(2015)内东刑初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魏某森犯故意伤害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森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内东刑初字第45号公诉机关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魏某森,男,出生于1950年4月26日,汉族,居民,内江市东兴区人,住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因本案于2014年8月26日被内江市公安局东兴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被该局取保候审。辩护人赵传英,系内江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检察院以内东区检公诉刑诉(2015)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森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会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森及其辩护人赵传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魏某森因不满前妻何某英不再与其共同生活,于2014年8月25日上午9时许在东兴区平安路惠尔家超市购买一把水果刀,并于当日下午5时许持刀前往内江市第五人民医院大门外右侧花台处,持刀刺向被害人何某英后腰。何某英反抗,魏某森将其推到在花台内,对其捅了数刀,致何某英多处受伤后离开现场。经鉴定,被害人何某英体表损伤属轻伤二级。被告人魏某森的上述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魏某森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鉴于自己主动投案,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希望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魏某森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但认为魏某森有自首情节,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归案后认识到了错误,建议对其从轻处罚,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魏某森与受害人何某英曾系夫妻关系,两人离婚后,因何某英不愿与被告人魏某森和好及共同生活,被告人魏某森遂产生报复心理。于2014年8月25日上午9时许在东兴区平安路惠尔家超市购买水果刀一把,同日下午5时许持刀前往内江市第五人民医院大门外右侧花台处,持刀刺向被害人何某英后腰。何某英反抗,魏某森将其推到在花台内,连捅多刀,致何某英多处受伤后离开现场。当日下午6时许,被告人魏某森到公安机关投案并交代了犯罪事实。何某英受伤后,经内江市东兴区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花费医疗费用6026.56元。经内江市公安局东兴区分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何某英体表损伤属轻伤二级。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魏某森与受害人何某英在法院的主持下达成赔偿各项经济损失40000元的协议,并取得被害人何某英谅解。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在庭审中出示了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魏某森的供述证实,其与受害人何某英曾系夫妻,2009年办理了离婚手续后,两人仍就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2014年3月何某英打算与其分手,其多次挽救无效,遂产生了报复何某英想法。2014年8月25日上午,其先在东兴区平安路惠尔家超市购买水果刀一把,并于当日下午5时许持刀前往内江市第五人民医院,在该院大门外右侧花台处持刀刺向被害人何某英后腰,何某英反抗,其将何某英推到在花台内,又持刀多次捅向何某英,致何某英多处受伤后离开现场。当天下午6时许其主动到东兴派出所投案,并交代了犯罪事实。2、被害人何某英的陈述证实,其与被告人魏某森曾系夫妻,2009年离婚后两人仍共同居住,2014年3月两人分开居住,魏某森想与其和好并共同生活,其不答应。2014年8月25日其在内江市第五人民医院看望了女儿,走到该院大门外右侧花台处魏某森持刀刺向其后腰,其拼命反抗,魏某森又将其推到在花台内持刀乱捅,其爬起来跑向公路才摆脱追杀。3、证人魏某的证言证实,其父亲魏某森很看重与何某英的感情,加之有点抑郁症状,现何某英要与他分开,他想不通才做了错事。4、证人徐某琴的证言证实,其与魏某森系同事,魏某森在欧城商务宾馆当保安,平常没有什么异常举动,也未听说其有抑郁症。5、证人钟某的证言证实,何某英的大鱼际肌全部断裂了,大拇指的伸曲功能会受影响,其他伤情都记录在病历上。6、现场勘验笔录、图及指认照片等证实,案发现场位于内江市第五人民医院外侧花台处。7、四川正泰精神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证实,被告人魏某森目前无精神障碍,在本案中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8、内江市公安局东兴区分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证实,受害人何某英体表损伤属轻伤二级。9、赔偿协议及谅解书证实,被告人魏某森案发后与被害人何某英达成赔偿各项经济损失40000元的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何某英谅解。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核实,符合刑事证据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的要求,足以证实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森出于报复,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成立。案发后,被告人魏某森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以上情节决定对被告人魏某森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魏某森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执行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毛战英审 判 员 徐弓长人民陪审员 刘黄树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熊 勇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