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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瓮刑初字第5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杨建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瓮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瓮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八十六条第三款,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瓮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瓮刑初字第55号公诉机关瓮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建,男,1986年12月24日生于贵州省瓮安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瓮安县猴场镇松坪场村。2007年4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贵州省余庆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一万元,2014年1月10日假释。2014年12月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瓮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瓮安县看守所。瓮安县人民检察院以瓮检公诉刑诉(2015)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建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征求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瓮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向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24日2时许,被告人杨建窜至瓮安县猴场镇草塘社区皮匠街姜某东住宅处,用塑料瓶子制作好的卡片将姜某东住宅门打开,后进入卧室内,见姜应东一人睡在卧室内并在姜某东卧室床头发现一部苹果手机,随即将这部苹果手机盗走。盗得手机后,杨建在网上兜售这部手机,后被公安机关追回退还给失主。经鉴定,杨建盗窃的苹果4S手机价值人民币1962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杨建的刑事责任。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决。被告人杨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4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杨建窜至瓮安县猴场镇草塘社区皮匠街姜某东住宅处,用塑料卡片打开房门进入姜某东卧室,将姜某东床头的一部苹果4S手机盗走。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1962元。后该手机被公安机关追回退还失主。另查明,被告人杨建假释考验期自2014年1月10日至2015年5月7日。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查证属实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前科材料、旅客住宿登记薄,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失主姜某东的陈述,证人张礼的陈述,被告人杨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建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杨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建在假释考验期限内又犯新罪,应当撤销假释,与前罪未执行完毕的刑罚按数罪并罚原则决定应当执行的时间。为此,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八十六条、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撤销原判假释,连同原判未执行完毕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二十七天,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3日起至2016年6月2日止。)前述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或者未完全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长  易言平审判员  龙良海审判员  卢金国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邓 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