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射洪民初字第43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罗惠泉、李淑芳、崔祖华、罗兵、罗金与蒲清泉、绵阳巨力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惠全,李淑芳,崔祖华,罗兵,罗金,蒲清泉,绵阳巨力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射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射洪民初字第436号原告罗惠全,男,生于1930年10月6日,汉族,四川省盐亭县居民。原告李淑芳,罗惠全之妻,生于1933年11月14日,汉族,四川省盐亭县居民。原告崔祖华,女,生于1951年8月15日,汉族,四川省射洪县居民。原告罗兵,男,生于1975年11月11日,汉族,四川省射洪县居民。四原告共同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罗金,系本案第五原告。原告罗金,男,生于1978年4月19日,汉族,四川省射洪县居民。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奇英,系四川远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蒲清泉,男,生于1968年1月8日,��族,四川省江油市居民。被告绵阳巨力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绵阳市高新区永兴镇金祥路1号。法定代表人朱勇,系该公司执行董事。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樊刚军,系该公司销售经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绵阳市涪城区富乐路28号四楼,组织机构代码:74226407-2。负责人何玉锋,系该公司总经理。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赵新民,系四川风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罗惠全、李淑芳、崔祖华、罗兵、罗金与被告蒲清泉、绵阳巨力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5年3月4日、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惠全、李淑芳、崔祖华、罗兵共同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罗金,原告罗金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奇英,被告蒲清泉,被告绵阳巨力物流有限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樊刚军,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赵新民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罗惠全、李淑芳、崔祖华、罗兵,被告绵阳巨力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勇,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的负责人何玉锋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7日17时,原告近亲属罗某某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射蓬路张家口方向驶往大榆镇星光村,行驶至张家口十字路口路段时,与从射洪县张家口高速公路出口驶往涪江五桥方向由被告蒲清泉驾驶被告绵阳巨力物流有限公司所有的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罗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蒲清泉与罗某某承担该事故同等责任。2014年11月28日,罗某某因抢救无效死亡。罗某某受伤后,被告蒲清泉仅支付了医疗费8万元。被告拒绝履行其他赔偿义务,经协商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三被告赔偿扣除8万元后的各项费用共计376862.86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已经垫付医疗费1万元,赔付时应予以品迭;保险公司与被保险人协商一致,扣除自费药后,保险公司愿意承担85%的医疗费,但不认可4600元的白蛋白费用;罗某某受伤后一直在重症监护室,因此不应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和护理费;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5000元过高,愿意按三人三天每天80元赔付;罗某某父母均为退休人员,崔祖华有社会保险,不属于无生活来源的成年家属,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无依据;罗某某在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3万元的精神抚慰金过高,可在1万元以下考虑;对罗兵、罗金产生的交通��认可,其他的交通费不予认可;按保险合同,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也不承担连带责任;此外,车辆存在超载行为,按保险合同的约定,被保险人应当承担商业赔偿款的10%。被告蒲清泉辩称,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此外,自己垫付了医疗费8万元,并支付了尸检费4000元、车检费3800元、停车费1120元。被告绵阳巨力物流有限公司辩称,同意蒲清泉的意见。经审理查明,罗惠全、李淑芳夫妇于1951年7月1日生育独子罗某某。罗某某与崔祖华系夫妻,共育有二子,长子罗兵,次子罗金。2015年3月,罗惠全领取的退休金为3570.70元,李淑芳领取的退休金为2254.8元,崔祖华领取的养老金为1061.6元。车系蒲清泉与他人合伙购买,该车登记于绵阳巨力物流有限公司名下,并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商业第三��责任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等险种,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6月4日至2015年6月3日。2014年11月7日17时10分许,罗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射蓬路张家口方向驶往大榆镇星光村时,与从射洪县张家口高速公路出口驶往涪江五桥方向由蒲清泉驾驶的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致罗某某受伤,两车受损。当日,罗某某即被送往射洪县中医院重症监护室抢救,被诊断为重型颅脑外伤。2014年11月20日,射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射公交认字(2014)第03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当事人罗某某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驾驶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未让右方道路来车先行,分别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是造成此次交通事故的过错;当事人蒲清泉驾驶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或者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未减速慢行,机动车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是造成此交通事故的过错。据此,射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罗某某、蒲清泉承担该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蒲清泉支付车检费3800元、停车费1120元。2014年11月28日,罗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蒲清泉支付尸检费4000元。住院期间,罗某某花费医疗费共计83851.92元,并从医院外另行购买血红白蛋白花费4600元。住院期间,蒲清泉垫付医疗费8万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垫付医疗费1万元。罗兵、何某某(罗兵之妻)、罗金、兰某某(罗金表哥)等因事故支出交通费共计8917.5元。庭���中,蒲清泉表示,自己与其他车辆出资人就赔偿事宜已达成协议,本案不涉及其他出资人。原告对此未提出异议。上述事实,有经当事人举证、质证并经本院审查认证的户口簿、身份证复印件、公司营业执照、工商登记信息、村委会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用药清单、住院费发票、死亡证明、火化证明、交通费票据、探视表、养老金和退休金领取证明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罗某某驾驶二轮摩托车与蒲清泉驾驶的重型车相撞,造成罗某某受伤后死亡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罗某某与蒲清泉对事故的发生均存在过错,射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罗某某、蒲清泉承担该事故同等责任,该认定符合客观事实与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车辆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绵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该车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致罗某某死亡,由此造成的损害应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在该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车辆使用人蒲清泉赔偿。绵阳巨力物流有限公司作为该车的挂靠单位,应当对蒲清泉应赔偿部分承担连带责任。蒲清泉与其他出资人就车辆使用人应分担的责任达成了协议,该协议未损害第三人利益,本院予以确认。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与投标人协商对医疗费按85%的比例理赔,系当事人行使处分权的行为,本院予以确认。发生事故时,该车存在超载行为,系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条款中约定免赔10%��情形之一,故对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提出商业赔偿应免赔10%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血红白蛋白系抢救罗某某生命所用,此款应纳入医疗费范围。罗惠全、李淑芳依靠退休工资生活,崔祖华按月领取养老金,三者均不属于罗某某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故不应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重症监护室患者,并非不需要营养和照顾,故对被告认为不应赔付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兰某某并非罗某某住院时必要的陪护人员,故对被告认为不应赔付兰某某交通费的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罗某某亲属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本院酌定误工费为1500元。综合罗某某与蒲清泉对事故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赔偿额为1.5万元。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本院确定本案应纳入赔偿的范围包括:1、医疗费88451.92元(83851.92元+4600元),其中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医疗费为75184.13元(88451.92×85%),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应赔偿的医疗费为10000元(含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88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应赔付的医疗费为33032.065元(75184.13+880元-10000元)×50%,免赔10%后应赔付的医疗费为29728.8585元,蒲清泉应承担的医疗费为9937.1015元,即【(88451.92元+880元-10000元)×50%-29728.8585元】,罗某某自行承担的医疗费为39665.96元(88451.92元+880元-10000元)×50%;2、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20元/天×22天);3、营养费440元(20元/天×22天);4、护理费2200元(100元/天×22天);5、亲属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本院酌定为1500元;6、交通费7057.5元(1860元+1860元+480元+2310元+547.5元);7、死亡赔偿金380256元(22368元×17年);8、丧葬费20897.50元(41795元÷12月×6月);9、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共计516242.9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绵阳中心支公司在车辆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罗惠全、李淑芳、崔祖华、罗兵、罗金医疗费10000元(9120元+8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护理费2200元、误工费1500元、交通费7057.5元、丧葬费20897.50元、死亡赔偿金63345元,共计120000元;二、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在车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罗惠全、李淑芳、崔祖华、罗兵、罗金医疗费29728.8585元(75184.13元+880元-10000元)×50%×90%,死亡赔偿金142609.95元【(380256元-63345元)×50%×90%】,共计172338.8085元,即共计172338.81元;三、由被告蒲清泉赔偿原告罗惠全、李淑芳、崔祖华、罗兵、罗金超出保险合同约定的医疗费9937.1015元,即【(88451.92元+880元-10000元)×50%-29728.8585元】,死亡赔偿金15845.55元【(380256元-63345元)×50%×10%】,合计25782.6515元,即25782.65元,并由被告绵��巨力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罗惠全、李淑芳、崔祖华、罗兵、罗金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一至三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蒲清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已垫付的90000元费用,赔付时由各方予以品迭。品迭蒲清泉应负担的2050元诉讼费后,实际应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支付被告蒲清泉52167.35元(80000元(已垫付费用)-25782.65元-2050元(应承担的诉讼费)】,支付五原告230171.46元【(120000元+172338.81元)-10000元(已垫付费用)-52167.3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收案件受理费2384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罗惠全、李淑芳、崔祖华、罗兵、罗金负担334元;被告蒲清泉负担2050元,并由被告绵阳巨力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伟民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杨文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