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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自民三终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上诉人自贡市世超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王秀兰、被上诉人邹家平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自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自贡市世超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王秀兰,邹家平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自民三终字第4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自贡市世超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龙井街华大社区太平9组1-3号。法定代表人陈世超,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罗友常,自贡市沿滩区金剑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秀兰,女,1971年9月2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谢光洪,自贡市大安区文建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邹家平,男,1970年3月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谢光洪,自贡市大安区文建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上诉人自贡市世超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简称世超建筑租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秀兰、被上诉人邹家平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法院(2014)大民一初字第3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世超建筑租赁公司法定代表人陈世超及其委托代理人罗友常,被上诉人王秀兰及其委托代理人谢光洪、被上诉人邹家平及其委托代理人谢光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世超建筑租赁公司成立于2009年7月6日,是一家从事建筑机械、建筑用模板、钢管、架具、塔吊、挖掘机、装载机、搅拌机、混凝土输送泵出租的有限责任公司。2011年10月8日,王秀兰、邹家平共同出资248000元,委托世超建筑租赁公司向四川省隆昌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购买一台隆昌宏升牌自升塔式起重机(型号:QTZ50,出厂编号:20111010)。该塔式起重机于2011年10月14日完成制造,2011年10月18日出厂,2011年10月26日在自贡市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进行了产权备案,产权备案编号为川CD-T-1110-00758,设备产权人为世超建筑租赁公司。2011年11月21日,世超建筑租赁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王秀兰、邹家平签订“挂靠协议”一份,协议约定王秀兰、邹家平将自有产权自升塔式起重机壹台(型号:QTZ50,产品合格证号:20111010)挂靠在世超建筑租赁公司代经营管理;王秀兰、邹家平的塔式起重机租金为柒万元/年,租金每3个月结一次;协议一式两份,经世超建筑租赁公司和王秀兰、邹家平签字盖章后生效;签订时间2011年10月25日至2014年10月24日,期限为3年。协议签订后,双方均按协议履行,但自2013年4月起,世超建筑租赁公司未向王秀兰、邹家平支付租金。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世超建筑租赁公司称签订“挂靠协议”时郑基平为世超建筑租赁公司总经理,当时世超建筑租赁公司是由郑基平在全权负责。郑基平确实与王秀兰、邹家平签订了上述“挂靠协议”,但世超建筑租赁公司不知道诉争塔式起重机的事,钱都是郑基平在收,世超建筑租赁公司没有收。2014年5月22日,世超建筑租赁公司明确表示联系不上郑基平,不清楚QTZ50隆昌宏升牌塔式起重机的下落,后王秀兰、邹家平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解除王秀兰、邹家平与世超建筑租赁公司于2011年11月21日签订的“挂靠协议”;2.世超建筑租赁公司支付王秀兰、邹家平自2013年4月至2014年5月的拖欠租金81666.67元(按年租金70000元计算),并支付违约金5000元;3.世超建筑租赁公司赔偿王秀兰、邹家平塔式起重机费用21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世超建筑租赁公司负担。2014年7月10日,世超建筑租赁公司提出申请,要求对诉争的QTZ50隆昌宏升牌塔式起重机从2011年10月25日开始使用至2014年5月30日止的剩余价值进行司法鉴定。四川燊海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9月12日作出川燊海司鉴所(2014)资鉴字第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确定购买时间自2011年10月25日,使用至2014年5月30日的QTZ50隆昌宏升牌自升式塔式起重机一台的剩余价值为192553元。世超建筑租赁公司支付鉴定费7800元。对该鉴定意见,王秀兰、邹家平无异议,世超建筑租赁公司认为价值评估偏高,但未提出其他证据予以反驳。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签订的合同虽名为“挂靠协议”,但从内容上看,是王秀兰、邹家平以世超建筑租赁公司名义购买的塔式起重机,并以世超建筑租赁公司名义进行产权备案,同时租赁给世超建筑租赁公司,由世超建筑租赁公司转租,王秀兰、邹家平并未借用世超建筑租赁公司的资质进行经营活动,故该合同实为租赁合同。王秀兰、邹家平和世超建筑租赁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真实、合法、有效。郑基平作为在世超建筑租赁公司全权负责的总经理,其行为代表公司,产生的法律后果也应由公司承担,世超建筑租赁公司辩称本案适格被告是郑基平而非世超建筑租赁公司的理由不成立。世超建筑租赁公司以不知情、不是适格被告及不清楚诉争塔式起重机的下落为由要求驳回王秀兰、邹家平诉讼请求的行为,为明确表示不履行债务的行为,因塔式起重机下落不明,合同目的也无法实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第(四)项“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王秀兰、邹家平主张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世超建筑租赁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已支付拖欠租金,仅辩称为总经理郑基平在经办,公司不知情,该辩称理由不成立,王秀兰、邹家平主张世超建筑租赁公司支付拖欠租金(协议约定的租金为每年70000元,自2013年4月至2014年5月共14个月,共计拖欠81666.67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因该设备下落不明,无法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二条“承租人应当妥善保管租赁物,因保管不善造成租赁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王秀兰、邹家平主张世超建筑租赁公司赔偿塔式起重机剩余价值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对王秀兰、邹家平主张世超建筑租赁公司支付违约金5000元的诉讼请求,双方未在协议中进行约定,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四)项、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王秀兰、邹家平与世超建筑租赁公司于2011年11月21日签订的“挂靠协议”;二、世超建筑租赁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秀兰、邹家平租金81666.67元;三、世超建筑租赁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王秀兰、邹家平损失192553元;四、驳回王秀兰、邹家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750元,鉴定费7800元,合计13550元,由王秀兰、邹家平负担743元,世超建筑租赁公司负担12807元。宣判后,世超建筑租赁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王秀兰、邹家平提供的《挂靠协议》为复印件,两份协议当事人盖章和手印不一致,怀疑协议为事后补签,其真实性存在问题。王秀兰、邹家平无证据证实将塔式起重机交付给世超建筑租赁公司,双方之间没有法律关系;2.即使双方之间存在关系也仅是挂靠关系,世超建筑租赁公司代经营管理塔式起重机,双方之间就塔式起重机属委托关系,非租赁关系;3.双方之间属代经营管理的委托关系,王秀兰、邹家平无权要求世超建筑租赁公司支付租金、赔偿损失,一审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王秀兰、邹家平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王秀兰、邹家平负担。被上诉人王秀兰、被上诉人邹家平辩称:1.双方名为挂靠关系实为租赁关系,世超建筑租赁公司在一审中对此无异议。签订协议时,王秀兰、邹家平一起到世超建筑租赁公司在龙井二楼办公室同郑基平签订;2.以前由郑基平付过多次租金,从2013年5月起世超建筑租赁公司就没有付过租金,郑基平的行为系职务行为,世超建筑租赁公司应当担责;3.对塔式起重机的价值进行的鉴定真实有效,王秀兰、邹家平没有异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均无二审新的证据提供。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案件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焦点为:1.世超建筑租赁公司与王秀兰、邹家平之间为挂靠关系还是租赁关系;2.世超建筑租赁公司应否支付王秀兰、邹家平租金并赔偿损失。关于世超建筑租赁公司与王秀兰、邹家平之间为挂靠关系还是租赁关系的问题。2011年11月21日,世超建筑租赁公司与王秀兰、邹家平签订《挂靠协议》。挂靠协议约定塔式起重机户口挂靠在世超建筑租赁公司,王秀兰、邹家平将自有产权塔式起重机挂靠在世超建筑租赁公司,由公司代经营管理,每年租金为70000元,租金为3个月支付一次。从法律上讲,挂靠并非法律术语。《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规定“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因王秀兰、邹家平系将自有产权的塔式起重机交给世超建筑租赁公司经营管理,按季度收取租金,挂靠协议符合租赁合同的特征,双方之间的关系为租赁合同关系。世超建筑租赁公司主张双方之间为挂靠关系、委托关系,没有法律依据,且与合同法关于租赁合同的规定相悖,本院不予支持。世超建筑租赁公司主张协议原件与复印件不一致,怀疑是事后补签,因该协议世超建筑租赁公司和王秀兰、邹家平各持一份原件,复印件与原件不符,系另一原件复印而来,当然可能不同,其对协议真实性所提异议不能成立。关于世超建筑租赁公司应否支付王秀兰、邹家平租金并赔偿损失的问题。世超建筑租赁公司承认郑基平是公司工作人员,负责掌管公司印章。王秀兰、邹家平出示的《挂靠协议》上盖有世超建筑租赁公司印章,世超建筑租赁公司承认印章为真实的。因此王秀兰、邹家平主张与世超建筑租赁公司之间签订挂靠协议的事实可以认定,而挂靠协议的实质内容为租赁合同关系,双方应当按照约定的内容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规定“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世超建筑租赁公司应当每3个月支付王秀兰、邹家平租金,王秀兰、邹家平主张自2013年4月起没有收到租金,到双方对塔式起重机进行价值评估的时间,即2014年5月31日,为14个月,租金为81666.67元,世超建筑租赁公司没有举出已经支付该时间段的租金,对王秀兰、邹家平请求支付14个月租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二条规定“承租人应当妥善保管租赁物,因保管不善造成租赁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世超建筑租赁公司保管塔式起重机不当,造成塔式起重机不知去向,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双方在一审中对塔式起重机的剩余价值进行鉴定,其剩余价值为192553元,世超建筑租赁公司应当赔偿王秀兰、邹家平192553元。综上所述,上诉人世超建筑租赁公司所提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413元,由上诉人自贡市世超建筑租赁设备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俊审 判 员  马 超代理审判员  但唐付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杨胜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