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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漳民初字第24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郑明财与黄行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明财,黄行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福建省漳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漳民初字第249号原告郑明财,男,汉族,居民,住漳平。委托代理人陈秋发,福建坤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行河,男,汉族,居民,住漳平。原告郑明财诉被告黄行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清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明财的委托代理人陈秋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行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明财诉称:2013年5月22日,被告黄行河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郑明财借款人民币22500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条》。借款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黄行河偿还借款,但被告黄行河未予偿还。为此,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黄行河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25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起算至法院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2、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1份(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1份,证明被告黄行河于2013年5月22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2500元的事实。被告黄行河未到庭参加诉讼、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因被告黄行河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证据1、2均符合证据特征,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2日,被告黄行河以做生意需要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郑明财借款人民币22500元。当日,被告黄行河向原告郑明财出具一份《借条》,该《借条》主要言明:借款金额人民币22500元;出借人郑明财;借款人黄行河;借款时间2013年5月22日。借款后,原告多次向被告黄行河催讨,被告黄行河分文未予偿还,拖欠至今。2015年2月27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原、被告之间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原告履行了交付借款义务后,被告应及时偿还借款。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偿还。原告经催讨后起诉至法院,应视为已给被告合理时间,被告在被催讨后仍未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从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条内容来看,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属不定期无息借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规定,被告理应向原告支付催告后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本院也予以支持。被告黄行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行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郑明财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2500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人民币225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5年2月27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63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82元,由被告黄行河负担。该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清  辉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陈晓烨(代)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