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嵩刑初字第5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李某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嵩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嵩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嵩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嵩刑初字第55号公诉机关嵩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2014年12月15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嵩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2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嵩明县看守所。嵩明县人民检察院以嵩检公诉刑诉(2015)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嵩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葛应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10日2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因向被害人李某甲借用摩托车,与李某甲发生口角,被告人李某某遂用菜刀将被害人李某甲面部、手指砍伤。经鉴定,李某甲此次损伤达轻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对被告人李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书证、鉴定意见等证据支持其指控。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请求从轻判处。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0日2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嵩明县中铁十二局小新街大坪地隧道民工生活区,因酒后向被害人李某甲借用摩托车,与李某甲发生口角,被告人李某某遂用菜刀将被害人李某甲面部、手指砍伤。经鉴定,李某某此次损伤为左面部锐器创,左手中指锐器创,已构成轻伤二级。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害人李某甲系工友。2015年1月5日,被告人李某某家属与被害人李某甲达成赔偿协议并赔偿了被害人50000元,被害人李某甲出具了谅解书。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赔偿协议、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持刀故意伤害他人,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其归案后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其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以上量刑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予以充分考虑,并依法对其适用缓刑。据此,本院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非法侵犯,打击刑事犯罪,参照量刑规范化的指导意见,结合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郭 平审 判 员 秦 崧人民陪审员 李竹美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刘 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