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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邢民初字第17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张秋军与张丙武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邢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邢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秋军,张丙武

案由

宅基地使用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邢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邢民初字第177号原告张秋军,农民。委托代理人王德权,河北凯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张喜魁,特别授权。被告张丙武,农民。原告张秋军诉被告张丙武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随良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德权、张喜魁,被告张丙武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7年经村委会研究决定将原告老宅北边5米空闲地调整给原告建筑房屋使用,并由邢台县土地管理局颁发了“邢县集建(1997)字第970408772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由于原告家庭经济困难没有及时建房,被告就把杂物放到此宅基地上。2013年原告准备翻盖房子要求被告清除杂物时,被告拒不清除,经村委会多次调解无效。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将占据原告宅基地上的杂物清理干净并停止侵害,恢复原状。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争执宅基地属于被告所有,被告不构成侵权,更谈不上清理杂物,恢复原状。为支持自己诉讼请求原告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邢台县土地管理局颁发的土地使用证,证明该争议土地归原告所有。证据2村委会关于张秋军、张喜魁与张丙武土地争议的调解意见,证明被告占用原告宅基地,村委会多次调解无效。证据3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明张秋军与张喜魁系父子关系。村委会请求当时土管所调解过。证据4村委会2013年12月30日,证明该土地村委会办证时把该土地办到张秋军的名下。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有异议,原告办证程序不合法,是张东魁强占我的,后来1997年时张东魁给原告了。2、对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有异议,这不是空闲地而是被告的院子,张东魁是原告亲戚,证据不真实。对证据4有异议,不是派出所,是土管所,对其他证据无异议。为支持自己的主张,被告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分单一份,证明双方争执的地方是分给我的,并且证明中间的树是我的。证据2买兄弟的房子,证明原、被告争执的地方是被告的。证据3被告后面的地方不是兑换的,而是从村委会花钱买的,有村委会收据可以证实。证据4照片,争执地方在被告院内,证明是被告的地方。证据5镇政府出具的意见,证明这个地方是被告的。证据6收款收据5460元,是买后面宅基地的钱。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1、被告没有在举证期间内提供证据,是为被告放弃举证权利。被告当庭提交证据原告不予质证。2、被告提供的所有证据都是在原告办证以前,只能说明被告在原告办新证以前使用争执土地的情况情况,经村委会调解,该争议土地已归原告使用,且原告已经办理了宅基地使用证。3、现在被告已经实际上按村委会新兑换的土地已经实际占用使用了经当事人举证、质证,法庭认定以下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1、2、3具有证据效力,可以作为定案依据。被告提供的证据都是举证期限以后提交的且是在原告办证以前的,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根据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被告系邻居,原告居南被告居北,1997年原被告经村委会协调将原告房北原属于被告的5米地方调整给原告使用。将被告房北村委会一处空闲地调整给被告使用。原告按照村委会调解协议办理了宅基地使用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系邻居,就应该和睦相处。1997年经村委会调解,被告把原属于自己的地方调整给原告,原告办理了宅基地使用证,被告再阻止原告建房占用原争议地方是错误的,应停止侵害排除妨害。原告认为被告宅基证办理有错误可以另行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原告宅基地上杂物清理干净恢复原状,并停止一切侵害。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随良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贾丽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