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皋民初字第021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8-03
案件名称
如皋市炜悦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许小鸿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如皋市炜悦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许小鸿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皋民初字第0211号原告如皋市炜悦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如皋市如城街道百花苑燕桥东河边9号营业房。法定代表人沈昌,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孔祥伟,江苏如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小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吴正平,江苏九思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如皋市炜悦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诉被告许小鸿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剑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如皋市炜悦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孔祥伟,被告许小鸿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吴正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如皋市炜悦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诉称,被告的职务原系原告公司的店长,主管员工的人力资源管理,与员工签订劳动合同是其职责范围之一,公司领导也要求其与员工签订劳动合同,但被告未能与员工签订劳动合同,自己也不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具有重大过错,主观存在恶意的情形。被告并不是其自己所陈述的2014年12月8日离职,而是在2014年11月18日就不辞而别,因被告岗位较特殊,使公司经营一度陷入了困境,造成一定经济损失。仲裁委员会在被告未能提供证据的情况下,根据被告单方陈述认定被告离职时间,明显不当。被告对未签订劳动合同存在重大过错,所欠工资也只有10天。现请求法院:判令原告无须支付被告2014年11月份工资3000元及双倍工资20404.27元。被告辩称,本案原告应支付被告2014年11月份工资3000元及双倍工资20404.27元,且已经劳动仲裁委员会裁决,现原告在没有提供新的证据情况下,其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为此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求。经审理查明,被告经人介绍于2014年4月8日至原告公司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亦未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工作期间被告因未能取得2014年11月份工资,于2014年12月8日向如皋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2014年11月份工资3000元,2015年4月8日至2014年12月8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2884元及经济补偿金3000元。如皋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2月5日作出了皋劳人仲案字(2015)第3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双方自2014年12月8日起解除劳动关系,原告支付被告2014年11月份工资3000元及2015年4月8日至2014年12月8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0404.27元,驳回了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于2015年2月27日向本院起诉,要求判如所请。另查被告工作期间,原告于2014年6月15日发给被告4月、5月工资5200元(平均每月2600元),2014年7月15日发给被告6月工资3000元,2014年8月15日发给被告7月工资3000元,2014年9月19日发给被告8月工资3000元,2014年10月17日发给被告9月工资3160元,2014年11月17日发给被告10月工资2562元。仲裁期间,原被告双方对约定的被告每月工资3000元无异。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皋劳人仲字(2015)第36号裁决书、银行卡的查询单,被告提供的皋劳人仲字(2015)第36号裁决书、银行卡的查询单、名片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劳动者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或者依法申请仲裁、提起诉讼。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有三方面:1、原告作为用人单位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原告是否应当依法向被告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2、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何时解除,原告是否应当支付被告2014年11月工资3000元;3、原告是否应当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关于焦点1,原、被告双方均承认之间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被告于2014年4月8日进入原告单位工作,原告诉称“老板”曾要求原告与被告订立劳动合同的,但当时原告营业执照还未领取,到4月14日领取了营业执照,从时间上原告完全可以在法律规定的一个月内与被告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故双方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过错在原告。我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支付两倍工资的起算时间为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被告自2014年4月8日进入原告单位工作,即原告应支付自2014年5月9日起计算至2014年12月8日期间双倍工资。关于焦点2,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何时解除,原告是否应当支付被告2014年11月工资3000元?审理中被告陈述在原告处工作一直至2014年12月8日向仲裁部门申请仲裁时止,而原告未能举出其相反的证据材料证明原告不应发放该月工资的相关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苦干规定》第六条之规定,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原告所诉被告于2014年11月18日自动离职,并解除了劳动合同的事实没有依据。本案被告认为其向仲裁部门申请仲裁的当日即2014年12月8日双方已解除劳动关系,本院无异。据此原告应按约定每月3000元的标准支付被告2014年11月的工资。被告在工作期间,原告已发放5月至10月的工资金额为17322元,加之应发11月份的工资3000元,合计应发工资为20322元。关于焦点3,被告在向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时,以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为由,要求原告支付其经济补偿金,被仲裁部门驳回后,当庭表示不再主张,被告放弃主张2014年12月的工资不违反相关的法律、法规,本院照准。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三十六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苦干规定》第二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如皋市炜悦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被告许小鸿于2014年12月8日解除劳动关系。二、原告如皋市炜悦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被告许小鸿11月工资3000元。三、原告如皋市炜悦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被告许小鸿因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应每月支付双倍的工资20322元。四、驳回原告如皋市炜悦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原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如皋市炜悦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帐号:471558227682)。审判员 赵剑波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许 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