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中法民终字第39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麦太祥与钟黎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麦太祥,钟黎明,索南达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中法民终字第39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麦太祥,男,汉族,身份证住址深圳市宝安区。委托代理人麦伟洪,广东宝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妍,广东宝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钟黎明,男,汉族,身份证住址深圳市宝安区。原审被告索南达吉,男,藏族,身份证住址四川省石渠县。上诉人麦太祥因与被上诉人钟黎明、原审被告索南达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4)深宝法民一初字第4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基于庭审查明的事实,认定索南达吉尚欠原告借款人民币18.2万元未付属实,麦太祥对该欠款及利息对原告承担连带赔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索南达吉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钟黎明返还借款18.2万元人民币,麦太祥对索南达吉的上述借款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索南达吉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钟黎明返还上述借款的利息(以人民币18.2万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6%计算,从2010年9月1日起计至本判决清偿之日止)。麦太祥对索南达吉向原告的上述清偿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诉讼费7248元,由索南达吉负担3940元,原告钟黎明承担3308元。原审判决后,上诉人麦太祥不服,上诉至本院,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改判上诉人对原审被告索南达吉的7万元借款及相应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本案的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2011年1月18日,经与被上诉人协商,上诉人委托深圳市中升文化发展有限公司,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上诉人经营的深圳市诚信通担保有限公司代为偿还了部分借款8万元整,并有银行进账单予以证实。2012年1月19日钟黎明亦提供了收据,证实其已收到了上诉人该笔还款。2、在借款期间,上诉人曾两次在被上诉人位于中粮大厦的公司里当面向被上诉人交付现金1.6万元,合计3.2万元(均未写收条)。因此,上诉人仍需代为偿还的借款本金应是7万元,而非18.2万元。被上诉人刻意隐瞒事实,原审法院亦未对此认定,遗漏重要事实,导致错误判决。3、在涉案《借款合同》中,被上诉人私自扣押了索南达吉的《土地使用权证》作为抵押。上诉人一直要求被上诉人归还证件,但被上诉人以深圳市诚信通担保有限公司不同意为由拒不归还土地使用证。综上所述,请贵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钟黎明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请求维持原判。原审被告索南达吉未到庭陈述意见。本院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被告索南达吉向被上诉人钟黎明借款18.2万元未予偿还,依照双方的约定,上诉人麦太祥应当承担上述款项的连带清偿责任。上诉人麦太祥上诉主张2011年1月18日委托深圳市中升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向被上诉人钟黎明经营的深圳市诚信通担保有限公司代为偿还借款8万元,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深圳市中升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向深圳市诚信通担保有限公司转款的8万元即为本案还款,被上诉人钟黎明对此不予认可,本院对麦太祥的这一上诉主张不予采纳。上诉人麦太祥还称曾两次向被上诉人钟黎明交付现金1.6万元,共计3.2万元,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亦不予采信。关于上诉人麦太祥主张的被上诉人钟黎明本案私自扣押索南达吉土地使用证的事实,麦太祥在一审诉讼中未提及,其在二审庭审中提交的录音资料非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新证据,且不能证明上述事实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故本院对此亦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麦太祥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40元,由上诉人麦太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雅 媛代理审判员 李 卫 峰代理审判员 伍 芹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廖灵觉(兼)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