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虎刑二初字第0006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郭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虎刑二初字第00061号公诉机关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某,男,1982年9月11日生,汉族,初中,无业。2014年10月16日被留置盘问,次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做精神病鉴定,同年12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李学斌,五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以虎检诉刑诉(2015)1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田玲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及其辩护人李学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郭某某单独或伙同马某某(另案处理)至本市虎丘区东渚镇财富广场华润超市、新天地北方水饺店等地,窃得被害人程某某、滕某某等人电动自行车7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郭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郭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及公诉意见,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郭某某,并宣读和出示了相关的证据材料。被告人郭某某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辩护人李学斌提出的辩护意见是:一、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盗窃事实没有异议。二、被告人具有以下从轻减轻情节:1、被告人都能如实供述自己的违法犯罪行为,应当依法从轻处罚;2、被告人是残疾人,被告人无论是就业还是劳动都会有影响的;3、被告人打工的单位欠工资,家中也有两个年幼的孩子,母亲也有严重的病,现在父母带着两个孩子,家里生活困难,如果被告人长期被羁押,那对整个家庭的影响是很大的。恳请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郭某某单独或伙同马某某(另案处理)至苏州市虎丘区东渚镇财富广场华润超市、新天地北方水饺店等地,窃得被害人程某某、滕某某等人电动自行车7辆。具体分述如下:1、2014年8月29日晚,被告人郭某某至苏州市虎丘区东渚镇财富广场华润超市旁,窃得被害人程某某价值人民币450元的腾羚牌TDR301Z型电动自行车1辆。2、2014年9月21日晚,被告人郭某某至苏州市虎丘区东渚镇龙景花园三区20幢,窃得被害人王某某价值人民币1100元的爱普森牌TDR89Z型电动自行车1辆。3、2014年9月25日晚,被告人郭某某伙同马某某至苏州市虎丘区东渚镇美田里路欣网E家网吧门口,窃得被害人滕某某价值人民币1575元的名爵TDR306Z型电动自行车1辆。4、2014年10月1日晚,被告人郭某某伙同马某某至苏州市虎丘区东渚镇中录时空南面的消防楼梯下,窃得被害人边某某价值人民币1649元的小骆驼牌TDR170Z型电动自行车1辆。5、2014年10月2日晚,被告人郭某某伙同马某某至苏州市虎丘区东渚镇新天地北方水饺店,窃得被害人白某某价值人民币1425元的五星钻豹牌风云TDR31**型电动自行车1辆。6、2014年10月2日晚,被告人郭某某至苏州市虎丘区东渚财富广场欣网E家网吧门口,窃得被害人张某的电动自行车1辆。7、2014年10月8日晚,被告人郭某某伙同马某某至苏州市虎丘区东渚镇财富广场南区法治公园,窃得被害人屈某价值人民币675元的真爱牌TDR224Z型电动自行车1辆。归案后,被告人郭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庭审中自愿认罪。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郭某某处扣押被害人边某某、滕某某、白某某的电动自行车各1辆,并已发还上述三被害人。经苏州市广济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郭某某作案时无精神病,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辨认笔录,被害人程某某、王某某、滕某某、边某某、白某某、张某、屈某的陈述,证人张某某、陆某某、周某某、姜某某、胡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人身检查笔录、发破案经过及抓获经过、接受证据清单、搜查笔录、现场笔录、录像截图、证据保全清单、扣押物品清单、照片,苏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苏州市广济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人郭某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伙同他人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计人民币6874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当依法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郭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鉴于被告人郭某某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但被告人郭某某多次盗窃,应酌情从重处罚。辩护人李学斌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及提请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本院为保护公民私人财产不受侵犯,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郭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6日起至2015年5月1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上缴国库)。二、责令被告人郭某某退赔尚未追缴的违法所得,发还相关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龚雷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周伟虎丘区人民法院量刑评议表案号:(2015)虎刑二初字第00061号案由:盗窃被告人郭某某法定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量刑起点三个月基准刑6个月【3个月+(6874-2000)/1500)确定宣告刑优先情节调节基准刑量刑情节减少基准刑幅度确定减少基准刑增加基准刑幅度确定增加基准刑其他情节调节基准刑认罪2%0.12个月多次10%0.6拟宣告刑有期徒刑7个月。自由裁量宣告刑有期徒刑7个月。判决结果被告人郭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7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其他是否审委会讨论否适用缓刑依据承办人:龚雷审判长(独任审判员):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