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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奎垦刑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王峰、何伟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奎屯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何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奎屯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奎垦刑初字第14号公诉机关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奎屯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82年8月17日出生,被告人王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奎屯垦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经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奎屯垦区人民法院批准逮捕。2014年12月11日,由奎屯垦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2月27日,本院决定对被告人王某取保候审。被告人何某,男,1989年5月24日出生,2010年8月27日,被告人何某因犯抢劫罪被奎屯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3年2月28日刑满释放。2014年12月12日,被告人何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奎屯垦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2月27日,本院决定对被告人何某取保候审。2015年3月27日,本院决定对被告人何某予以逮捕,现羁押于第七师看守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奎屯垦区人民检察院以新兵奎垦检公诉刑诉(20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何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奎屯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艾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何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5月15日23时许,被告人王某、何某与魏某某、孙某某等四人在天北新区松鹤里小区门口“老三”烧烤店用餐,遇到在此用餐的被害人英某某、田某某和李某某等四人。英某某、田某某到魏某某所在的餐桌和魏某某喝酒,随后与魏某某等人发生冲突,王某使用烧烤店火钳子殴打英某某,致使英某某人体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何某使用拳脚殴打田某某,致使田某某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出示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使用火钳子殴打被害人英某某,致使英某某人体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重伤)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使用拳脚殴打被害人田某某,致使田某某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轻伤)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请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当庭提出以下辩解意见:一、被告人系初犯,无前科,且案发后向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二、被告人系自首归案,认罪态度较好;三、被告人系家中独子,其父母年事已高且体弱多病,需要被告人的照顾。因此,请求依法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何某对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当庭提出以下辩解意见:一、被告人已认识到自己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带来的伤害,已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且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二、被告人系自首归案,且自愿认罪。因此,请求依法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5日晚,被告人王某与魏某某、孙某某等人在奎屯市金泽大酒店喝酒、吃饭,饭后魏某某提出要再吃烧烤,并安排自己的司机被告人何某来金泽大酒店开车。随后,几人一同来到奎屯市天北新区松鹤里小区门口的“老三”烧烤店用餐。此时,同在“老三”烧烤店吃饭的被害人英某某、田某某见到魏某某等人也来吃饭,便上前与魏某某打招呼并要求与魏某某共同喝酒,魏表示自己喝多了不想再喝酒并向英某某说了些脏话,英某某听后表示不满遂与魏某某发生口角。被告人王某见此情形用手指着英某某,警告英某某不要再计较此事,英某某便用手掐住了王某的脖子,王某便与英某某撕打起来,后王某跑到“老三”烧烤店的烤肉炉子旁边,捡起一个火钳子殴打被害人英某某的身上、脸部。此时,另一被害人田某某拿起烧烤店的塑料凳子准备砸魏某某这边的人,被告人何某见状也拿起一个塑料凳子与田某某对打,后何某用塑料凳子将被害人田某某打倒在地,在田某某的脸部、身上拳打脚踢,致田某某无还手之力。之后,双方被奎屯垦区公安局伊犁路派出所民警控制。2014年5月15日,被害人英某某向奎屯垦区公安局伊犁路派出所报警,称被告人王某用铁钳子将其眼睛打伤,被告人何某用塑料凳子将被害人田某某打伤。2014年5月20日,奎屯垦区公安局伊犁路派出所委托新疆兵团第七师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以下简称七师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害人英某某及田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进行鉴定。6月24日,七师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七)公(刑)鉴(法)字(2014)000012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田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应评定为轻伤二级。”同年10月17日,七师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七)公(刑)鉴(法)字(2014)000025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英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应评定为重伤二级。”2014年10月23日,被告人王某因对被害人英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评定为重伤二级的结果有异议,向奎屯垦区公安局书面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同年11月25日,兵团第七师公安局刑警支队委托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以下简称兵团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害人英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进行重新鉴定。2014年11月29日,兵团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公(兵)伤鉴(法)字(2014)1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英某某的损伤程度评定为重伤二级。”2014年10月23日,被告人王某向奎屯垦区公安局刑警大队投案自首。同年12月12日,被告人何某向奎屯垦区公安局刑警大队投案自首。2014年12月8日,被害人英某某与被告人王某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人王某一次赔偿英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合计202000元(已支付完毕),被害人英某某于当日出具谅解书一份,表示被告人王某已履行了全部赔偿义务,请求司法机关不再追究被告人王某的刑事责任。2014年12月16日,被害人田某某出具谅解书一份,表示被告人何某已赔偿其各项损失合计50000元,其自愿放弃追究被告人何某的刑事责任及民事赔偿责任。另查明,2010年8月27日,被告人何某因犯抢劫罪,被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奎屯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奎屯市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2013年2月28日,被告人何某刑满释放。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一、物证火钳子一把,可以证实被告人王某使用该工具打伤被害人英某某的事实。二、书证1、被告人王某、伟的户籍证明,可以证实两被告人均已满刑事责任年龄;2、被害人英某某报案材料一份,可以证实被害人英某某向奎屯垦区公安局报案的事实;3、重新鉴定申请书一份,可以证实被告人王某对被害人英某某的伤情结果申请重新鉴定的事实;4、提取笔录、提取物证照片及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可以证实公安机关在“老三”烧烤店提取火钳子一把的事实;5、归案情况说明二份及自首证明二份,可以证实被告人王某于2014年10月23日向奎屯垦区公安局刑警大队投案自首,被告人何某于2014年12月12日向奎屯垦区公安局刑警大队投案自首的事实;6、新疆车排子垦区公安局刑警大队前科证明、乌苏监狱释放证明书、奎屯市法院刑事(2010)奎刑初字第48号刑事判决书,可以证实被告人何某曾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4000元,于2013年2月28日刑满释放的事实;7、协议书一份及谅解书二份,可以证实被告人王某与被害人英某某达成赔偿协议后,英某某对王某表示谅解的事实,以及被告人何某与被害人田某某达成赔偿协议后,田某某对何某表示谅解的事实。三、证人证言1、魏某某的证言,可以证实2014年5月15日晚,魏某某酒后与被告人王某、何某等人一同到奎屯市天北新区松鹤里小区烧烤店吃饭,遇见被害人英某某与田某某,因魏某某对英某某说脏话后引发双方发生纠纷,以及被告人王某使用火钳子打伤英某某的事实;2、朱某的证言,可以证实2014年5月15日晚11时许,朱某赶到奎屯市天北新区松鹤里小区“老三”烧烤店,看到被害人英某某被王某打伤的事实;3、孙某某的证言,可以证实2014年5月15日晚,魏某某与孙某某、王某等人酒后来到奎屯市天北新区“老三”烧烤店吃饭,与被害人英某某、田某某相遇后,因魏某某不愿再喝酒对英某某说脏话继而引发双方发生纠纷的经过,以及被告人王某使用火钳子打伤英某某的头部右侧和左眼角下侧颧骨的事实;4、李某某的证言,可以证实2014年5月15日23时许,李某某与英某某、田某某等人在奎屯市天北新区松鹤里小区“老三”烧烤店吃饭时,遇到魏某某等人后因言语不和发生纠纷,被告人王某与何某分别殴打英某某与田某某的事实。四、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英某某的陈述,可以证实2014年5月15日晚,其与魏某某等人在奎屯市天北新区松鹤里小区“老三”烧烤店因喝酒发生纠纷,后被王某使用火钳子打伤其左眼部的经过;2、被害人田某某的陈述,可以证实2014年5月15日,其与魏某某等人在奎屯市天北新区松鹤里小区“老三”烧烤店因喝酒发生纠纷,被告人王某使用火钳子殴打英某某,被告何某殴打其身上、脸部的经过。五、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王某与何某的供述和辩解,可以证实2014年5月15日23时许,被告人王某、何某及魏某某等人在奎屯市天北新区松鹤里小区“老三”烧烤店吃饭时,遇到被害人英某某、田某某等人,因喝酒之事双方发生纠纷,王某使用火钳子将英某某殴打致伤、何某将田某某殴打致伤的经过。六、鉴定意见1、七师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七)公(刑)鉴(法)字(2014)000012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可以证实被害人田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2、七师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七)公(刑)鉴(法)字(2014)000025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兵团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公(兵)伤鉴(法)字92014)1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可以证实被害人英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评定为重伤二级。七、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1、勘验笔录、现场照片及被告人王某指认作案工具照片可以证实案发现场的方位及状况,以及被告人王某作案时使用的火钳子的状况;2、被害人英某某的伤情照片,可以证实英某某脸部左眼下方被打伤的事实;3、辨认笔录,可以证实李某某辨认出打伤英某某的11号照片中的男子系被告人王某。孙某某辨认出参与打架的9号照片中的男子系被告人王某,孙某某辨认出打伤田某某的11号照片中的男子系被告人何某。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王某及何某均无异议,以上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证据之间可以相互印证,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对上述事实及证据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与何某酒后因琐事与被害人英某某、田某某发生争执,继而分别使用工具及拳打脚踢的方式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被害人英某某人体损伤程度致重伤二级、被害人田某某人体损伤程度致轻伤二级的损害后果,两被告人的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与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两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何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王某向公安机关主动投案,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王某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且积极赔偿被害人英某某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结合被告人王某居住地司法行政机关通过对被告人王某的调查、了解,认为被告人王某具备社区矫正条件,将被告人王某置于社会改造不致再有社会危险性。因此,本院决定对被告人王某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被告人何某案发后向公安机关主动投案,系自首;庭审中被告人何某自愿认罪,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田某某的全部经济损失且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由于被告人何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对于累犯不适用缓刑。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何某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何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7日起至2015年5月26日止);三、作案工具火钳子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代 凌代理审判员  苗红霞代理审判员  郑汉颉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王新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