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陕民二申字第0017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陕西联合建筑工程公司与刘志峰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陕西联合建筑工程公司,刘志峰
案由
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陕民二申字第0017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陕西联合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雁展路*号。法定代表人:许宏礼,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米宏伟,陕西新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刘志峰,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韩红萍,陕西炎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陕西联合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陕联建)因与刘志峰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宝民一终字第00719号民事判决,向本案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陕联建再审申请提出,1、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其与被申请人之间具有承包合同关系,且这种承包关系已被生效的判决认定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享受权利并履行义务,一、二审判决混淆了内外两个法律关系。一、二审不以其与被申请人之间合法有效的建设工程施工协议确定双方的权利责任,违背当事人的约定,适用法律错误。2、一、二审判决基本事实认定不清。一、二审判决认定“因拖欠工程款导致工期延误358天”没有充分证据支持,其已按照合同的约定超付了工程款,其已经对外承担了赔偿责任,不应当再次判令其承担其他损失,被申请人施工过程中的管理、质量问题是导致工期延误的主要原因,且被申请人扣留28套房屋钥匙的行为,构成交付违约。3、被申请人是垫付款的受益方,应当承担支付垫付税费。请求撤销本案的一、二审判决,判令被申请人赔偿其经济损失469757.77元、返还垫付款13311.15元,并由被申请人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申请人刘志峰答辩提出,本案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适用,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理由均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其再审申请。本院认为,针对陕联建的再审申请理由,原一、二审法院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宝市中法民二终字第114号民事判决认定,“上诉人陕联建既是该项工程的承包人,又是被上诉人刘志峰负责的第三工程队的管理人,陕联建宝鸡第六项目部及其第三工程队同属上诉人陕联建的内部施工单位,对此陕联建无异议,表示认可。陕联建宝鸡第六项目部对第三工程队的施工质量及印章使用等实施了一系列的管理活动。被上诉人刘志峰代表的第三工程队在施工的过程中,对外进行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的承担者应是上诉人陕联建,非被上诉人刘志峰,对于本案中所造成的损失部分,应由上诉人陕联建承担。”本案一、二审法院以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宝市中法民二终字第114号民事判决为依据,确认本案的权利、义务关系,并无不当,判决驳回陕联建的诉讼请求,适用法律亦无不当。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2009)宝渭法民再字第1号民事判决亦认定,“宝鸡华强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司法鉴定咨询意见书》载明的‘因提供证据的局限,未能对延期交工的责任进行认定’,因被告(即本案中的陕联建)对延期交工的责任未做辩解与举证,应视为被告对自己权利的放弃,上述责任应由被告承担”。现陕联建以其承担了对宝鸡市正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民事责任为依据,请求刘志峰承担相应的赔偿情况,依据不足。综上,陕联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陕西联合建筑工程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吴 强代理审判员 逄 东代理审判员 张 洁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陈静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