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嘉桐崇商初字第34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6-01-20
案件名称
汤富乾与王崇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富乾,王崇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嘉桐崇商初字第341号原告:汤富乾。被告:王崇洲。原告汤富乾诉被告王崇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因被告王崇洲下落不明,于2014年12月30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富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崇洲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汤富乾诉称,2012年12月25日,被告以生意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未约定还款日期。原告向被告交付借款后,曾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被告均未归还。为此,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借条一份,证明2012年12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的事实。被告王崇洲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对原告诉称的事实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王崇洲欠原告汤富乾借款1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理应在经原告催讨后的合理期限内归还,故原告要求被告王崇洲归还借款10万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王崇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崇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汤富乾借款1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王崇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朱卫斌审 判 员 沈树强人民陪审员 何达明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李晓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