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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一初字第21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文某某与肖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宁民一初字第210号原告文某某,男,汉族,1990年6月27日生,新宁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伍铜球,湖南南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肖某某,女,汉族,1990年3月13日生,新宁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李居庭,新宁县回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本院在审理原告文某某与被告肖某某离婚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文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认为,原告文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300元,由原告文某某负担。审 判 长  沈郁凝人民陪审员  李卫群人民陪审员  何科明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代理书记员  梁 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