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二法朗民一初字第15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蔡志华与陈锐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志华,陈锐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二法朗民一初字第150号原告:蔡志华,男,汉族,1976年4月5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委托代理人:刘光禄,广东可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冯杰荣,广东可园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被告:陈锐权,男,汉族,1959年1月6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原告蔡志华诉被告陈锐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伟乐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志华的委托代理人刘光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锐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志华诉称:陈锐权因资金周转困难向蔡志华借款130,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借款到期后,蔡志华多次要求陈锐权归还借款,但陈锐权均予拒绝。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蔡志华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陈锐权偿还借款130,000元;2.陈锐权支付蔡志华因追讨欠款所支付的律师费1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陈锐权承担。被告陈锐权没有提出答辩意见,亦没有提供任何证据或提出任何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蔡志华持有一份借款协议,载明蔡志华同意出借130,000元给陈锐权,如在约定时间未能还清款项,则蔡志华有权依法追讨欠款,因追讨欠款所发生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及其他必要支出费用)由陈锐权承担,陈锐权逾期还款的,利息按照原约定的利息两倍计算至还清时止,协议载明借款日期为2014年3月10日,但未载明利息标准、利息支付时间、还款期限等内容。蔡志华主张该借款协议系陈锐权于2014年3月10日在陈锐权家中签署后交给蔡志华收执,但该借款协议中所涉借款系由蔡志华的父亲蔡某某于1997年至1998年期间(蔡志华主张时间太久,具体日期记不清楚)交付给陈锐权,当时陈锐权已经出具了借条给蔡志华,上述借款协议系就原借款重新出具了新的书面凭证,该借款协议出具后,原借条已经销毁。2015年1月13日,蔡志华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蔡志华提供一张律师费发票,主张因追讨案涉借款而支付律师费10,000元。上述事实,有蔡志华提供的借款协议、律师费发票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陈锐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陈锐权确认尚欠蔡志华借款130,000元,有借款协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定。借款协议没有约定借款期限,蔡志华诉请陈锐权偿还上述借款,视为案涉借款已经经过合理催告期,对蔡志华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协议约定支付律师费的前提系未按约定时间还清借款本息,但借款协议中并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故蔡志华诉请陈锐权支付律师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陈锐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借款130,000元给原告蔡志华。二、驳回原告蔡志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50元,由原告蔡志华负担100元,被告陈锐权负担1,4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伟乐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黄艳勋-3-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