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芝执字第20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4-03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芝罘支行与阎克胜、烟台航宁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执行裁定书
法院
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芝罘支行,阎克胜,烟台航宁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芝执字第208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芝罘支行,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机场路271号。被执行人阎克胜。被执行人烟台航宁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机场路197号。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作出的(2013)芝商初字第465号民事判决书,已向二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二被执行人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二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本院查明,被执行人烟台航宁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在银行有存款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划拨被执行人烟台航宁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在其银行帐户内的存款186705.69元至本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孙承臣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仵 鑫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