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万民初字第32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分行与苏伟中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分行,苏伟中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万民初字第324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分行。负责人李进军,该行副行长。委托代理人梁远行,广西文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欧阳光源,该行员工。被告苏伟中。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分行与被告苏伟中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梁远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伟中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分行诉称,被告苏伟中因其他消费需要,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分行申请借款300000元,双方于2012年9月25日签订了《个人消费普通借款合同》和《个人消费普通借款抵押合同》各一份,约定借款余额为300000元,借款期限为60个月(即5年),合同签订时利率水平每月还款额为6128.97元,借款以自有房屋梧州市枣冲路xx号xx房和梧州市富民一路xx号xx房为抵押,违约条款约定,借款人存在不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等行为即构成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解除与借款人���借贷关系,争议解决条款约定,因本借款合同引起的争议,协商不成的向贷款人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依约于2012年10月8日发放贷款,双方还在梧州市房产管理局办理了房产抵押登记,证号为梧房他证蝶山区字第**号和第xx号。而被告在借款后,至2014年4月前均能正常还款,自2014年5月起就不能正常按期足额偿还借款本息,经多次催收均没有还清拖欠的本金和利息,其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原告现宣布,该笔贷款立即到期,被告应立即清偿借款本金余额222660.35元及暂计至2014年9月17日的拖欠本金23246.08元、拖欠利息7322.76元,共计253229.19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请法院:1、判令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并判令被告立即清偿借款本金余额222660.35元及暂计至2014年9月17日的拖欠本金23246.08元、拖欠利息7322.76元,共计253229.19元;2、确���原告对抵押物梧州市枣冲路xx号xx房和梧州市富民一路xx号xx房有优先受偿权。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苏伟中身份证、户口簿、婚姻证明复印件3页,拟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及单身情况;2、个人消费普通借款合同、个人消费普通借款抵押合同复印件23页,拟证明双方于2012年9月25日签订了借款金额为300000元的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3、梧州市房产管理局的房屋他项权证复印件2页,拟证明借款合同抵押物已办理商品房抵押权登记;4、个人贷款支付凭证复印件1页,证明建设银行梧州分行已于2012年10月8日发放贷款300000元;5、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贷款对账单复印件3页,证明被告苏伟中没有按期足额偿还借款本息。被告苏伟中没有答辩,没有出庭应诉,也没有提交证据。被告苏伟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不作出答辩,也��提交相关证据,视为其放弃依法享有的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能证明其合法来源,并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要件,能够证明其陈述的事实,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9月25日,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分行与被告苏伟中签订了《个人消费借款合同》壹份,约定被告苏伟中其他消费需要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分行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限为60个月(即5年),合同签订时利率水平每月还款额为6128.97元。违约条款约定,借款人存在不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等行为即构成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解除与借款人的借贷关��。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依约于2012年10月8日发放贷款,同日,双方还签订《个人消费借款抵押合同》,被告以自有房屋梧州市枣冲路xx号xx房和梧州市富民一路xx号xx房为抵押,还在梧州市房产管理局办理了房产抵押登记,证号为梧房他证蝶山区字第**号和第xx号。而被告在借款后,至2014年4月前均能正常还款,自2014年5月起就不能正常按期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原告催收未果而起诉到法院。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余额222660.35元及暂计至2014年9月17日的拖欠本金23246.08元、拖欠利息7322.76元,共计253229.19元。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分行与被告苏伟中签订的《个人消费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苏伟中在得到原告的借款后,应依合同的约定,分期归还借款,但被告苏伟中没有依合同的约定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现原告提出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消费借款合同》并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清偿借款本金余额222660.35元及暂计至2014年9月17日的拖欠本金23246.08元、拖欠利息7322.76元(利息暂计至2014年9月17日,以后按合同约定的计息办法计至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止)共计253229.19元的诉讼请求。其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苏伟中在借款时,用向原告贷款购买的梧州市枣冲路xx号xx房和梧州市富民一路xx号xx房作抵押,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请求确认其对抵押物梧州市枣冲路xx号xx房和梧州市富民一路xx号xx房享有优先受偿权,其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分行与被告苏伟中于2012年9月25日签订的《个人消费借款合同》,被告苏伟中返还借款本金余额222660.35元及暂计至2014年9月17日的拖欠本金23246.08元、拖欠利息7322.76元(利息暂计至2014年9月17日,以后按合同约定的计息办法计至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止)共计253229.19元给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分行;二、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分行对被告苏伟中用作借款的抵押物梧州市枣冲路xx号xx房和梧州市富民一路xx号xx房在上述借款本息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案件受理费5198元,减半收取为259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苏伟中承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棠在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黄汝雄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