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甘民申字第5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再审申请人李成文与被申请人芦子明追偿权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甘民申字第5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李成文,男,汉族,1972年9月26日出生,甘肃省山丹县人,无业。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芦子明,男,汉族,1961年10月12日出生,甘肃省肃南县人,牧民,住肃南县。再审申请人李成文因与被申请人芦子明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张中民终字第3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李成文申请再审称,被申请人芦子明不具备建筑施工资质,因此双方签订的《劳务施工合同》无效,合同中有关质量标准、施工方责任承担等条款也当然无效,且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自输水管道工程完工后即已终止,加之电焊工王瑞龙维修管道是为被申请人提供劳务,因此引发火灾造成的损失应由被申请人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以个人名义签订《劳务施工合同》,因此申请人对于被申请人的资质状态应当是明知的,无论被申请人是否具备相关资质,鉴于本案合同已实际履行完毕的事实,双方都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综合考虑工程质量及各自过错的大小,按照公平原则据实结算。因此,申请人提出双方合同中有关质量标准、施工方责任承担等条款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在《劳务施工合同》中明确约定,质量技术要求必须达到发包方招标文件的规定。据此,作为施工方,申请人负有保证工程质量的义务,由于申请人承包的输水管道焊接口存在质量问题,不符合发包方要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的规定,申请人理应承担修理责任。因此,申请人提出双方权利义务关系在施工结束后即已终止的理由不能成立。电焊工王瑞龙在原审中证明,其与申请人之间系雇佣关系,申请人雇佣其进行涉诉输水管道焊接工作,后来管道出现质量问题,双方通过电话就维修事宜及维修工价协商一致后,他才开始进行维修工作的。鉴于合同的相对性,作为管道维修事宜的一方当事人,申请人支付报酬并接受王瑞龙提供的劳务,双方形成劳务关系,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王瑞龙因工作疏忽而造成的损失对外应由其雇主即申请人来承担;而且在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合同中,也明确约定了施工造成损失由申请人承担的内容,原审据此判决申请人支付被申请人垫付的42800元火灾损失款并无不当,申请人提出该损失应由被申请人承担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李成文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李成文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冯建雄代理审判员 傅赟华代理审判员 何星君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刘吉旭1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