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中民一终字第0000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4-28
案件名称
陈孝芊与赵堂根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安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孝芊,赵堂根
案由
宅基地使用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安中民一终字第0000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孝芊,男,1967年2月2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堂根,男,1945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上诉人陈孝芊因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案,不服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2014)汉滨民初字第0069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认定,1988年3月11日,陈孝芊家庭与汉滨区大河镇大河村协商,以开办诊所为由,以2000元的价格购买了大河镇大河村二组位于大河街后堰坎下公路里侧荒坡石板地一块准备建房,陈孝芊与大河村、大河村二组签订了《建房征地土地协���书》,并由村民代表在协议上签名或捺印,该地块开间18米、进深15米,协议约定的四至界畔为:东至公路线为界,西至坡坎下窖石为界,南至石梁窖石为界,北至赵长根地畔窖石为界。1988年11月26日,陈孝芊取得了安县农庄字第005896号《宅基地使用证》,该证载明陈孝芊在原大河区大河乡(现大河镇)大河村二组有非耕地125平方米,作为宅基地建房,四至界畔为滴水为界。后陈孝芊因故未能在其购买的土地上建房。2011年初,赵堂根开始在其老房屋南侧的荒坡石板地上开挖地基并修筑挡土墙准备建房,陈孝芊得知后认为赵堂根侵占了自己购买的宅基地建房,便与赵堂根交涉,后双方经大河村干部主持调解无效。2012年9月26日,陈孝芊以赵堂根侵占宅基地为由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赵堂根停止侵权、恢复宅基地原状。在审理中,陈孝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赵堂根返还该宅基地。另,赵堂根对争议宅基地进行开挖、修建护坡,并在案件审理期间在该宅基地上建造砖混结构房屋一层。2013年9月28日,安康市汉滨区大河规划建设管理所向其发出《汉滨区规划建设违法行为责令通知书》;2013年10月10日,安康市国土资源局汉滨分局向赵堂根发出《责令停止国土资源违法行为通知书》。经查,陈孝芊、赵堂根均对争议土地主张权利,且因地貌发生变化,相邻界石灭失,以致四至不清,该纠纷属土地使用权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一款的规定,该宅基地纠纷的主管部门为人民政府,而不是人民法院,故对陈孝芊的起诉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遂裁定:驳回陈孝芊的起诉。宣判后,陈孝芊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上诉人宅基地四至界畔清楚,赵堂根侵权事实成立,原审驳回其起诉于法无据,请求撤销原裁定并审理此案、支持其诉讼请求。赵堂根答辩称,原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经审理认为,经查,1988年3月11日,陈孝芊与安康市汉滨区大河镇大河村二组签订了《建房征地土地协议书》,购买该村二组位于大河街后堰坎下公路里侧荒坡石板地一块,地块面积270平方米(开间18米,进深15米),四至载明为:东至公路线为界,西至坡坎下窖石为界,南至石梁窖石为界,北至赵长根地畔窖石为界。1988年11月26日,陈孝芊取得了安县农庄字第005896号《宅基地使用证》,该证载明陈孝芊在原大河区大河乡(现大河镇)大河村二组有非耕地125平方米,作为宅基地建房,四至界畔为滴水为界。后陈孝芊因故未能在其购买的土地上建房。2011年初,赵堂根开始在其老房屋南侧的荒坡石板地上开挖地基并建房,陈孝芊得知后与其发生争议并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赵堂根停止侵权、恢复宅基地原状并返还该宅基地。陈孝芊主张赵堂根侵占其宅基地,其应举证证实陈孝芊宅基地的明确界址、赵堂根建房所占土地的明确界址以及两处界址是否重合三个问题,陈孝芊提供的《建房征地土地协议书》能够证实其购买土地与赵堂根土地南北相邻,陈孝芊提供的安县农庄字第005896号《宅基地使用证》能够证实其享有125平方米的宅基地,但由于相邻界石灭失、原始地貌变化,陈孝芊宅基地的明确界址无法确定,双方争议属土地使用权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一款的规定,其纠纷应由人民政府主管处理,待权属明确后仍有争议的,可向人民法院起诉。故原审裁定驳回陈孝芊起诉符合法律规定,陈��芊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陈孝芊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邵 军审 判 员 马 娟代理审判员 王 佳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李梦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