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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园民初字第0020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方树平与顾春雁、冯永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树平,顾春雁,冯永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园民初字第00202号原告方树平。委托代理人金明,江苏姑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顾春雁。被告冯永生。原告方树平诉被告顾春雁、冯永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精华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树平及委托代理人金明、被告顾春雁、冯永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树平诉称,2013年7月15日,被告顾春雁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20万元,原告以现金方式给付被告,双方约定利息按年息20%计算,被告冯永生对以上借款及利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7月后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讨无果,原告遂诉讼来院,请求判令被告顾春雁偿还借款20万元及利息56666.44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12月14日);被告冯永生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利息计算方式为以20万元为本金,按约定年利率20%从借款之日计算至2014年12月14日,另外扣除被告已归还的5000元利息。被告顾春雁辩称,对借款20万元事实无异议,2014年7月左右就利息部分我方单独出具给原告一份5万元借条,另2014年12月15日归还过利息5000元。被告冯永生辩称,被告顾春雁借款时我在被告顾春雁的工厂打工,当时双方叫我去作见证,我就签了相应的名字,签名时“担保人”三个字是不存在的,我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5日,被告顾春雁向原告方树平出具借条,载明:“今顾春雁向方树平借人民币贰拾万圆整(200000.00¥)利息按年利息20%×贰拾万=48000元(一年),一次到期如果不还,以座落于苏州工业园区金苑新村28幢301室房产作为抵押。”顾春雁于借款人处签字纳印,担保人一栏由冯永生签字。2014年7月左右,被告顾春雁另出具一份借条5万元与原告,双方认可该借条系本案20万元借款形成利息的结算,并未实际出借5万元。2014年12月15日,被告顾春雁归还原告方树平利息5000元。原告经催讨其他款项无果遂诉讼来院。2015年1月26日,被告冯永生提交曹某就本案借款进行陈述,曹某陈述如下:顾春雁原是我老板,冯永生是我同事,顾春雁向方树平借款,需要找一个见证人,冯永生就帮他做了见证。借条签订时我在厂里的院子里,他们在办公室,冯永生出来后我问什么事情,冯永生称顾春雁借钱让他去做见证。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借条、本院调取的谈话笔录等证据以及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以被告出具的借条主张民间借贷关系,经审查,借款凭证形式完备、内容合法,应认定双方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双方借条未约定具体还款期限,出借人可随时要求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偿还,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顾春雁归还借款本金的请求应予支持。关于利息,双方借条约定利率未超出法律规定,且双方认可被告顾春雁已实际归还利息5000元,本院予以确认,自2013年7月15日至2014年12月14日按年利率20%计算的利息再扣除已归还5000元利息后,被告顾春雁应支付原告借款利息52444.44元。关于担保人问题,原告方树平、被告顾春雁均陈述借条由冯永生签字前其他内容包括“担保人”三字均已形成,被告冯永生虽抗辩认为其仅作为见证人而非担保人,提交证人曹某的调查笔录表明曹某系听闻借款见证情况,并未直接见证借款过程,曹某证言系传闻证据、间接证据,根据证据规定,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冯永生未举证证明其主张,对其抗辩意见本院碍难支持,双方未就担保人担保方式进行约定的,根据担保法规定,应视为担保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顾春雁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方树平借款本金20万元、利息52444.44元,合计252444.44元。二、被告冯永生对被告顾春雁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75元,由被告顾春雁、冯永生负担,此款项已由原告预交,本院不再退回,被告于履行上述判决付款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代理审判员  李精华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许叶婷第页共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