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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梓民初字第47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08

案件名称

宋某甲与赵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梓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梓潼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甲,赵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梓潼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梓民初字第478号原告宋某甲,女,生于1977年1月10日,汉族,初中文化,四川省梓潼县人。委托代理人任秀国,梓潼县潼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某甲,男,生于1967年7月3日,汉族,小学文化,四川省梓潼县人。委托代理人刘厚义,四川翠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宋某甲与被告赵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史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任秀国、被告赵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厚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12月相识相爱。原告婚前有一个女儿叫宋某乙,现年10岁,小学四年级学生。被告婚前有一个儿子叫赵某乙,现已成家立业。2007年2月原、被告开始同居生活,同居生活期间,相互关爱和支持。原、被告在上海经营保健品生意2年多时间盈利60余万元,被告将钱交给其姐赵某丁保管。2007年底,被告以自己的名义在梓潼县阳光水岸购买三室二厅住房一套,2009年3月被告又以儿子赵某乙名义购买“江淮”牌商务车一辆。2010年9月8日原告生女儿赵某丙,坐月期间,被告辱骂和威胁原告母亲,对原告母亲不尽孝道,原告看在女儿情分上一忍再忍,双方于2011年3月11日到梓潼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双方均属再婚。原告将女儿赵某丙养到2岁时,被告叫原告外出打工,原告将其大女、二女托付给母亲照看。原告外出打工2年没有回家,2015年2月17日下午原告回家过年,当晚被告见到原告不到3小时就将原告的手机扣留,不准原告与外界联系。大年三十晚上被告逼原告交钱,强行将原告的钱包、现金3000多元、中国银行卡2张,交通银行卡1张拿走,分文不给原告留。婚后被告脾气暴躁,不信任原告。被告对原告没有夫妻情分,难以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特向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赵某丙由原告抚养教育,被告承担相应的抚养教育费用;3、共同财产依法分割;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赵某甲辩称:原、被告均系再婚,在2011年3月11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感情较好,能为家庭建设共同努力,诉状中所列事实和理由与事实不符。被告珍惜这段婚姻,并考虑到女儿,不同意离婚。请法院驳回原告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12月相识并恋爱,2010年9月8日生育一女,取名赵某丙,2011年3月11日在梓潼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原、被告双方均系再婚。原告婚前有一个女儿宋某乙,现在读小学;被告婚前有一个儿子赵某乙,现已成年独立生活。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较好。2013年经双方商量,原告到江苏打工,期间双方时常见面和联系,原告回家后双方也在一起生活。因家庭琐事致双方发生矛盾,原告于2015年2月27日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记录、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原、被告及婚生子户口信息、结婚证登记处理表复印件、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建立和维系不易,需要双方的共同付出。原、被告自由恋爱、共同打拼才有了现在的富足生活,双方都属再婚,更应当珍惜这份来之不易的感情。原、被告虽因琐事发生矛盾,使夫妻感情受到一定程度的影响,但是尚不足以致使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且原告也未在庭审中举出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对于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宋某甲与被告赵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60元,已减半收取130元,由原告宋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史 晋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李春波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