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密刑初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被告人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密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黑龙江省密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密刑初字第28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密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某甲,男,1974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业主。2014年11月12日因涉嫌危险驾驶被密山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黑龙江省密山市人民检察院以黑密检公诉刑诉(20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因相关证据需补充侦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2015年1月23日密山市人民检察院退回补充侦查,2015年2月17日补充侦查完毕。本院于2015年3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密山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庄洪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于2015年4月2日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9日19时许,被告人程某甲驾驶黑GW16**号奇瑞小型轿车,沿光复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一中家属楼门前时,将行人赵某某撞倒,造成赵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密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接到赵某某电话报案后,立即赶赴事故现场进行勘查,并提取程某甲血样样本。经黑龙江省七台河警官医院司法鉴定所对程某甲血样鉴定,程某甲血液中酒精含量为309.6毫克/100毫升,系醉酒状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程某甲在本起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被告人程某甲于2014年10月29日被公安机关在案发现场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网上犯罪嫌疑人结论、被告人程某甲正侧面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机动车信息查询、2014年11月24日被害人赵某某出具的声明、密山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血液中乙醇含量检验鉴定委托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收条、常驻人口详细信息;证人赵某某、李某某、程某乙、董某某证言;被告人程某甲供述和辩解;黑龙江省七台河警官医院司法鉴定所血液中乙醇含量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程某甲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程某甲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程某甲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尚未构成其他犯罪,应从重处罚。程某甲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应从重处罚。程某甲系初犯,且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法对程某甲实行社区矫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程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鸡西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运华代理审判员 诸葛辉人民陪审员 栾 鹏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邵 枫。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