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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柳刑初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李某某、马某某、范某某、渠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柳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马某,渠某,范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零五条第二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柳刑初字第25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男,1984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内蒙古自治区兴和县人,现住内蒙古兴和县。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3年11月29日被柳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4年11月27日被柳河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后于2015年4月3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柳河县看守所。辩护人王文波,柳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人马某,男,1982年5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内蒙古自治区察哈右翼前旗人,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察哈右翼前旗。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3年11月29日被柳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4年11月27日被柳河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后于2015年4月3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柳河县看守所。被告人渠某,男,1984年1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内蒙古自治区兴和县人,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兴和县。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3年11月9日被柳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4年11月8日被柳河县公安局监视居住。被告人范某,男,1984年1月20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内蒙古自治区兴和县人,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兴和县。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3年11月9日被柳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4年11月8日被柳河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检察院以吉柳检刑诉(2014)2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马某、渠某、范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玉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马某、渠某、范某及李某甲辩护人王文波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9月份,被告人李某甲、马某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为目的,利用他人身份信息,共同出资在柳河县安口镇注册成立了柳河县天晟矿产品销售有限公司和柳河县百恒煤炭销售有限公司,并取得一般纳税人资格。李某甲、马某伙同赵某(在逃)、黄某(在逃)共同经营上述两家公司,并雇佣被告人渠某、范某在没有实物交易的情况下,为上述两家公司开具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现已查实,宁夏新华实业集团钢铁有限公司在没有任何实物交易的情况下购买柳河县天晟矿产品销售有限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10组,价税合计金额为104,9642.10元,税款金额15,2512.10元。案发后,李某甲、马某、渠某、范某均投案自首。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甲、马某、渠某、范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四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李某甲辩护人辩称:李某甲于案发后投案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李某甲无前科劣迹,系初犯,且已缴纳罚款,可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甲、马某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以下简称发票)为目的,经他人介绍,利用他人身份信息,共同出资,于2012年9月份及2012年11月份先后在柳河县安口镇注册成立了柳河县天晟矿产品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晟公司)和柳河县百恒煤炭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恒公司),并取得了一般纳税人资格。李某甲、马某二人雇佣被告人渠某、范某,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为他人虚开发票。现已查实,宁夏新华实业集团钢铁有限公司在没有真实物交易的情况下,于2012年11月份从天晟公司购买发票10组,税款金额15,2512.10元,用于抵扣税款;该公司被当地税务机关查处后,于2013年9月12日补缴税款15,2512.10元。案发后,李某甲、马某、渠某、范某四人投案自首,且每人被罚没违法所得50,0000元。经审理查明,能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李某甲供述:他来公安机关是为了投案自首。他与马某经“赵某”介绍,以虚开发票为目的,于2012年9月及11月在柳河县合伙先后成立了天晟公司和百恒公司。两个公司成立手续都是赵某领着范某和渠某办理的,两个公司的法人都是冒用别人的身份证注册的。两个公司的办公地点是在柳河县世纪广场北面的一栋居民楼里,税控机在居民楼里,开票也在这里开。两个公司成立后,马某主要负责两家公司的进项发票(70%是马某弄来的,他与赵某也买过一部分;进项发票80%左右是柴油,其余的是煤),他自己主要负责销项发票,同时二人还找到黄某,让其在北京负责接送发票。公司运作时,他雇佣范某,马某雇佣渠某负责在柳河县开票。进项发票是按票面金额3%-3.5%购买,然后用公司对公账户给对方转款;他向外开票时按票面金额5%左右收取开票费。受票方如果需要资金流,他们就把发票与合同做好,给对方邮寄过去,对方认证完以后按票面金额给他们公司对公账户打“货款”,他们收到“货款”后,扣掉开票费用,再把钱打到对方的账户里。买票方把发票信息告诉他以后,他再把信息发给范某和渠某,范、渠二人开好票后,用客车把发票送到北京,黄某接到发票后,按照受票方的地址,把发票邮寄过去。买票方有的是运煤需要发票,有的是专门做发票生意的“二道贩子”。对方接到发票后把钱打到两个公司的对公账户里。两个公司开出去多少发票,他记不清了,但两个公司开出去的票面金额有十亿多元。两个公司的会计都是一个姓任的女的,应该是赵某找的,负责报税,但不负责账目。两个公司经营了一段时间后,因怕出事就被几人注销了,账目也被销毁了。这两个公司一共挣了500万元左右,他与马某每人挣了160万元,赵某与黄某每人挣了40多万元,他给范某5万元左右,马某给渠某多少,他不清楚。他们所开具的发票不都是虚开,有的业务是真实的。真实的业务是指他在内蒙古煤场收煤,收煤的时候不带发票,卖煤的时候带着发票将煤卖走。2、被告人马某供述:他来公安机关是为了投案自首。他与马某经“赵某”介绍,以虚开发票为目的,于2012年在柳河县合伙成立了天晟公司和百恒公司。两个公司成立手续都是赵某领着范某和渠某办理的,两个公司的法人都是冒用别人的身份证注册的。他找到黄某,让其在北京负责接票。公司运作时,他雇佣范某,马某雇佣渠某负责在柳河县开票。两个公司的办公地点在柳河县世纪广场北面的一栋居民楼里,税控机在居民楼里,开票也在这里开。两个公司的会计都是一个姓任的女的,应该是赵某找的,负责报税,但不负责账目。两个公司进项发票的70%都是他从一个姓杜的和一个姓张的人手里按票面金额3%-3.5%购买的,发票上的货物基本上是山东的油与内蒙古的煤,剩余发票都是李某甲弄来的。进项发票有时他自己从北京带到柳河县,有时候用快递邮寄。购买发票的钱有时候通过自己公司的对公账户及自己的银行卡打到对方的账户上,有时候用现金。销项发票是李某甲联系的,他也联系过几次是开往山东的。他联系的主要是内蒙古呼托公路正通煤场,对方把开票信息发过来,他们这边开好票后给对方邮寄过去。如果对方不需要资金流,就直接支付票面金额4%-5%的开票费;如果需要资金流,他们就把发票与合同做好,给对方邮寄过去,对方认证完后按票面金额给他们对公账户打款,他们收到款后扣除开票费用,再把“货款”打到对方提供的个人银行卡里。他们公司在信用社、建行、农行开的账户。他们这两个公司开出去多少份发票记不清了,但金额有10个亿左右。2013年年初,他们因怕出事再加上发票生意不好做,就不干了,离开了柳河县。开完公司后,他让渠某和范某将两个公司的账目销毁了。他们这两个公司一共挣了500万元左右,他与李某甲每人挣了160万元左右,赵某与黄某每人挣了40万元左右,同时他给渠某6万元左右。3、被告人渠某供述:他来公安机关是为了投案自首。天晟公司与百恒公司的实际经营者是李某甲和马某,赵某是一个中间人,黄某在北京负责接送发票。他与范某都是跑腿的。范某负责打发票、计算开票数目及网银事项。两个公司的开票业务主要是李某甲和马某联系的,赵某、黄某、范某也联系了一些,但联系的比较少。公司的注册手续、税务登记手续及开账手续是他和范某办理的。天晟公司的经营时间是从2012年9月至当年的12月,百恒公司的经营时间是从2012年12月至2013年2月。成立两个公司就是为了虚开发票。公司的进项发票是以票面金额2.8%-3%购买的,销项发票是以票面金额5.3%-5.7%卖出的,卖发票的钱是对方通过网银支付的。公司开业的第一个月,他在北京负责接收公司开出的销项发票。公司第一批进项发票是马某和他从北京带回柳河县的,后来是黄某用长途汽车从北京送过来的。进项发票大部分是柴油和汽油,煤炭也有,但是很少。公司开出去多少销项发票他不清楚,但开出去的货品名称都是煤。他学过怎么在电脑上开票,但这种情况只碰到过两次。李某甲与马某联系好买家后将开票信息及数量发给范某,范某在柳河县租的房子里开好票后与他到梅河口市用汽车发给北京的黄某。两个公司的进项和销项发票都经过税务机关认证抵扣了,是他和范某到柳河县税务大厅办理的。公司的账目是赵某找了一个姓任的女的做的,每个月只过来帮忙两三天,给她开3000元钱。公司的账目被他与范某销毁了,是李某甲和马某让他们销毁的。马某一共给他6万余元,黄某和赵某每人分了40余万元。4、被告人范某供述:是马某与李某甲让他来公安机关投案的。天晟公司与百恒公司的实际经营者是李某甲和马某,赵某与黄某也参与公司经营。他和渠某是打工的,帮着开票、跑业务,挣的是工资。两个公司存在虚开发票的情况。进项发票(大部分是柴油和汽油,少部分是煤)是按价税合计数额3%左右购买,销项发票(都是煤)是按价税合计的4.2%-4.3%售出。马某负责进项发票,销项发票由马某、李某甲一起负责;赵某负责公司成立、注销事项;黄某负责在北京接送发票(进项与销项发票)。马某和李某甲将买家的开票信息发给他,他在柳河县租的房子里开好票,然后到梅河口市发给北京的黄某。两个公司的进、销项发票都经税务机关认证抵扣了,是他和渠某一起去税务大厅办理的。他们还给买票公司做假的资金流。公司的会计是一个姓任的女,是赵某联系的。公司的账目被他和渠某销毁了,是马某和李某甲让销毁的。他在虚开发票过程中,获得了5万余元,是马某和李某甲给的工资。5、证人金某证言:证实他从未来过吉林省通化地区,也不知道天晟公司,也没在公司相关注册手续上签过字。他曾经两次丢过身份证。6、证人李某乙证言:证实他是柳河县国税局某分局专管员。天晟公司是柳河县安口镇政府招商引资的企业,具有一般纳税人资格。该公司运营了几个月,税务销户是他给办的。天晟公司经营期间,他没看到货物。7、证人邱某证言:证实他于2012年9月至2013年3月担任安口政府党委书记兼任镇长。天晟公司与百恒公司是镇里招商引资的企业,是一个叫赵某乙的蒙古人介绍过来的。这两家公司在安口镇没有经营场所和经营人员。2012年财政所长林某跟他说有人想在安口镇办企业,他就同意了。当时林某介绍两个人,一个是小李,一个是赵某乙,经过照片辩认才知道赵某乙真名叫赵某,小李名叫李某甲,二人是天晟公司与百恒公司的实际经营人。8、证人林某证言:证实天晟公司和百恒公司是安口镇招商引资的企业,实际经营者叫赵某乙。这两家公司是一伙人,他见过五个人,其中一个人叫赵某乙。赵某乙来的时候还带来两名男子,都是20多岁,口音跟赵某乙一样。该公司没有办公地点和员工,他也没见过该公司做过什么业务。2013年元旦以后,他在柳河县建行门口将企业缴税统计表交给天晟公司的一名男子。9、证人张某甲证言:证实她是柳河县农村信用社工作人员。她不能确定是金某亲自办理的开户业务。10、证人任某证言:证实她于2012年10月底给天晟公司报税。她没做过账目,只负责报税。当时雇她的时候说是给天晟公司当会计,去了之后又让她再帮百恒公司报税。她跟两个公司接触过的人能有四五个,但都叫不上名字。天晟公司的银行账户销户手续是她办理的,她还给天晟公司转过一笔款。她不知道这两家公司都是虚开公司。11、证人韩某证言:证实他在安口镇担任政府某助理职务。他于2012年末支付给任某2500元左右的工资。12、证人刘某甲证言:证实她在柳河县农村信用社工作。2012年9月17日,蔡某带来两个内蒙古人到她所在的信用社办理公司验资手续。金某的身份证是随同的两个内蒙古人提供的,金某本人没有到银行。13、证人王某证言:证实他是宁夏新华实业集团钢铁有限公司的总经理。国税局的人到公司查发票时说公司的进项发票是虚开的,之后公司就补缴了15万余元税款。公司跟天晟公司没有真实业务往来。2012年的一天,张某乙找到他说要给他开点税票,他就同意了。张某乙给他公司虚开了100余万元,就是国税局查出的那些。14、证人余某证言:证实她是宁夏新华实业集团钢铁有限公司的会计。2012年8、9月份,公司购进一批生产原料,但是没有发票,做不了账。同年10月底一个姓张的人给了她十张发票,开票单位是天晟公司,票面上产品名称、数量与先前拉的原料数量相符。之后她将运输发票、电费、入库过磅单等凭证重新做账配齐;实际上并没有真实货物交易,也没有货物运输合同。这些发票手续补全后,她将这些发票做了抵扣。15、证人刘某乙证言:证实她是宁夏新华实业集团钢铁有限公司的出纳。2012年10月份前后,她丈夫王某告诉她联系了一笔发票,对方叫张某乙。过了几天,张某乙交给会计余某十张发票,开票单位是天晟公司,货物名称是铁粉和熟灰石,价税总额是100余万元。她让会计将发票收下抵扣做账。之后为了应付检查,她又补全了发票相关手续。16、证人张某乙证言:证实2012年下半年的一天,他给了刘某乙10张发票,开票单位是天晟公司,受票单位是宁夏新华实业集团钢铁有限公司,票面金额一共90余万元,税额15万多元,货物名称是铁粉和熟石灰。17、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李某甲、马某、范某、渠某犯罪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18、在逃人员信息登记表:证实赵某、黄某被列为网上逃犯。19、吉林省罚没票据及工行存款凭证:证实马某、李某甲、范某、渠某每人被罚没人民币50万元。20、抓获经过:证实马某、李某甲、范某、渠某系投案自首。21、案件说明:证实天晟公司涉及受票单位103家,目前仅有28家受票企业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回函,百恒公司涉及受票企业81家,目前仅有22家受票企业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回函,回函中无相关证据链条。目前已查实宁夏新华实业集团钢铁有限公司在无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购买天晟公司发票10组,价税合计金额104,9642.10元,抵扣税款15,2512.10元。22、税务稽查报告:证实天晟公司于2012年9月1日至2013年9月30日经营期间购进发票5270份,开具4962份,作废308份,涉及辽、吉、黑、蒙、鲁、晋、京等地受票企业104户,虚开发票4962份,虚开税额7990,9087.58元。该企业在经营期间共取得抵扣凭证1489份,金额4,6733,3836元,税额7876,7142元。百恒公司于2012年11月1日至2013年4月30日经营期间,购进发票4670份,开具4601份,作废69份,涉及辽、吉、黑、蒙、鲁、晋、京等地受票企业84户,虚开发票4601份,虚开税额7689,4835.40元。该企业在经营期间共取得抵扣凭证1135份,金额4,5186,0993.05元,税额7548,9386.50元。上述两个公司在没有购进、购进种类不匹配以及购销进项税比例严重失调(没有真实业务往来)的情况下开具了发票,其行为纯属虚开发票。23、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申请认定表等税务登记材料:证实天晟公司及百恒公司具有一般纳税人资格。24、税收通用完税证:证实天晟公司于2012年至2013年经营期间,累计缴纳增值税165,2991.19元。百恒公司于2012年至2013年期间累计缴纳增值税142,0500.11元。25、发票领用存信息:证实天晟公司于2012年9月1日至2013年9月30日经营期间购进发票5270份,开具4962份,作废308份。百恒公司于2012年11月1日至2013年4月30日经营期间,购进发票4670份,开具4601份,作废69份。26、公司设立登记及注销手续:证实天晟公司于2012年9月17日成立,法定代表人系金某,注册资本500万元,经营范围系铁精粉、铁矿石等;后于2013年3月11日注销。百恒公司于2012年11月9日成立,法定代表人系张某丙,注册资本500万元,经营范围系煤炭、铁精粉等;设立公司的委托人系渠某。27、中卫市公安局立案决定书及取保候审决定书:证实中卫市公安局于2013年12月23日对宁夏新华实业集团钢铁有限公司立案侦查,并于同年12月24日对王某取保候审。28、中卫市沙坡头区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出具的“税务处理决定书”及“不予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电子缴税付款凭证:证实宁夏新华实业集团钢铁有限公司于2012年11月份从天晟公司取得铁粉、熟灰石进项发票10份,金额共计89,7130元,税额共计15,2512.10元。该公司属于善意取得发票,应转出不予抵扣的进项税额15,2512.10元,补缴增值税15,2512.10元。该公司于2013年9月12日补缴税款15,2512.10元。29、增值税专用发票:证实宁夏新华实业集团钢铁有限公司购进天晟公司10份发票的事实。30、电子数据(从税务机关调取):证实天晟公司及百恒公司进项发票及销项发票的公司名称、税额、数量。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李某甲、马某、范某、渠某及李某甲的辩护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查,李某甲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马某以成立“开票公司”为手段,在没有货物购销的情况下,为他人虚开发票,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告人范某、渠某明知李某甲、马某二人成立公司系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受李、马二人雇佣,参与“开票公司”经营,帮助李、马二人给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接送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与李、马二人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共犯。综上,公诉机关指控四被告人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过程中,李某甲、马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范某、渠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故应当对范、渠二人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马某、范某、渠某于案发后投案自首,可以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四被告人能够上缴违法所得,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四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甲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已缴纳5万元,余额于判决生效后立即执行。)(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4月3日起至2017年4月2日止。)二、被告人马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已缴纳5万元,余额于判决生效后立即执行。)(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4月3日起至2017年4月2日止。)三、被告人渠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范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艾鹏飞人民陪审员  贺广武人民陪审员  刘洪文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刘诗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