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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泰民初字第0004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俞峰与泰兴市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峰,泰兴市人民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泰民初字第00041号原告俞峰。法定代理人余辉。委托代理人杨杰、李培春,上海百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泰兴市人民医院,住所地:泰兴市济川街道长征路*号。法定代表人李文江,院长。委托代理人刘鑫,该院职员。委托代理人叶家庆,江苏银杏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俞峰与被告泰兴市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峰的法定代理人俞辉,委托代理人杨杰、李培春(2015年1月29日开庭时杨杰、李培春未到庭),被告泰兴市人民医院的委托代理人刘鑫、叶家庆(2015年1月29日开庭时叶家庆未到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19日晚21时10分,原告因胸闷、气急半小时在被告处急诊就医。急诊时医生按照“腹痛”诊断,并给予“韦迪、654-2”对症处理。当晚22时45分,原告突然出现“眼上翻、呼之不应、口吐白沫”,给予“电除颤、静推肾上腺素”处理,之后转ICU继续抢救。2013年6月29日,原告被以“冠心病、亚急性心肌梗死、心跳骤停、(复苏后)缺血缺氧性脑病后遗症”转心血管内科治疗。因考虑有××,右侧亚急性期脑梗塞”,原告依医嘱于2013年8月2日转江苏省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后于2013年8月22日和10月17日两次在江苏省省级机关医院进行康复治疗。在江苏省省级机关医院出院时诊断为“1.缺血缺氧性脑病(1)言语障碍(2)认知障碍(3)视力障碍(4)帕金森综合症2.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3.陈旧性心梗”。目前,原告视物模糊、记忆力严重下降、四肢活动不利及言语、认知障碍,需要长期服用药物。被告泰兴市人民医院对原告的诊疗行为违反了合理诊疗义务及谨慎注意义务。由于被告的误诊误治,延误了病情并最终导致俞峰身体严重受损。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人民币1719899.39元。被告辩称,被告同意按照医疗损害鉴定书的鉴定结论并结合原告举证能够确定的数额进行赔偿。原告的父亲尚未年满60周岁,即没有丧失劳动能力,不符合支付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条件。对于原告已经至社会保险机构报销的医疗费,被告不同意赔偿,对于报销后的余额,被告同意按责赔偿。对于交通费,应当结合原告就诊的病历记录计算其合理费用。对于原告的后续治疗费用,因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9日21时10分,原告俞峰因“胸部疼痛不适半小时”至被告泰兴市人民医院急诊就诊。22时45分,原告突然“白眼上翻、呼之不应、口吐白沫”,从输液室转移至抢救室后查体:神志不清,双侧瞳孔散大,直径5.0mm,对光反射消失,两肺呼吸音未闻及,颈动脉搏动消失,心音未闻及,四肢湿冷。被告立即对原告进行抢救治疗。6月19日,原告神志转清,反应迟钝,能完成简单指令性动作。8月2日,原告出院。出院诊断:冠心病,亚急性心肌梗死,心跳呼吸骤停(复苏后),缺氧缺血性脑病后遗症。同日,原告入住江苏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8月22日出院。出院时诊断:1、缺血缺氧性脑病。2、冠心病、亚急性心肌梗死。3、继发性癫痫。2013年8月22日至2013年9月18日,2013年10月17日至2013年11月14日,2014年12月19日至2015年1月7日,原告至江苏省省级机关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1、缺血缺氧性脑病(1)言语障碍(2)认知障碍(3)视力障碍(4)帕金森综合征。2、冠心病3、陈旧性心肌梗塞。原告认为,被告泰兴市人民医院违反了合理诊疗及谨慎注意义务,被告的误诊误治,延误了原告的病情并最终导致原告身体严重受损。遂于2013年12月24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人民币1719899.39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医疗过错及伤残等级、营养期、护理期、劳动能力等进行鉴定。2014年4月3日,扬州市医学会作出《医疗损害鉴定书》,专家意见:泰兴市人民医院的医疗过错行为在俞峰重度智能障碍后果中的原因力大小为次要因素。参照《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患者俞峰目前遗留重度智能障碍的伤残等级为三级。2014年6月27日,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俞峰符合完全丧失劳动能力。2.被鉴定人俞峰误工期限以合计390日为宜。3.被鉴定人俞峰护理期限以合计390日为宜。4.被鉴定人俞峰营养期限以合计390日为宜。原告不服扬州市医学会作出的《医疗损害鉴定书》,申请对医疗过错损害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江苏省医学会重新鉴定,江苏省医学会于2014年12月2日作出《医疗损害鉴定书》,专家意见:参照《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患者的伤残等级为三级,医方医疗行为××患者目前的状况之间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其原因力为主要因素。医学护理学建议(或三期评估):继续康复治疗。原告共用去鉴定费7500元。另查明,原告俞峰与其妻余辉于2008年12月23日生一女余芷晗。俞峰之父俞玉马,系1954年12月9日生,俞峰之母周川珍系1951年2月28日生。俞玉马与周川珍共生两子,长子俞兵,次子俞峰。俞玉马、周川珍无经济来源,家庭生活困难。原告俞峰系新浦化学(泰兴)有限公司职工,其事发前月平均收入为4177元。事故发生后,新浦化学(泰兴)有限公司自2013年6月至2014年11月共发放原告工资28854.26元。又查明,原告俞峰于2013年5月20日至8月2日在泰兴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4天,用去医疗费人民币249043.93元,其中城镇职工医疗保险报销186709.63元,个人自负62334.3元。2013年8月2日至8月22日至江苏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用去医疗费27096.74元,其中城镇职工医疗保险报销15860.81元,个人自负11235.93元。2013年8月22日至9月18日至江苏省省级机关医院住院治疗27天,用去医疗费22000.8元,共中城镇职工医疗保险报销16097.81元,个人自负5902.99元。2013年10月17日至11月14日原告再次至江苏省省级机关医院住院治疗28天,用去医疗费19341.58元,其中城镇职工医疗保险报销14782.83元,个人自负4558.75元。2014年12月19日至2015年1月7日,原告又至江苏省省级机关医院住院治疗19天,用去医疗费8689.94元。综上,原告俞峰共住院治疗168天,用去医疗费326172.99元,其中泰兴市城镇职工医疗保险报销233451.08元,原告个人应负担92721.91元。2014年12月12日,原告至泰州市隆泰源医药连锁仁和隆泰大药房购药用去人民币905.2元。原告在泰兴市人民医院治疗期间共预交医疗费7000元,尚欠55334.3元未给付。本院认为,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泰兴市人民医院为原告俞峰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对此江苏省医学会已经作出(2014)220号医疗损害鉴定书,且原被告对该鉴定书均无异议。因原告俞峰经鉴定构成三级伤残,且医方医疗行为××患者目前的状况之间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其原因力为主要因素。故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被告泰兴市人民医院应赔偿原告俞峰因医疗事故造成损失的70%为宜。对于原告俞峰因医疗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核定为:1、医疗费93627.11元,原告的医疗费中经泰兴市城镇职工医疗保险报销了233451.08元,该款并非原告的实际损失,应在原告的医疗费总额中予以扣除。对于原告2014年12月12日在泰州市隆泰源医药连锁仁和隆泰大药店购药费用905.2元,确是原告实际发生的医疗费,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被告需按1000元/月标准给付17个月医疗费之请求,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且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2、营养费7800元(20元/天×390天),原告营养期为390天,有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证明,营养费应为20元/天。现原告主张按40元/天给付营养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3360元(20元/天×168天),原告实际住院168天,应按20元/天标准计算。原告主张按30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4、残疾赔偿金共计919734元,其中残疾赔偿金549536元(34346元/年×20年×80%),符合法律规定,且被告泰兴市人民医院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被抚养人余芷晗生活费,被扶养人俞玉马、周川珍的生活费共计370198元。虽然原告定残时,原告之父俞玉马尚未年满60周岁,但在法庭辩论终结前俞玉马已年满60周岁,且原告提供了俞玉马所在元竹大元居民委员会和元竹镇人民政府民政办公室出具的证明,证明俞玉马无经济来源,故原告主张俞玉马的生活费,本院予以支持。5、误工费48420.24元(4177元/月×18.5月-28854.26元),因原告经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鉴定符合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故原告主张俞峰的实际误工期至定残之前一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所在单位新浦化学(泰兴)有限公司已发放其工资28854.26元应予以扣除。6、护理费39000元(100元/天×390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7、交通费酌情考虑30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因其未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且被告不同意赔偿,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损失实际发生后另通过合法途径解决。对于原告主张的住宿费5000元,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且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合计损失为人民币1114941.35元,被告泰兴市人民医院应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780458.9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被告同意在50000元以内赔偿,本院酌定为50000元。综上,被告泰兴市人民医院应当赔偿原告830458.9元。因原告俞峰尚欠被告泰兴市人民医院医疗费55334.3元,故被告泰兴市人民医院尚需赔偿原告人民币775124.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泰兴市人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俞峰各项损失人民币775124.6元。二、驳回原告俞峰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75元,鉴定费7500元,合计人民币16375元,原告俞峰负担7125元,被告泰兴市人民医院负担92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戴红星审 判 员  殷月蔚人民陪审员  周春桃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刘 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