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泰山商初字第60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有限公司泰安分行与王振、张秋香、泰安市兴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分行,王振,张秋香,泰安市兴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泰山商初字第604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分行,住所地泰安市泰山区迎暄大街96号。法定代表人孟宪军,行长。委托代理人张董,山东一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振,男,汉族,1976年出生,住泰安市岱岳区。被告张秋香,女,汉族,1972年出生,住泰安市岱岳区。被告泰安市兴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安市高新区龙潭南路。法定代表人宋铭然,经理。委托代理人闫文明,山东同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农业银行有限公司泰安分行与被告王振、张秋香、泰安市兴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分行委托代理人张董、被告泰安市兴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闫文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振、张秋香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分行诉称,被告王振于2009年11月12日原告处贷款240000元用于购房,期限18个月,张秋香是该贷款的共同还款人。该贷款由被告泰安市兴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贷款后,借款人以各种理由拖欠原告贷款本息,已构成违约。截止2014年6月11日,被告共欠到期贷款本金190421.84元(不包括利息和罚息)。根据合同约定,借款人违约后,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等,并由被告承担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王振、张秋香偿还原告到期借款本息9966.63元;2、解除原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3、被告王振、张秋香提前偿还原告未到期本金190421.84元;4、被告王振、张秋香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共计9200元;5、被告泰安市兴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王振、张秋香均未答辩。被告泰安市兴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与第三被告保证合同中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借款合同约定的主债务履行期限,违反担保法关于保证期间不得早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规定,约定是无效的,担保合同也无效,担保人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假如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的话,要求法院判令第三被告直接依据本案判决行使追偿权。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12日,原告与被告王振、泰安市兴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王振自原告处贷款240000元用于购房,借款期限自2009年11月12日至2024年11月11日,共计180个月,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5.94%的基础上下浮30%,执行处利率4.158%,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分期不款,每一个月为一个还款周期,共计180期。合同第十二条第二款约定,借款人未足额偿还借款本息超过90天的,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有权宣布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立即到期。合同还约定由被告泰安市兴源房地产开发公司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每期还款之日起两年,若发生本合同约定的事项导致合同项下的债务被贷款人宣布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自贷款人确定的债务提前到期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被告张秋香与被告王振系夫妻关系,其于2009年11月3日向原告出具了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承诺书载明,当借款人不按期偿还贷款本息时对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王振发放贷款240000元。被告王振在还款过程中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时足额还款,至2015年3月26日,拖欠到期本金2391.32元,未到期本金172561.03,本金余额共计174952.35元。本案诉讼过程中,被告泰安市兴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2014年7月9日至2015年1月15日期间履行保证责任,代被告王振偿还借款本息共计24933.35元。原告为实现债权委托山东一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11000元。案件审理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偿还到期本金2391.32元,诉讼请求第三项偿还未到期本金数额变更为172561.03元。以上事实有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凭证一份、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代理费发票一份、委托代理合同一份、还款凭证十二份等证据及庭是笔录等在卷评。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振、泰安市兴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规定,系有效合同。被告王振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未按照合同约定按照足额还款,已构成违约,原告按照借款合同的权宣布借款提前到期,并解除合同,故此对原告要求解除借款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被告王振应偿还已到期和未到期借款本金余额共计174952.35元。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费11000元,双方因有合同约定,该费用应当由被告王振承担。被告张秋香作为被告王振之妻承诺共同偿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应当对前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泰安市兴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依法应当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其承担保证责任(包括已承担的本息24933.35元)后有权向被告王振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分行与被告王振及泰安市兴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09年11月12日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二、被告王振、张秋香共同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分行借款本金174952.35元;三、被告王振、张秋香共同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分行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11000元;四、被告泰安市兴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二、三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已承担的本息24933.35元以及将来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振追偿;上述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45元,保全费1570元,共计6015元,由被告王振、张秋香、泰安市兴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德会人民陪审员 王相红人民陪审员 逯乐明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辛 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