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川民初字第54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向涛与周雷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达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涛,周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川民初字第546号原告向涛,男,生于1982年4月27日,汉族,高中文化,达州市通川区人,个体经营者,住四川成都市双流县。委托代理人赵文志,四川法之缘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周雷,男,生于1980年7月24日,汉族,达州市通川区人,个体经营者,住达州市通川区。原告向涛与被告周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文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雷经本院合法传唤(公告)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6月,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尔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故请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30万元并承担资金利息。原告为了支持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的事实;2、2012年6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30万元的《借条》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被告周雷没有提出答辩意见和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因被告急需流动资金,于2012年6月1日向原告借款并出据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向涛人民币现��30万元”(未约定资金利息和还款期限)。嗣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归还原告借款分文。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30万元的事实,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原始借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没有及时偿还原告借款,其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利。故应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并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2014年12月2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人民币六个月档贷款基准利率承担占用资金利息的民事责任。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反驳,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雷于判决生效后次日归还原告向涛借款30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12月2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人���币六个月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时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从本判决确定给付期限届满之次日起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负担(已由原告垫支,执行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遥远人民陪审员 李长明人民陪审员 闫丽丽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王晓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