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满民初字第35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4-29

案件名称

原告刘孟寅诉被告刘盼盼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南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满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孟寅,刘盼盼,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南市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满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满民初字第356号原告刘孟寅,男,1998年3月1日生,汉族,满城县。法定代理人刘来福(系刘孟寅之父),男,1975年6月20日生,汉族,满城县。委托代理人王红,满城县满城镇燕赵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盼盼,男,1984年5月24日生,顺平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南市支公司。保定市。负责人闫利斌,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然,该公司职员。原告刘孟寅诉被告刘盼盼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南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白江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孟寅及法定代理人刘福来、委托代理人王红,被告刘盼盼、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孟寅诉称,2015年1月7日20时许,被告刘盼盼驾驶冀F125**轿车沿保涞线自动向西行驶,在满城县东土门村路段与前方同向步行的我发生交通事故,致我受伤。事发后,我在保定第七医院住院治疗12天,花费医疗费4840.69元,被告刘盼盼已担负400元。此事故经满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刘盼盼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肇事车辆强制险及商业险均投保与被告保险公司,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6月13日至2015年6月12日止,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刘盼盼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30340.69元(包括医疗费4440.69元,误工费9600元,护理费9000元,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4500元,后续治疗费1000元,交通费600元)。被告刘盼盼辩称,我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应予返还。被告保险公司辩称,鉴定费、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该车在投保期间。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7日20时许,被告刘盼盼驾驶冀F125**轿车沿保涞线自东向西行驶,在满城县东土门村路段与前方同向步行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事发后,原告在保定第七医院住院治疗12天,花费医疗费4840.69元,被告刘盼盼已担负400元。此事故经满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刘盼盼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肇事车辆强制险及商业险均投保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南市支公司。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6月13日至2015年6月12日止,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经济损失30881.69元(其中医疗费4981.69元,误工费9600元,护理费9000元,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4500元,后续治疗费1000元,交通费600元。本院认为,公民享有健康权。被告刘盼盼与原告刘孟寅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刘孟寅受伤,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刘盼盼负事故全部责任。该认定书并无不当,依法予以采信。被告刘盼盼对刘孟寅造成的伤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被告刘盼盼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30万的商业险及不计免赔,被告保险公司应当代位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主张的医疗费4840.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交通费600元,并无不当,依法应予保护。原告主张的误工费9600元,被告否认,应按照月工资1500元,因原告骨折计算120天,为6000元。原告主张护理费9000元,被告否认,应当按照同行业标准计算,原告的母亲护理,其母亲在满城县福鑫制鞋厂工作,应按制造业的标准计算54天,为5927元。原告主张营养费,被告否认,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对原告的主张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1000元,被告否认,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被告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应当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河北省2013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南市支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4840.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交通费600元、误工费6000元、护理费5927元,共计18567.69元(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原告刘孟寅给付被告垫付的医疗费400元(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5元,由被告刘盼盼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白江立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范 烨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