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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行初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张文沛与北京市朝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文沛,北京市朝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北京北辰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北辰商业发展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朝行初字第32号原告张文沛,男,1954年8月12日出生。被告北京市朝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大柳树甲100号。法定代表人牟燕东,局长。委托代理人朱雅丽,女,北京市朝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干部。委托代理人石峰,北京市凯鹏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北京北辰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北辰商业发展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北辰东路8号。负责人刘铁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柳耀忠,男,1955年8月23日出生,北京北辰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张月鲜,女,1963年5月14日出生,北京北辰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职员。原告张文沛(以下称原告)不服被告北京市朝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称被告)退休行政审批,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北京北辰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北辰商业发展分公司与被诉退休行政审批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追加该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被告委托代理人朱雅丽、石峰,第三人委托代理人柳耀忠、张月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8月14日,被告作出《北京市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核准表》,对原告退休及养老保险待遇进行了核准。在法定期限内,被告向本院提供如下作出被诉退休审批行为的证据材料和法律依据:(一)证据材料:1、原告的档案材料一套,以证明原告1954年8月出生,1968年1月至1969年6月就读于北京东城外馆中学,1969年6月随父至燃化部潜江五七干校(以下简称潜江五七干校)参加劳动,1970年9月被该干校招收为学徒工,符合[86]市劳险字第206号《关于解决原下乡知识青年插队期间工龄计算问题的补充通知》(以下称[86]206号文)第(一)项规定的情形,应以其年满十六周岁后(1970年8月)参加劳动的时间计算工龄;2、编号为2729的《北京市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核准表》,以证明被告作出核准的情况。(二)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以下简称《社会保险法》);2、《北京市基本养老保险规定》;3、[85]市劳险字第194号《关于解决原下乡知识青年插队期间工龄计算问题的通知》(以下称[85]194号文);4、[86]206号文。被告以上述规定说明其具有作出被诉退休审批的行政职权,其对原告养老保险待遇事项作出的核准适用法律正确。原告诉称,原告父亲原是石油工业部驻上海干部,在1968年因文革受迫害到了北京,1969年全家又被赶到了干校,因无学可上,原告只能在干校工作。有关部门按照规定并根据原告个人情况,审定原告参加工作时间为1969年6月。原告原在北辰集团工作,现已办理退休手续。在办理退休手续过程中,被告依据[86]206号文的精神,对原告的工龄进行了所谓的重新认定,结果将参加工作时间从1969年6月改为1970年8月。原告认为被告适用法律错误,在相关部门已经对原告参加工作时间及连续工龄进行审定的情况下,被告用当今的规定去衡量特殊时期的行为,不符合实事求是原则。同时,国家主流媒体对原告的情形有明确的咨询答复,原告未满十六周岁参加劳动是特殊时期被株连的结果。综上,请求法院撤销被告作出的《北京市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核准表》,依据原告档案已审定过的参加工作时间认定工龄,即从1969年6月算起。原告在指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原下乡知青工龄计算表》,以证明原告的连续工龄已由相关部门审定,被告不应再重新认定;2、2014年9月3日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人事部出具的《证明》,以证明原告下乡的情况;3、1979年10月12日石油工业部政治部出具的《对张俊同志的审查意见》,以证明原告父亲在文革中受迫害的情况和程度;4、2005年5月23日的人民日报刊登的《未满16岁参加工作的职工如何算工龄(职工热线)》;5、《招收职工审批表》;6、《入团志愿书》;7、在潜江五七干校和原告一同工作的王虹、叶东风、郭玉英分别出具的《证明》三份。证据4-7以证明原告于1969年6月随父至潜江五七干校参加劳动,原告参加工作的时间应被认定为1969年6月;8、京人社复决字(2014)8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证明原告申请行政复议的情况。被告辩称,原告于2014年8月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其所在单位为其申请办理了退休审批和养老保险待遇核准。根据原告人事档案中《原下乡知青工龄计算表》等资料,其随父母于1969年6月下乡插队。根据[86]206号文的规定,原告参加工作时间应当从1970年8月开始计算,其连续工龄应为22年2个月。原告要求将1969年6月认定为其参加工作的时间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作出的养老保险待遇核准是符合国家规定的,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述称,原告参加工作时间应认定为1969年6月是确定、有事实依据的。原告档案中的材料可以认定原告未满16周岁参加工作,并且也说明了原因。针对与原告相近似的情况,其他地区的处理方式均不同于被告的做法。此外,原告在北辰集团工作二十多年,勤勤恳恳,对政策和法律都有了解,我们相信其是真的感受到冤屈才会诉至法院。希望法院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作出公正判决。第三人向本院提交劳人培(1985)23号《劳动人事部关于解决原下乡青年插队期间工龄计算问题的通知》(以下称(1985)23号文),以证明被告适用法律错误。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作如下认证:1、被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要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被告依据原告的档案核准原告退休的情况,本院均予以采纳。2、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据1-7能够证明原告于1969年6月随父至潜江五七干校插队,并在该干校参加劳动的情况,但不具有证明被诉核准行为违法的证明效力,本院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证据8能够证明原告申请行政复议的情况,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上述有效证据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第三人(营业场所所在地北京市朝阳区北辰东路8号)就原告的退休事项,向被告提出行政审批申请。在其申报的《北京市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核准表》中,原告参加工作的时间为1970年8月。原告档案中载明,其于1954年8月出生,1968年1月至1969年6月就读于北京东城外馆中学,1969年6月随父至潜江五七干校参加劳动,1970年9月被该干校招收为学徒工。被告根据上述内容,认为原告符合[86]206号文第(一)项规定的情形,其计算工龄的起始时间应为年满十六周岁的时间即1970年8月,故以该时间作为原告参加工作的时间,对上述核准表进行了核对。后,被告在该核准表上加盖了“退休审核专用章”。原告不服被告作出的退休行政审批行为,向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行政复议。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11月24日作出京人社复决字(2014)8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作出的《北京市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核准表》。本院认为,《社会保险法》第七条第二款中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社会保险管理工作。《北京市基本养老保险规定》第四条第一款中规定,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监督和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养老保险工作。本案中,被告作为北京市朝阳区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第三人提出的申请,具有进行审核的法定职责。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明确其仅对被告核准的参加工作时间持有异议,故该事项系本案的焦点问题。对此,[86]206号文第(一)项中规定,“文化大革命”期间,由北京随父母去“五七”干校中学未毕业,去“五七”干校又未上学而参加劳动的,按其年满十六周岁后参加劳动的时间计算工龄。本案中,原告于1969年6月由北京随其父至五七干校时尚未中学毕业,其在该校未继续上学而是参加了劳动,被告将其年满十六周岁的时间即1970年8月作为其工龄计算的起始时间符合上述规定,本院不持异议。关于原告及第三人主张的相关部门已依据(1985)23号文的规定认定原告参加工作的时间为1969年6月,并对原告的连续工龄进行了审定,被告不应再重新进行认定的主张,本院认为,(1985)23号文第(四)项规定,直辖市政府有权根据该文规定的原则,结合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办法后组织实施。原北京市劳动局、北京市人事局经北京市政府同意,根据(1985)23号文制定了[85]194号文,并针对[85]194号文执行过程中遇到的一些问题,经北京市政府同意,制定了[86]206号文。上述规定均是核定原下乡知识青年及其随行子女参加工作时间和工龄起算时间时,应当参照的依据。其中,[86]206号文第(一)项的适用对象为原下乡知识青年的随行子女,被告结合原告的档案,认定原告应属该项规定的适用对象,并对其工龄起算时间进行重新认定并无不当,原告及第三人的上述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其提出的诉讼请求本院无法予以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文沛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文沛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世奎代理审判员  寇天功人民陪审员  陈 恺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张瑾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