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河行初字第0001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徐琦与沈阳市公安局和平分局行政强制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琦,沈阳市公安局和平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沈河行初字第00019号原告:徐琦,无职业。委托代理人:郑伟,辽宁正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阳市公安局和平分局,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民主路109号。法定代表人:董德高,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迟晓林,该局法制大队民警。委托代理人:常增,该局吴淞派出所副所长。原告徐琦诉被告沈阳市公安局和平分局传唤行为违法,于2015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1月16日受理后,于2015年1月20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徐琦及其委托代理人郑伟,被告沈阳市公安局和平分局的委托代理人迟晓林、常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琦诉称,2014年8月5日,原告到沈阳市卫生计划生育委员会,就原告儿子与沈阳市多家医疗机构发生医疗纠纷,要求沈阳市卫生计划生育委员会作出处理决定。卫计委主任陶庆才亲自答复让责任部门安排接待解决,当日原告去等候接待时,却被被告单位多名干警及便衣人员强制扭送上警车,押解至和平公安分局吴淞派出所,理由是口头传唤。原告去沈阳市卫生计划生育委员会等待陶庆才主任接待的过程中,没有扰乱社会秩序,也没有扰乱市卫生计划生育委员会的正常秩序,更没有造成任何损失。被告单位将原告强制押解并进行审讯,并非法使用刑具,限制原告的人身自由,不让原告吃饭、喝水。已严重地伤害了原告的身体××。致使原告至今仍然精神恍惚、寝食难安,导致高血压、心脏病复发,尿失禁。因此原告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依法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促使公安机关依法行政,并赔偿违法行为给原告造成各项损失。请求:1、确认被告单位的行政执法行为违法;2、判令被告单位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恢复名誉;3、判令被告单位赔偿因对原告非法采取强制措施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及名誉损失,精神伤害赔偿10万元;4、判令被告单位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凤凰网、搜狐资讯网页截图,证明询问嫌犯必须同步录音录像,被告应当有当时审讯过程中的录音录像资料;2、视频资料,证明在8月5日之前一个月出警民警与卫计委办公室主任一起听取原告诉求;3、李惠庭证人证言,证明2014年8月5日当时的情形及询问的时间被告沈阳市公安局和平分局辩称,原告徐琦涉嫌扰乱单位秩序,被告对原告行使行政传唤行为程序合法,请法院作出维持被告的决定。被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受案登记表,证明程序合法;2、刘强询问笔录;3、徐琦询问笔录,2、3号证据证明案件情况;4、情况说明4份;5、徐琦电话查询记录;6、现场录像光盘,4-6号证据证明出警民警对徐琦进行传唤的合法性。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供的1、2号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3号证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1-6号证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5日12时30分,原告徐琦因涉嫌扰乱公共秩序,被沈阳市公安局和平分局吴淞派出所传唤询问。原告于当日20时解除传唤离开吴淞派出所。原告不服,认为被告行政行为违法,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被告作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有进行治安管理工作的法定职权,对涉嫌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有权受理案件、进行调查、处理。本案中,被告沈阳市公安局和平分局对原告涉嫌治安违法案件进行了受案登记,对违法嫌疑人即本案原告进行传唤、询问,该行为是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调查程序中的一个环节,不是完整的具体行政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徐琦的起诉。诉讼费五十元,退还给原告徐琦。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邹红黎人民陪审员 王唤平人民陪审员 张玉华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周禹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