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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湛遂法民一初字第28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伍某与叶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遂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湛遂法民一初字第282号原告伍某,女,身份证号码×××4620,汉族,广东省遂溪县人,住遂溪县。委托代理人吴文斌,男,湛江市麻章区法律援助处律师。被告叶某,男,身份证号码×××0049,汉族,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人,住香港特别行政区。原告伍某诉被告叶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袁华连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芬、人民陪审员卜永组成的合议庭于2015年3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邓鸿君担任记录。原告伍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文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伍某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在湛江市民政局办理了登记结婚手续。由于婚前相识时间短,且在相识后接触交往较少,婚前感情基础薄弱,双方在婚后因性格各异,感情不合,未能建立起深厚的夫妻感情,2014年年初开始,被告离开了原告,至今没有任何联系,也没有支付扶养费给原告,被告的行为严重伤害了原告,原告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原告与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生育子女,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夫妻共同财产,也没有夫妻共同债务。综上所述,原告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1、原告伍某与被告叶某离婚;2、本案受理由原告与被告共同承担。原告伍某为支持其诉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原告户口簿复印件一份;3、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4、《结婚证》一份。被告叶某既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也没有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伍某与被告叶某于2012年6月经他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后没有生育子女。现原告以双方相识时间短、缺乏了解,感情基础差,性格不合,婚后亦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以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要求与被告叶某离婚。本院认为:本案属离婚纠纷。原、被告婚前相识时间短,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双方常因性格差异大,日常生活中缺乏沟通,且共同生活时间短,无法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2条的规定,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难以共同生活,双方已没有和好的可能,依法应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叶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综上所述,经本院调解和好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伍某与被告叶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伍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袁华连审 判 员  王 芬人民陪审员  卜 永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邓鸿君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按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2条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难以共同生活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