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初字第38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王婷与马玉宝、王圣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婷,马玉宝,王圣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386号原告王婷,女,回族。委托代理人柏正海,新泰东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马玉宝,男,农民。被告王圣菊,女,农民,系马玉宝之妻。原告王婷与被告马玉宝、王圣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鹿金宝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婷及委托代理人柏正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玉宝、王圣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婷诉称,我与两被告是朋友关系,2013年4月25日,被告马玉宝向我借现金1万元,并出具了借条一份,后多次向被告催要,于2014年4月份偿还借款900元,剩余借款9100元至今未还。请求:一、被告偿还借款本金91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马玉宝、王圣菊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5日,被告马玉宝向原告借现金1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其内容为:“今借王婷壹万元整(10000元)借款人:马玉宝2013年4月25号”。该款项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偿还900元,剩余借款9100元未偿还,原告于2015年1月27日以诉称理由诉来本院。另查明,被告马玉宝与被告王圣菊系夫妻关系。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借条原件、被告马玉宝、王圣菊户籍证明原件及复印件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马玉宝向原告借款现金10000元,由其所写借条证实,于2014年4月偿还900元,剩余借款9100元未偿还,被告马玉宝理应承担还款责任。该笔款项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故两被告应按夫妻共同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玉宝、王圣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王婷借款本金人民币91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保全费12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鹿金宝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赵 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