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民初字第0016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张克文与江苏华诚远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南通麟大精细化工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克文,江苏华诚远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南通麟大精细化工有限公司,丁忠来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民初字第00162号原告张克文。委托代理人葛振华、丁吕伟,浙江嘉诚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华诚远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泗洪县经济开发区衡山北路9号。法定代表人何修城,董事长。被告南通麟大精细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如东县洋口镇化学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张吴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葛宏明,江苏如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忠来。委托代理人石海燕,江苏奔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克文与被告江苏华诚远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诚远大公司)、南通麟大精细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麟大化工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原告于2014年2月28日申请追加丁忠来为本案被告。因本案审理需待他案审结,本院于2014年4月11日依法裁定对本案中止审理,同时依法裁定本案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3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克文及其委托代理人葛振华,被告麟大化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葛宏明,被告丁忠来的委托代理人石海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诚远大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克文诉称,原告与被告华诚远大公司于2012年4月29日签订了一份《工程内外墙涂料施工协议》,合同对工程项目、工程地点、施工范围以及结算方式等进行了约定。2013年1月31日,原告与被告华诚远大公司出具了一份结算单,就工程款进行了结算,截止目前尚有324000元的工程款未付,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华诚远大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24000元,被告麟大化工公司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240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本案的诉讼请求表述为:被告华诚远大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24000元,被告麟大化工公司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24000元,被告丁忠来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麟大化工公司辩称,被告就在洋口化工园区的工程项目与原告间并无任何承包关系,该工程项目是发包给被告华诚远大公司,由被告华诚远大公司具体组织施工。至于被告华诚远大公司将该工程如何进行发包或分包被告不清楚。原告所诉的涂料工程因质量问题,由被告与被告丁忠来达成协议,约定涂料工程不再作为工程款范围,已作甩项处理,故请求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相应责任的诉讼请求。被告丁忠来辩称,案涉合同相对方为被告华诚远大公司,而非丁忠来个人,案涉工程款的支付应由被告华诚远大公司承担;案涉工程存在多处质量问题,验收不合格,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华诚远大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9日,原告张克文作为合同乙方与被告丁忠来就麟大精细化工程签订《工程内外墙涂料施工协议》一份,协议对工程地点、劳务施工的范围和要求、结算方式、质量验收及工期等进行了约定。该协议抬头甲方为被告华诚远大公司公司(麟大化工),落款签章栏盖有被告华诚远大公司(5)号公章,同时由被告丁忠来进行签名。后原告组织人员进行了涂料的施工。庭审中,原告提交了一份2013年1月31日的结算单,用以证实涉案涂料工程款的数额。该结算单载明:合计工程总面积应付款为339107元,扣除预付款、伙食费、修补,净付款324000元,同时注明:本结算单班组认可后签字生效,所有结算表示认可,不再重复核算。该结算单由原告签名确认,结算单开单人为张建明,见证人为汪长维、施某。对于该结算单,到庭两被告均表示不予认可,且提出涉案涂料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大面积脱落,且已作甩项处理。原告亦未能就结算时涉案涂料工程已经验收合格提交证据证实。另查明,被告丁忠来曾以华诚远大公司、麟大化工公司为被告,提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之诉,本院根据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于2013年12月3日立案受理,案号为(2013)东民初字第1789号。因该案中丁忠来申请对工程质量、造价等进行鉴定,本案所涉的涂料工程亦包含在其中,故本院于2014年4月11日依法裁定对本案中止审理。后因丁忠来未能缴纳鉴定费用,本院司法鉴定科对其申请作出退卷。2014年12月25日,被告丁忠来对(2013)东民初字第1789号案件申请撤诉,本院审查后裁定予以准许。在本案审理期间,原告委托代理人申请本院调取被告丁忠来涉嫌刑事犯罪案件的公安侦查卷材料,对其中丁忠来等人的讯问、询问笔录作为本案证据使用。在被告丁忠来讯问笔录中,其对于结欠涉案涂料工程款的事实表示存在,但先后陈述的数额并不确定,其对于张建明的身份确认为涉案麟大化工公司工地的负责人。对于涉案《工程内外墙涂料施工协议》中落款签章栏的华诚远大公司(5)号公章,被告丁忠来在公安机关的讯问笔录中承认系伪造。在张建明的询问笔录中,其对自身身份确认为丁忠来委派的工地负责人,同时表示对于工地材料款的结算均需由丁忠来确认支付。丁忠来、张建明二人的陈述能够互相印证,同时可以证实涉案材料款的结算支付应由被告丁忠来确认同意。此外,原告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认可截止2012年农历年底,被告丁忠来自己以及通过他人合计已经支付涂料款32000元,尚欠292000元。还查明,被告华诚远大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建筑工程施工,水利、道路建设施工、市政工程施工、钢结构工程施工等。原告张克文个人无从事建设施工涂料工程的施工资质。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工程内外墙涂料施工协议、结算单,本院调取的(2013)东民初字第1789号卷宗材料,公安机关询问、询问笔录等相关证据在卷为证,并经庭审质证审核,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以装饰装修合同纠纷立案,经庭审审理,从案涉工程宏观分析,虽然原告施工的为涂料部分,但该工作与整个建设工程的其他工作有密切联系,应视作整体工程,故本案案由应系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被告华诚远大公司承接被告麟大化工公司工程,双方之间系业主与施工方的建设施工合同关系。被告丁忠来以被告华诚远大公司的名义将本案涉案涂料工程承包给无相应施工资质的原告张克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的规定: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故涉案《工程内外墙涂料施工协议》应属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的涂料工程在结算时未经竣工验收合格,原告也未能就开单人张建明具有代为或者有权进行结算的事实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庭审中被告丁忠来亦对涉案结算单持有异议,故本院对该结算单合法性不予采信。被告华诚远大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所享有的抗辩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精神,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克文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16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16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开户行:中行西被闸支行)审 判 长 张晓红审 判 员 肖文明人民陪审员 陈志兰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顾 旭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