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吴红民初字第62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4-17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红寺堡支行诉被告柯夫宝、李志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撤诉裁定书
法院
吴忠市红寺堡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红寺堡支行,柯夫宝,李志鹏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吴红民初字第628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红寺堡支行。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负责人李向荣,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丁玉君,男,1990年12月2日出生,回族,大学文化,系该行职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柯夫宝,男,1968年6月9日出生,回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被告李志鹏,男,1979年10月26日出生,回族,大学文化,干部,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红寺堡支行诉被告柯夫宝、李志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中国农业股份有限公司红寺堡支行于2015年4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红寺堡支行以被告柯夫宝已将所欠借款本息还清为由申请撤诉,其撤诉理由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红寺堡支行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红寺堡支行负担。审判员 马春虎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笪 憬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