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明法民二初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高明支行与高明市盛泰贸易公司,佛山市高明区发展规划和统计局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高明支行,高明市盛泰贸易公司,佛山市高明区发展规划和统计局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条,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明法民二初字第22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高明支行,住所地:佛山市高明区荷城街道沧江路73号。营业执照注册号:(分)440684000015256。负责人叶祖贺。委托代理人严敏杰,广东共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明市盛泰贸易公司,住所地:佛山市高明区荷城街道文华路34号。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谭志东。被告佛山市高明区发展规划和统计局,住所地:佛山市高明区荷城街道竹园路19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55733301-3。法定代表人谭伟业。委托代理人王庄欣,佛山市高明区公职律师事务所公职律师。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高明支行(以下简称“高明农行”)诉被告高明市盛泰贸易公司(以下简称“盛泰公司”)、佛山市高明区发展规划和统计局(以下简称“高明发统局”)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泽鑫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明农行的委托代理人严敏杰及被告高明发统局的委托代理人王庄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盛泰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明农行诉称:1996年7月23日,被告盛泰公司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提出借款130万元,双方签订《信用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原告同意贷款后于1996年7月29日向被告盛泰公司发放了50万元和80万元两笔合共130万元的贷款。双方约定的还款日期是1997年7月25日,月利率为10.065‰。被告高明发统局同意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借款到期后,两被告至今未清还本金及相应利息。多年来,原告一直不间断地向两被告催收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2013年12月27日,被告盛泰公司在《债务确认及催收通知书》上确认尚拖欠原告借款本金130万元及利息3847034.58元(截止2013年10月20日),并承诺尽快归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请法院判令:一、被告盛泰公司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300000元及利息4291880.78元(利息暂计算至2014年11月20日止,之后的实际利息以130万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0.065‰再加收16%计算罚息和复利至法院判决确定的还款日)共计5591880.78元;二、被告高明发统局对被告盛泰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两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诉讼中,原告高明农行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负责人身份证明书》及《金融许可证》各一份,证明原告高明农行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的《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证明被告盛泰公司、高明发统局的诉讼主体资格;3、《信用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借据》二份,证明原告高明农行与被告盛泰公司、高明发统局之间存在合法的借款关系及担保关系;4、《债务确认及催收通知书》一份,证明被告盛泰公司确认欠款的事实;5、《到、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回执》一份,证明原告高明农行在1999年8月4日向两被告催收涉案借款,两被告确认拖欠原告高明农行借款并在该回执上盖章确认,承诺2002年前清偿欠款,被告盛泰公司是被告高明发统局出资成立的全民所有制企业,当时高明发统局经办人为谭志东,谭志东也是被告盛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原告高明农行向被告盛泰公司催收欠款被告高明发统局是知情的,故原告高明农行要求两被告清偿欠款是合法有据的。被告高明发统局辩称:一、原告未在法定期限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对被告盛泰公司借款的保证责任已依法免除;二、即使原告在法定期限内已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保证合同也因超过诉讼时效而致使原告丧失胜诉权。综上,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高明发统局的诉讼请求。诉讼中,被告高明发统局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盛泰公司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本案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高明农行提供的证据:证据1、2、3,被告高明发统局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5,被告高明发统局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因该证据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故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的事实如下:1996年7月23日,被告盛泰公司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高明农行借款130万元,双方签订《信用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原告高明农行同意贷款后于1996年7月29日向被告盛泰公司发放了50万元和80万元两笔合共130万元的贷款。双方约定的还款日期是1997年7月25日,月利率为10.065‰,逾期贷款加收16%的利息(如遇国家贷款利率调整,按调整后的新利率和计息方法计算利息)。被告高明发统局同意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盛泰公司未清偿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2013年12月27日,被告盛泰公司在《债务确认及催收通知书》上确认截至2013年10月20日尚欠借款本金1300000元、利息3847034.58元,本息共计5147034.58元。另查,原告高明农行曾在1999年8月4日向被告盛泰公司、高明发统局催收上述借款,两被告确认拖欠原告高明农行借款,并承诺2002年前清偿借款本息。本院认为,原告高明农行作为具备金融许可证的金融机构,依法可以从事金融借贷业务。原告高明农行与被告盛泰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由此产生的权利义务应受法律的保护和约束。被告盛泰公司确认截至2013年10月20日尚欠借款本金1300000元、利息3847034.58元,本息共计5147034.58元,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由于双方约定如遇国家贷款利率调整,按调整后的新利率和计息方法计算利息,故自2013年10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本金为1300000元的借款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的标准来计算利息。原告高明农行诉请按月利率10.065‰再加收16%计算罚息和复利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高明发统局作为国家机关,为被告盛泰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其行为违反了我国担保法第八条关于“国家机关不得为保证人”的禁止性规定,依法应认定担保行为无效,被告高明发统局应承担的是无效担保行为的缔约过失责任而非连带清偿责任。另外,原告高明农行曾于1999年8月4日向被告高明发统局主张权利,根据相关承诺,被告高明发统局应在2002年前履行相关法律义务,故从2002年1月1日起可计算诉讼时效,由于没有证据证明前述诉讼时效出现中止或中断的情形,前述诉讼时效至本案成讼之日已明显超过诉讼时效,原告高明农行依法丧失相应的胜诉权。因此,原告高明农行针对被告高明发统局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以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二款、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高明市盛泰贸易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高明支行偿还借款本金1300000元及利息3847034.58元(计算至2013年10月20日),本息合共5147034.58元;自2013年10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本金为1300000元的借款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二、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高明支行对被告高明市盛泰贸易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高明支行对被告佛山市高明区发展规划和统计局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943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5471.50元,由被告高明市盛泰贸易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泽鑫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谢坚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