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山商初[北庄]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山东东大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山东泗水众城新型材料有限公司、吴聿伟等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东大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山东泗水众城新型材料有限公司,吴聿伟,宋希涛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山商初[北庄]字第43号原告:山东东大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枣庄市东环路西侧。法定代表人:王庆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付蒙蒙、赵龙(二人均为特别授权代理),山东东大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员工。被告:山东泗水众城新型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泗水县泉林镇西城村。法定代表人:罗红,经理。被告:吴聿伟。被告:宋希涛。原告山东东大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泗水众城新型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泗水公司)、吴聿伟、宋希涛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付蒙蒙、赵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泗水公司、吴聿伟、宋希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2月16日,原、被告双方达成分期购买龙工装载机1台的协议,约定整机款为364000元,首付40000元,余款分10期付清。如被告能够在合同约定的最后一次付款日期前付清整机款项,原告即在全价款的基础上优惠40000元。被告逾期违约,须按整机价款支付10%��约金。被告吴聿伟、宋希涛自愿为被告泗水公司担保。由于被告泗水公司未按合同履行义务,累计拖欠原告购机分期款77200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泗水公司支付装载机欠款77200元及利息20300元,并支付违约金36400元;判令被告吴聿伟、宋希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被告泗水公司、吴聿伟、宋希涛均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其请求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原、被告于2012年2月16日签订的买卖合同1份,约定被告泗水公司购买原告的龙工装载机1台,整机款364000元,首付40000元,余款分10期在2012年12月13日前付清。如被告能够在合同约定的最后一次付款日期前付清整机款项,原告即在全价款的基础上优惠(下浮)40000元。并约定每期应付款超过应付日期满1个工作日即视为逾期,被告须按整机价款的10%支付违约金。被告如有一期未按约定期限支付购机款,即视为被告全部未付款项均已到期,原告有权就全部未清款项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吴聿伟、宋希涛自愿为被告泗水公司担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山东东大工程机械有限公司销售车辆证明单1件,证实原告于2012年2月16日将被告所购装载机交付给被告泗水公司。3、收款收据17张,证实被告向原告交款286800元,尚欠77200元。本院对原告所举的证据审查后认为,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经原告举证及法庭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被告于2012年2月16日签订买卖合同1份,约定被告泗水公司购买原告的龙工装载机1台,整机款364000元,首付40000元,余款分10期在2012年12月13日前付清。如被告能够在合同约定的最后一次付款日期前付清整机款项,原告即在全价款的基础上优惠(下浮)40000元。并约定每期应付款超过应付日期满1个工作日即视为逾期,被告须按整机价款的10%支付违约金。被告如有一期未按约定期限支付购机款,即视为被告全部未付款项均已到期,原告有权就全部未清款项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吴聿伟、宋希涛自愿为被告泗水公司担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将装载机交付被告泗水公司。被告泗水公司向原告交款286800元,尚欠772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分期付款买卖装载机的合同,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确认为有效合同。被告泗水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购机款,违反了合同义务,应依法承担清偿的民事责任,并支付合同约定的违约金。但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可按未履行部分的10%计算。被告吴聿伟、宋希涛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泗水公��、吴聿伟、宋希涛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其享有的答辩、举证、质证、辩论和申请调解等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泗水众城新型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山东东大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装载机款77200元,并支付违约金7720元。二、被告吴聿伟、宋希涛对上述给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清偿后可向被告山东泗水众城新型材料有限公司追偿。三、驳回原告山东东大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00元、保全费700元,由被告山东泗水众城新型材料有限公司、吴聿伟、宋希涛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延刚人民陪审员 吕奉光人民陪审员 孙 勇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杨潍铭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