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河东法民一初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4-16
案件名称
广东能达高等级公路维护有限公司与江西中顺汽车(东乡)物流有限公司、李俊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能达高等级公路维护有限公司,江西中顺汽车(东乡)物流配送有限公司,李俊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河东法民一初字第21号原告广东能达高等级公路维护有限公司,地址:广州市越秀区东风中路437号越秀城市广场南塔1503房。法定代表人陈克鸿,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粤卿,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李飞杰,广东理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西中顺汽车(东乡)物流配送有限公司,地址:江西省抚州市东乡县环城西路118号。法定代表人胡国爱,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李俊刚,男,汉族,1983年9月8日出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县支公司,地址:江西省南昌县莲塘镇向阳路474号。法定代表人罗怀根,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熊招妹,江西阳明阳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广东能达高等级公路维护有限公司诉被告被告江西中顺汽车(东乡)物流有限公司、李俊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3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广东能达高等级公路维护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朱粤卿、李飞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江西中顺汽车(东乡)物流有限公司、李俊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县支公司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东能达高等级公路维护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12月25日,李俊刚驾驶赣F113**重型厢式货车与原告所有的粤A718**清扫车发生追尾碰撞,事故造成粤A718**清扫车车辆损坏严重,车内人员受伤。河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认定被告李俊刚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就赔偿事宜多次与被告等相关方进行协商,但始终未能取得一致。原告认为,被告江西中顺汽车(东乡)物流有限公司、李俊刚作为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和雇佣者,应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俊刚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县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承保单位,依法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请求本院判决被告江西中顺汽车(东乡)物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109633元,车辆定损费4600元、拖车费2600元,交通拯救费450元、车辆停工期间损失163099.32元,共计280382.32元,被告李俊刚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县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及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江西中顺汽车(东乡)物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答辩状,辩称,一、本案事故车辆赣F113**挂靠在我司,实际所有人及占有、使用、收益人均为李俊刚,我司仅是帮其代办保险、年检等业务,向我司交纳实际支出代办费用,我司未从中获利,也不是本案交通事故的侵权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应由实际车主李俊刚承担;二、本案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直接赔付;三、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应严格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解释的有关赔偿范围、计算标准和方法执行。被告李俊刚向本院提交了答辩状,辩称,赣F113**号车挂靠在江西中顺汽车(东乡)物流配送有限公司,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县支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一份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投保了不计免赔率,原告的经济损失应该由保险公司直接赔付,车辆停工期间损失不应支持,没有法律依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县支公司向本院提交了答辩状,辩称,一、原告诉求的是粤A718**车辆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发生的车辆损失等相关费用,但无证据显示原告系粤A718**车辆的所有人或该车所有人授权诉讼主体,原告没有诉讼主体资格;二、我司对粤A718**因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损失金额确定为57272元,原告未提供相应的维修费发票予以印证,鉴定时未通知我司参与,鉴定程序严重违法,鉴定金额与我司定损金额相差较大,我司不予认可,我司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应以我司定损金额或以法院委托的鉴定作为计算依据;原告主张的鉴定费4600元,属于间接损失,我司不认可上述鉴定结论,不承担该费用;原告主张粤A718**的拖车费2600元、拯救费450元,我司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难以认定,该案发生时间为2013年12月25日,事发地在东源县,但拖车费发票上载明的时间为2014年11月12日,地址为东莞,拯救费发票载明的时间为2014年1月10日,地址为粤赣高速路段,两发票上载明的信息均无法证明与事故相关联,且这两笔费用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我司不予承担;原告主张车辆的停运损失,未提供任何证据,且根据保险合同的相关约定,停运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我司不承担;三、诉讼费,我司依据保险合同约定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5日9时左右,李俊刚驾驶赣F113**重型厢式货车行驶至长深高速公路3481KM深圳方向处,与曾祥辉的粤A718**清扫车发生追尾碰撞,事故造成粤A718**清扫车车辆损坏严重,车内人员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花去拖车费2600元及拯救费450元。河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作出河公交(高一)认(2013)第47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俊刚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广东能达高等级公路维护有限公司是粤A718**清扫车的所有人,曾祥辉是该公司的员工,事故发生时在进行清扫作业。被告江西中顺汽车(东乡)物流有限公司是肇事车辆赣F113**货车的挂靠人,该车实际支配人是李俊刚。赣F113**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县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5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处于保险期限内。粤A718**经东莞市东正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进行了鉴定,鉴定粤A718**号车辆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损失为109633元,原告提供东莞市永奥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维修发票,证实粤A718**号车因本次事故共花维修及材料费109633元,评估费4600元。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车辆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车辆挂靠经营合同、行驶证、驾驶证、鉴定机构资质证明、车损价格鉴定结论书、评估费发票、交通拯救费发票、拖车费发票、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及本院开庭笔录等予以证实,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各方应根据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河源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处理认定书认定:李俊刚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曾祥辉、殷树宽无责任。该认定书程序合法,责任明确,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李俊刚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赔偿责任。被告江西中顺汽车(东乡)物流有限公司作为肇事车辆赣F113**货车的挂靠人,对事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县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赣F113**货车的保险人,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优先赔偿,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本院依法核定原告的各项损失如下:1、粤A718**号车辆维修费109633元,原告清扫作业车损失经东莞市东正价格评估有限公司鉴定,并提供维修费发票佐证车辆实际维修费用的发生,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虽提出鉴定损失与定损差额较大的抗辩意见,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该维修费用有不合理的内容,本院不予采纳;2、车辆定损费4600元,原告因车辆实际受损进行专项评估,有提供相应评估收费票据,本院予以支持;3、拖车费2600元和交通拯救费450元,车辆发生事故后,应遵循事故地就近定损、评估、维修原则,相关拖车费、交通拯救费也应在合理范围,粤A718**号车辆系重型专项作业车,车辆受损后拖东莞评估和维修,有实际拖车费、交通拯救费发生,系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相关票据出具时间和地点与事故发生地不一致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3、关于原告主张车辆停工期间损失163099.32元,原告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仅在庭后提供清扫车租赁合同,无对替代性清扫车实际产生费用作出合理性解释,其主张停工期间300天也不合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上述损失共计11728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县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直接赔付2000元,不足部分115283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县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国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县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直接赔付原告广东能达高等级公路维护有限公司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115283元;二、驳回原告广东能达高等级公路维护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以上赔偿款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款汇至东源县人民法院。如债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06元,由原告广东能达高等级公路维护有限公司承担3303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县支公司承担220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衍军代理审判员 熊春生代理审判员 曾晓英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赖品娴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