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玉民初字第76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刘淑方、王义芳等与尚文志、鲍承新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淑方,王义芳,尚文志,鲍承新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玉民初字第760号原告刘淑方,农民。原告王义芳,农民。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敬伟,宏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尚文志,工人。被告鲍承新,工人,系被告尚文志之妻。原告刘淑方、王义芳与被告尚文志、鲍承新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淑方及原告刘淑方、王义芳的委托代理人陈敬伟,被告尚文志、鲍承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淑方、王义芳诉称,二原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3月6日二原告与被告尚文志签订了“租赁合同”一份,双方约定:被告将位于玉田县玉田镇火车站货场西门路西门市底层东三间、西面南层(共四间)出租给二原告。租期为2014年3月6日至2015年3月6日。租金10000元、押金2000元。二原告将租金10000元、押金2000元交给被告,被告将房屋钥匙交给了二原告。因原告刘淑方家中屡出变故,二原告便放弃了合伙租房、合伙经商的打算。二原告主动找被告尚文志协商提前解除租赁合同,被告尚文志同意提前解除租赁合同、退还相应房租。2014年4月2日,原告将承租的门市楼钥匙交还了被告,被告接过钥匙后便搬入了上述门市楼内,被告将押金2000元退还给了二原告,但对房租被告却以没钱为由予以推拖。二原告认为,原、被告经协商解除了租赁合同,扣除实际使用期间的租金767元,被告应退还给二原告租金9233元。现原告依起诉,要求被告给付二原告租金9233元及自2014年4月3日起至租金全部退还之日止期间的利息(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在诉讼过程中,二原告依法追加鲍承新为共同被告。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租赁合同1份,其内容:“租赁合同甲方:(房主)尚文志乙方:刘淑方王义芳双方协议如下1、经双方协商,甲方将火车站货场西门市底层东三间,西面南层(共4间)归乙方使用,中间过道、后门与楼上共用。2、租金壹万元整、押金贰仟元(上交租)3、水电由甲方立电表,用多少电花多少钱,乙方向甲方交电费。4、取暖费壹仟元,11月份交到甲方(室内温度达不到集体供暖标准,因为房屋外墙无保温层)。5、租赁时间2014年3月6日至2015年3月6号此合同双方平等互利有德为原则,双方遵守以上条款签字生效,不得反悔甲方:尚文志乙方:刘淑方王义芳于2014年3月6号”;2、光盘及原告刘淑方、王义芳与被告尚文志谈话录音书面材料各一份,证明被告收到原告给付租金及押金12000元,于2014年4月2日由原告将出租房屋的钥匙交给被告尚文志的事实。被告尚文志、鲍承新辩称,2014年3月6日二原告与被告尚文志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租赁房屋位于玉田县玉田镇火车站货场西门路西门市底层东3间、西面层共4间。租赁期限为2014年3月6日至2015年3月6日,租金10000元。原、被告签定租赁协议后将房屋钥匙交给原告,原告将屋内电路进行了改动,后因二原告产生矛盾,才将房屋退还被告并要求被告退还租金。在原、被告租赁合同中明确了租赁时间,现二原告要求解除租赁合同,系原告违约,此房租不应返还。另二原告将房屋内的电力设施及结构进行了改动,影响了门市楼的美观,二原告的桌椅还放在出租房屋内,被告一直进行保管并没有将该房屋出租给他人,此损失应该由二原告承担。二被告向本院提供了租赁合同一份。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是原告偷录的是违法的。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淑方、王义芳系朋友关系;被告尚文志、鲍承新系夫妻关系。2014年3月6日,二原告与被告尚文志签订了租赁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将租金10000元、押金2000元交给了被告尚文志,被告尚文志将房屋钥匙交给二原告,双方按约定履行租赁合同。后因原告刘淑方家庭问题,二原告与被告尚文志协商欲解除租赁合同。被告尚文志于2014年11月18日将押金2000元退还给二原告。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在诉讼过程中,原告主张因原告刘淑方之故不能履行与被告尚文志签订的租赁合同,与被告尚文志协商要求解除该合同,原告于2014年4月2日将租赁房屋的房门钥匙交给了被告尚文志,原告虽向本院提供了光盘及原告刘淑方、王义芳与被告尚文志谈话的书面材料,但不足予证实原、被告于2014年4月2日解除合同的事实,且被告提出抗辩,称被告是在2014年4月17日从原告处接到出租房屋钥匙,但未同意原告要求解除租赁合同的请求,仅同意双方都可以找人进行转租,如果该房屋能转租出去就将租金退还给原告。综上,被告尚文志接收了二原告交付的出租房屋门钥匙,应认定其同意原告要求解除租赁合同的请求,解除租赁合同的时间应以被告于2014年4月17日接到原告钥匙为准,即原告租赁被告房屋的时间自2014年3月6日至2014年4月17日共计42天。本院认为,原告刘淑方、王义芳与被告尚文志签订租赁合同后,二原告将房屋租金及押金交给了被告尚文志,被告尚文志将房屋钥匙交给了二原告,租赁合同已实际履行并发生了法律效力。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原告刘淑方家庭状况,二原告与被告协商解除租赁合同,被告从原告处接收了出租房屋的房门钥匙并将押金退还给了二原告,应视为原、被告双方解除了租赁合同。租赁合同解除后,被告理应将剩余租金退还给原告。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退还租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退还租金数额为8833元(10000元-10000元÷360天×42天)。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一款“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二款“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尚文志、鲍承新退还原告刘淑方、王义芳房屋租赁费883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刘淑方、王义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尚文志、鲍承新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玉田县人民法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廉立伟审 判 员 刘连友代理审判员 王庆杰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刘 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