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兵八民二终字第9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4-24
案件名称
沈海军、石河子新建畅达客运有限公司与马卫龙买卖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海军,石河子新建畅达客运有限公司,马卫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兵八民二终字第9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沈海军,男,1974年4月22日出生。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石河子新建畅达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石河子市11小区**栋***号。法定代表人:田孝思。委托代理人:韩宏,新疆新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田力,该公司董事长助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卫龙,男,1966年11月1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小丽,新疆鼎泽凯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沈海军、石河子新建畅达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畅达公司)与被上诉人马卫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被上诉人马卫龙于2013年7月18日向石河子市人民法院起诉上诉人沈海军,石河子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28日作出(2013)石民初字第2757号民事判决,被上诉人马卫龙与上诉人沈海军均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6月23日作出(2014)兵八民二终字第111号民事裁定,撤销该判决,发回石河子市人民法院重审。石河子市人民法院在重审时追加石河子新建畅达客运有限公司为第三人,于2014年11月17日作出(2014)石民初字第3131号民事判决,上诉人沈海军、石河子新建畅达客运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再次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5年2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孙铭徽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杨书钢、赵春华参加的合议庭,于同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沈海军、上诉人畅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宏、田力、被上诉人马卫龙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小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7月8日,第三人(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车辆买卖协议,主要内容为:甲方于2008年8月15日曾经以委托管理的方式将新C-111**、新C-112**、新C-111**、新C-111**号车委托张文星、郭家喜等九人共同管理,但是由于张文星、郭家喜等九人在管理过程中出现问题,导致这四辆车从2008年12月中旬至今没有正常经营,给甲方造成了极大的损失,为了使这四辆车能迅速运转起来,经甲、乙双方协商,现就该四辆车中一辆出售给乙方,双方就该车的买卖达成以下协议:一、甲方将其所有的新C-111**号车以肆拾陆元的价格出售给乙方;二、以分期付款方式首付叁拾万元,剩余贰拾万元从12个月票款平均扣除;三、交付方式:本合同签字生效之日车辆所有权由甲方转让给乙方;四、由于该车在2008年8月15日与张文星、郭家喜等九人签订的委托经营管理协议现还在合同生效期间,该协议还没有解除,但由该协议产生的一切后果与乙方没有任何关系;五、甲方每月20号之前必须返还乌、石两地的客票款,乙方应缴纳的相关费用由甲方从客票款中扣除,但甲方必须给乙方出具明细;六、甲、乙双方在本协议生效后,甲方对外或厂家买卖合同中的约定的债务均由甲方承担,与乙方无关;七、车辆产权转移后,向甲方应交相关费用与同类型车辆费用相同;八、该车线路经营权属于甲方,该车辆到报废期后在同等条件下乙方有优先更新车辆继续使用甲方该线路的权利;九、允许乙方转让车辆。2009年7月7日,被告支付第三人畅达公司购车款460000元,第三人给原告出具收据一张。此后,由被告负责新C-111**号客车从石河子市至乌鲁木齐市的班车营运。该车机动车行驶证登记的所有人为第三人畅达公司,道路运输证登记业户名称为第三人畅达公司,经营范围为县际包车客运、地际包车客运、地际班车客运,经营期限:2005年5月1日至2013年4月30日。2012年12月17日,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道路运输管理局批准,新C-111**号客车经营有效期延长至2013年12月31日。2013年2月22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车辆转让协议,约定:一、甲方将一辆新C-111**大宇客车,车号为新C-111**转让给乙方(包括一切行车手续),经双方协商转让价共计人民币肆拾壹万元整(410000元),车款一次付清;二、从2013年2月23日以前,此车以前所发生的债权、债务、经济纠纷及交通事故、电子警察由甲方承担责任与费用,从2013年2月23日,以后此车所发生的债权、债务、经济纠纷和交通事故、电子警察由乙方承担责任与费用;三、该车若需办理过户事宜,过户时双方应主动配合办理转户所需手续及车辆,自该车交车之日起乙方如不过户,以后此车所出现的经济纠纷、交通事故、法律责任由乙方承担,与甲方无关;四、因双方交易车辆为旧机动车,双方签订协议时均对车身及发动机工作状况表示认同。原、被告及见证人王×在该协议上签名。当天,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支付了410000元,被告向原告移交了机动车行驶证、道路运输证。2013年2月24日,被告将新C-111**号客车交给原告。此后,该车由原告马卫龙到石河子开发区客运站发车营运。该车营运额由第三人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沈海军,再由被专沈海军通过其妻子范丽娜的建设银行账户转入原告马卫龙账户。2013年5月10日,被告给原告转入39287.29元。同年6月4日,被告给原告转入45985.99元。同年7月3日,被告给原告转入36042.79元。2013年7月15日,第三人畅达公司向石河子旅客运输服务中心开发区车站发送“关于新C-111**号违法转让经营权暂停营运的报告”一份,内容为:“客运中心开发区车站:新C-111**号车辆投资经营人沈海军,私自将车辆客运班线经营权转让给他人,违反《道条》、《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与公司章程制度,公司安委会决定停止该车营运进行整顿。待问题处理妥善后发班时间另行通知贵站。”自2013年7月15日,新C-111**号车被停止营运。庭审中,原告提交《机动车强制报废标准规定》一份,依据该规定第七条第二款第(五)项“达到下列里程的机动车,其所有人可以将机动车交售给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企业,由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企业按规定进行登记、拆解、销毁等处理,并将报废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交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注销:(五)……大型营运载客汽车行驶80万千米…的规定,新C-111**号客车2008年开始营运,按每天300公里计算,被告2013年2月将车卖给原告时已经行驶110万公里,已超过报废标准。被告亦提交该规定,认为按照该规定第五条第(四)项“公交客运汽车使用13年”的规定,新C-111**号客车没有达到报废标准。原告还提交新疆方诚价格有限责任事务所2013年3月30日作出的价格鉴定报告一份,该报告显示新C-110**号大型普通客车在2012年10月19日至2013年3月19日期间每天停运损失为913元。原告要求参照此鉴定结论计算其2013年7月16日至2013年12月31日的停运损失。被告及第三人对该鉴定报告均认可。第三人提交2008年12月30日至2010年1月8日处罚决定书、交通违法行为通知书等5份,证明被告违法违纪现象经常发生。原告对此认可,被告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另查,新C-111**号大型普通客车系第三人于2008年1月22日购买。原告马卫龙于2014年7月9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称:2013年2月22日,原、被告签订了车辆买卖协议,约定被告将其所有的新C-111**号大宇牌客车(包括一切行车手续)以410000元的价格转让给原告。原告向被告支付了410000元的现金后,被告却未给原告履行过户手续。经原告了解,该车的营运手续归石河子新建畅达客运公司。被告把不属于本人、且依法不能买卖的“道路客运班线经营许可权”加价在旧车上转让,其转让的车辆属应下线更新车辆,所持有的“道路客运班线经营许可”已于20l3年12月31日到期,“班车标志牌”也于2013年4月3日到,期作废。现买卖合同已无实际履行的可能,请求:一、依法解除原、被告签订的车辆买卖协议;二、判令被告返还购车款410000元,赔偿经济损失153450元;三、判令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及邮寄送达费用。被告沈海军答辩称:原、被告签订的车辆买卖协议是双方在平等自愿基础上达成的,是真实有效的,不存在解除合同的法定事由,请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畅达公司述称:一、被告沈海军的行为违反了与第三人的合同约定。被告与第三人签订车辆买卖协议时约定,被告只取得车辆所有权,该车线路经营权属第三人,被告把该车线路经营权加在车上以410000元的价格卖给他人违反了协议约定,侵害了第三人的利益。二、被告的行为违法了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道路运输车辆应当随车携带车辆营运证,不得转让、出租。”被告公然把车“包括一切手续”转让他人,违反了法律规定。三、被告与第三人除买卖车辆外,同时形成车辆挂靠关系。被告在与原告进行车辆买卖时应当通知第三人,并征得第三人同意,但被告未通知第三人。四、被告出让给原告的车辆属于国家规定的下线车辆,不能从事营运,所以第三人不同意车辆转让,也不承担任何义务。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民事活动应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被告于2009年7月8日与第三人签订车辆买卖协议,取得新C-111**号客车所有权,但该车线路经营权属于第三人。同时,双方约定允许被告转让车辆。被告在营运一段时间后,与原告在自愿的基础上签订了车辆转让协议,虽然该协议在转让车辆后括注“包括一切行车手续”,但从庭审调查情况看,被告在协议签订后将该车行驶证、道路运输证交给了原告,且在营运过程中,原告通过被告转入营运额。故原告应当知道该车线路经营权属于第三人,其仅享有该车所有权,对此情形认可并接受。因此,原、被告签订的车辆转让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的内容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对新C-111**号客车是否属于报废车辆的问题,《机动车强制报废标准规定》第七条第二款仅规定“达到下列里程的机动车,其所有人可以将机动车交售给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企业”,并不是强制报废的条件,且原告也未提交该车行驶里程。原告据此称新C-111**号客车为报废车辆理由不充分,该院不予确认。第三人在其与被告签订的车辆买卖协议中明确约定允许被告转让车辆,但在被告将车辆转让原告后,又以被告私自将车辆客运班线经营权转让他人为由书面通知客运中心停止该车营运,其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由于第三人的行为,致使原告无法经营,使原、被告签订的车辆转让协议的目的无法实现。现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车辆转让协议并无不当,该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提出的停运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从审理情况看,造成原告停运的责任在于第三人,故第三人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用以参照计算营运损失的同车型客车价格鉴定报告没有异议,应参照此鉴定确定原告停运损失为913元/天,第三人应当按此标准赔偿原告2013年7月l6日至2013年12月31日的停运损失15064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马卫龙与被告沈海军于2013年2月22日签订的车辆转让协议;二、被告沈海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马卫龙车款410000元;三、原告马卫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新C-111**号大型普通客车返还被告沈海军;四、第三人石河子新建畅达客运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马卫龙停运损失150645元。案件受理费9156元、邮寄送达费90元,合计924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沈海军负担,与前款同期给付原告马卫龙。上诉人沈海军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解除上诉人沈海军与被上诉人马卫龙的车辆转让协议不当。原审认定上诉人沈海军与被上诉人马卫龙之间的车辆转让协议合法有效,上诉人沈海军已按协议履行了合同义务,没有任何违约行为。导致被上诉人马卫龙不能经营车辆是畅达公司的过错,而非上诉人沈海军的原因。被上诉人马卫龙要求与上诉人沈海军解除车辆转让协议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二、原审判决解除车辆转让协议后,仅判决被上诉人马卫龙向上诉人沈海军返还车辆本身不当。原审已查明,上诉人沈海军转让的车辆是手续齐全、正常经营的客运车辆,车辆转让后马卫龙也进行经营取得了经营收入,之后因畅达公司原因车辆停运,原审判决解除车辆转让协议返还车辆,应对车辆作出合理折旧,马卫龙返还的车辆应符合营运状态,即车辆状况正常、手续齐全可以正常经营。三、原审判决解除车辆转让协议,上诉人沈海军向被上诉人马卫龙返还车辆转让款410000元,被上诉人畅达公司向被上诉人马卫龙赔偿损失不当。原审判决解除车辆转让协议,应按合同法的规定恢复原状,上诉人沈海军返还被上诉人马卫龙车辆价款410000元,马卫龙应将营运收入返还上诉人沈海军,解除合同的时间应按马卫龙起诉时间2013年7月确定,后期的损失被上诉人畅达公司应赔付给上诉人沈海军。综上,一、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马卫龙原审诉讼请求。二、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马卫龙针对上诉人沈海军的上诉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上诉人沈海军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理由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矛盾,本案中受害人是马卫龙,原判决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畅达公司针对上诉人沈海军的上诉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上诉人沈海军的行为违反了其与我公司签订的合同约定,协议第八条约定线路的经营权是我公司的。根据相关条例规定,上诉人沈海军的行为违反了国家的法律法规。沈海军与我公司是挂靠关系,在挂靠期间上诉人沈海军有违法经营的行为,同时司法机关要求我公司对沈海军的挂靠车辆进行管理。现客运管理机关为加强客运管理,要求清理挂靠车辆,沈海军与我公司的挂靠关系需要逐步清理,按照上级管理要求,这种挂靠关系不能存在。沈海军高价出售国家规定的下线车辆,已不能从事客运经营。该车根据法律规定应属于下线、报废车辆,该车辆的客运经营线路许可牌已于2013年4月30日到期,道路客运班线经营许可证明也于2013年12月31日到期。我公司没有义务继续给沈海军办理违法经营的手续。上诉人畅达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笫一、一审判决严重违反法律程序。一审审理的是被上诉人与上诉人沈海军之间的车辆买卖合同纠纷,不是被上诉人与我公司的买卖合同纠纷,也不是两上诉人之间的买卖合同纠纷,更不是两上诉人或被上诉人马卫龙之间的车辆挂靠服务合同关系,因此一审法院追加我公司作为第三人,并且判决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中上诉人沈海军把车转让给他人无可厚非,我公司也无权干涉制止,但其把属于我公司的“道路客运班线经营许可权”一并作价转让,侵犯了我公司的权利,也违反了国家法律。两上诉人既有车辆买卖关系、也存在着车辆挂靠服务合同关系,本案在原审时,上诉人沈海军己向一审法院另案起诉,我公司也提出了反诉,两上诉人的合同是否有效,我公司有无义务履行上诉人沈海军的违法行为及由沈海军强加给我公司与他人之间的挂靠关系,至今尚无定论,本案一审却把我公司追加为第三人并作出错误判决,违反了法律程序。第二、一审判决叙述我公司不同意车辆转让错误,我公司始终没有不同意被上诉人与上诉人沈海军转让车辆,只是不同意把属于我公司的“线路经营许可”进行买卖,因为该“线路经营许可”属于我公司持有,法律规定也不允许买卖。我公司对被上诉人与上诉人沈海军的年辆买卖行为一直不知道,更不知道把“道路运输证、道路运输班线许可证明、班线路牌”一并作价在410000元里进行了买卖,且挂靠需要与我公司签约,不是谁想挂靠就挂靠。如果被上诉人如一审判决认定的仅享有该车所有权,那被上诉人的购车目的已经完全实现,不存在所谓由于我公司的行为,致使其无法经营,签订车辆转让协议的目的无法实现的情况。我公司是客运市场的经营主体,对经营车辆享有管理权,这些权力由行政机关通过行政法规和公司法等给予确认并许可,一审判决对我公司的管理和监督权视而不见,违法减轻上诉人沈海军的责任。笫三、我公司对本公司经营业务进行监督和管理,合情合理合法,没有任何不当,更没有侵犯任何人的合法权益。本案原审被上诉人是以违法和欺诈为由提出诉讼,请求撤销其与上诉人沈海军的买卖合同,之后变更请求为确认合同无效。但4l0000元买卖的车辆包括“道路运输证、道路运输班线许可证明、班线路牌”在内的一切行车手续是事实,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应当知道该车线路经营权属于第三人,其仅享有该车所有权,对此情形认可并接受是不对的,是为上诉人沈海军开脱责任。因为新C-111**车辆一切行车手续都在我公司名下,被上诉人不得而知,两上诉人至今都说不清新C-111**号车的所有权到底属于谁,虽沈海军对此提起过诉讼,但至今未见到人民法院的结果。一审判决由于我公司的行为,致使被上诉人无法经营,签订的车辆转让协议的目的无法实现与事实不符。1、被上诉人购车前后,并未与我公司协商签订挂靠经营协议。2、我公司在发现二被上诉人明知“该车线路经营权属于第三人”,仍违法进行买卖后,及时向二被上诉人发出了纠正错误的要求,而且在上诉人沈海军另案起诉上诉人时,也依法提出了反诉,要求上诉人沈海军履行协议,完成运输工作。3、被上诉人仅享有该车所有权,就没有资格到车站以我公司的名义发车,因为该车线路经营权属于我公司,我公司作为客运企业,要对一切的经营行为负责。上诉人沈海军在经营车辆期间引起多起诉讼及行政处罚,对于自己违法的后果上诉人沈海军心知肚明,一审判决上诉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不正确。被上诉人与上诉人沈海军的合同内容违法,我公司有权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综上,请求:一、撤销原判第四项,改判由上诉人沈海军承担赔偿责任。二、一、二审诉讼费由上诉人沈海军承担。被上诉人马卫龙针对上诉人畅达公司的上诉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畅达公司认为不应承担停运损失,这一点我们认可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沈海军针对上诉人畅达公司的上诉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我与畅达公司于2009年7月8日签订的协议对经营期限约定的很明确,我的车辆到报废期后,线路牌更换我们可以继续使用,畅达公司应该承担相应损失。本院二审查明: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除认定原审所查明的事实外,另查明:客运车辆线路许可证到期后,按照相关程序进行审验后可以延长,本案车辆的管理费上诉人畅达公司一直在扣取。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上诉人沈海军与被上诉人马卫龙签订的车辆买卖合同是否应当解除。二、上诉人沈海军是否应当返还被上诉人马卫龙购车款410000元,及被上诉人马卫龙否应当返还上诉人沈海军新C-111**号大型普通客车。三、上诉人畅达公司是否应当赔偿被上诉人马卫龙停运损失150640元。关于焦点一,本院认为:上诉人沈海军与被上诉人签订车辆转让协议,将新C-111**号车转让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已实际经营该车,根据两上诉人签订的车辆买卖协议,畅达公司以460000元将该车出售给沈海军时,该车线路经营权仍属于畅达公司,双方协议约定允许沈海军转让车辆,因该车属营运车辆,且上诉人畅达公司至今仍在扣取该车的管理费,故沈海军将该车转让给被上诉人后,畅达公司应保证该车的正常营运。而在被上诉人受让该车并实际营运后,畅达公司却书面通知客运公司停止了该车的营运,致使被上诉人与沈海军签订的车辆转让协议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被上诉人要求解除其与海军签订的车辆转让协议于法有据,原审判决解除该协议并无不当。关于焦点二,本院认为:由于被上诉人与上诉人沈海军签订的车辆转让协议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从而导致该协议解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故被上诉人要求返还车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同时被上诉人应将车辆返还,原审此项判决正确,应予维持。关于焦点三,本院认为:上诉人畅达公司在2013年7月15日书面通知客运中心停止新C-111**号车营运后,被上诉人即于2013年7月18日到法院起诉,要求撤销其与沈海军签订的车辆转让协议,返还车款。这说明被上诉人此时已明确表示不再营运该车,故其要求赔偿停运损失不符合事实。该车停运后的损失实际应为其支付车款的利息损失,该损失本院依法计算为41000元(410000元×6%÷12个月×20个月,2013年7月16日-2015年3月16日),原审判决认定停运损失150645元不当,应予纠正。由于两上诉人签订的车辆买卖协议约定,允许沈海军转让车辆,且该车辆转让价款410000元中显然包含营运的价值,而沈海军将车辆转让被上诉人后,畅达公司又书面通知客运中心停止了该车营运,故被上诉人的损失系畅达公司停止车辆营运的行为所致,畅达公司应对被上诉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石河子市人民法院(2014)石民初字第3131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项,即:“解除原告马卫龙与被告沈海军于2013年2月22日签订的车辆转让协议;被告沈海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马卫龙车款410000元;原告马卫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新C-111**号大型普通客车返还被告沈海军”;二、撤销石河子市人民法院(2014)石民初字第3131号民事判决第四项,即:“第三人石河子新建畅达客运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马卫龙停运损失150645元”;三、上诉人石河子新建畅达客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马卫龙损失4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9156元、邮寄送达费90元,合计9246元(被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沈海军负担,与前款同期给付被上诉人马卫龙。二审案件受理费3313元(上诉人畅达公司已预交),由上诉人石河子新建畅达客运有限公司负担902元,被上诉人马卫龙负担241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上诉人石河子新建畅达客运有限公司。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铭徽代理审判员 杨书钢代理审判员 赵春华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矫 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