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溪民初字第0046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本溪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王继柱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本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本溪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王继柱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辽宁省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溪民初字第00469号原告本溪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人民路16号。法定代表人张晓芳,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树森、礼黎,系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王继柱,男,1953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辽宁省沈阳市人,系本溪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谢国清,系沈阳市铁西区旭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王继君,男,1965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辽宁省沈阳市人,无职业。原告本溪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王继柱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辽宁省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12日作出(2013)溪民初字第00467号民事判决书,因被告王继柱对该判决不服,提起上诉。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2月21日作出(2013)本民一终字第00292号民事裁定书,撤销辽宁省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2013)溪民初字第00467号民事判决,并将该案发回辽宁省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本溪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赵树森、礼黎,被告王继柱及其委托代理人谢国清、王继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26日,原、被告之间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已由本溪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认为,本溪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理由如下:一、仲裁依据的事实错误。经过组织相关部门进行调查了解走访,查到,被告于1989年6月3日被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因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89】刑字第38号刑事判决书)。本溪钢铁公司运输部于1989年10月27日依据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89】刑字第38号刑事判决书作出对被告王继柱开除厂籍的请示,本溪钢铁公司于1989年11月10日作出批复,同意开除王继柱的厂籍。本溪钢铁公司运输部依据辽政发(1982)113号文件请示开除被告厂籍,本溪钢铁公司批复同意开除被告厂籍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规定。据此,仲裁依据的事实是错误的。二、此案已超过法定的仲裁时效。被告称:从1988年9月,原告的分支机构本溪运输部就让其在家休养,并没有发放劳动报酬。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原告于1989年11月10日作出批复,同意开除王继柱的厂籍。历时数年之久被告一直没上班,更没有到劳动仲裁主张自己的权利。据此,此案已超过了法定的仲裁时效。三、本案已超过法定最长诉讼时效期间,被告的请求不应获得保护。根据《民法通则》第137条之规定,本案的诉讼时效期间从被告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在本案中,被告因犯盗窃罪于1989年6月3日被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原告遂于1989年11月10日作出了对被告开除厂籍和除名的决定,因此,本案的法定最长诉讼时效应从1989年11月10日起算,截至被告主张权利时,已经超过20年,依法不应予以保护。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辩称:本溪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法作出的裁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确凿,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本溪钢铁集团公司运输部为原告下属部门,《公伤证明书》足以证明被告为原告单位职工且在工作中受伤。二、被告确认事实劳动关系申请不存在超时效问题,请求应受法律保护。三、被告认为原告自认1989年6月3日之前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但无证据证明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故劳动关系至今属于持续状态。所以,自本庭开庭时,原、被告的劳动关系依然存在。原告所主张的解除劳动关系,属于违反法律规定单方无故解除劳动合同,并不能产生法律效力,更不会对被告产生法律约束力。同时原告做为主张解除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一方,未向法庭提供职工档案及解除劳动合同手续备案与相关证据,不符合相关法律及政策的规定,解除行为亦无效,无约束力。关于时效问题,本案为确认之诉,确认之诉为形成权之诉,不适用诉讼时效规定。原、被告劳动关系持续至今,不存在中止、中断,即不存在诉讼时效的起算点中止及中断的相关规定。所以,本案不适用诉讼时效,更不会超过诉讼时效,也不会超过追诉期间。原告作出的开除厂籍的批复应是虚假的。当时没有按照法律规定,将开除手续送达本人及企业主管部门和企业所在地的劳动人事部门备案。至今,被告没有接到原告的任何书面通知及口头通知,原告也没有将被告的人事档案存在的有关开除的证据递交法庭。所以,当时原告作出的开除决定违反了(1982)59号国务院颁布的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因此,原告对被告作出的开除决定是违法的。被告于1988年4月26日因工负伤,住院治疗3个月,出院后,原告作为用人单位未按法律及政策规定为被告安排适合的工作岗位,是导致被告后期未能上岗工作的绝对因素。原告在诉状中称已无报酬为前提,推定被告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且不说本案为确认劳动之诉,非报酬给付之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劳动合同法解释之规定,即使报酬请求权的诉讼时效应以劳动者知晓或解除劳动关系时起算,现劳动关系仍然存续,故本案不存在超时效问题,确认事实劳动关系申请受法律保护。经审理查明:被告王继柱于1976年被分配至原告本溪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原本溪钢铁公司)运输部竖井站,从事调车员工作。1989年6月3日,被告因犯盗窃罪经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1989年10月27日,本溪本溪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原本溪钢铁公司),作出运字(1989)第197号对王继柱开除厂籍的请示。1989年11月10日,原告本溪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原本溪钢铁公司)作出(1989)钢劳字第420号关于开出王继柱厂籍请示的批复,同意开除被告王继柱厂籍。2013年6月17日,被告王继柱向本溪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3年7月26日,本溪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本劳人仲裁字(2013)18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本溪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王继柱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对仲裁裁决不服故诉至本院,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另查,自1989年11月11日起至今,被告王继柱未到原告处工作,原告也未向被告支付劳动报酬及其他福利待遇。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本溪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本劳人仲裁字(2013)182号仲裁裁决书、本溪钢铁公司运字(1989)第197号文件、本溪钢铁公司(1989)钢劳字第420号关于开出刘立革、王继柱厂籍请示的批复、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89)刑字第38号刑事判决书、本溪市人民政府信息查询中心出具本溪市劳动局分配单及本溪市工商局出具的原告单位工商档案、原告现场照片及原、被告陈述笔录在卷为凭,这些证明材料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原系劳动关系。原告本溪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原本溪钢铁公司)因被告王继柱犯盗窃罪被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根据辽政发(1982)113号文件的内容,于1989年11月10日作出对王继柱开除厂籍决定,原、被告自此已解除劳动关系。嗣后至今为止,原告未再对被告发放工资及其他福利待遇,被告也未再到原告处上班,应视为被告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在本案中,被告主张权利已超过法定最长的诉讼时效。故对原告的诉求成立,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本溪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王继柱不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十元,由被告王继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清印人民陪审员 朱玉芹人民陪审员 牟淑霞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荐 锐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