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闸民三(民)初字第11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上海美贤市政服务有限公司与徐锋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美贤市政服务有限公司,徐锋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闸民三(民)初字第114号原告上海美贤市政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钱仁林。委托代理人李玉梅,上海市汇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锋。原告上海美贤市政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贤公司)与被告徐锋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本案于2015年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玉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美贤公司诉称,2013年12月23日,原、被告签订《上海市房屋租赁合同》,约定被告承租上海市南山路XXX号XXX号楼二层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作餐饮使用。租期自2013年11月1日至2018年6月30日,年租金为人民币23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先付后用,每一年一次性提前30日支付下期租金。如逾期超过15日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被告支付2个月的租金作为违约金。签约后,原告依约履行,但被告未按约支付租金、水电费、垃圾清运费。经原告催讨,被告于2014年12月5日支付了19500元,其中17812元用于抵扣2014年12月前的水电费,其余1688元用于抵扣拖欠的垃圾清运费。另,租赁合同上书写的房屋地址为南山路XXX号XXX幢二层,98号为笔误,又因号码调整9幢现称为5号楼,故被告实际承租的地址为南山路XXX号XXX号楼二层。原告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上海市房屋租赁合同》,被告将系争房屋返还给原告;2、被告支付租金(自2014年11月1日起算至房屋实际返还之日止,按23万元/年计算);3、被告支付违约金38333元;4、被告支付垃圾清运费(按600元/月计算,自2014年11月1日起算至房屋实际返还之日止);5、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徐锋未答辩。经审理查明,上海市南山路XXX号房屋产权登记在上海家化(集团)有限公司名下。2010年11月30日,上海家化(集团)有限公司(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上海市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承租上海市南山路XXX号房屋,租赁期限自2010年11月30日至2018年6月30日。2013年12月23日,原告(甲方)与上海骨煲世家火锅店(乙方)签订《上海市房屋租赁合同》,约定乙方承租系争房屋作餐饮使用。甲方应于2013年11月1日前向乙方交付房屋,免租期无,租期自2013年11月1日至2018年6月30日。年租金为23万元,先付后用,一年一次性支付23万元。乙方应提前30日一次性支付下期租金,如逾期支付的,每逾期一日,乙方需按日租金的3%支付违约金。乙方应缴纳保证金41975元,租赁关系终止时,保证金除抵扣乙方应承担的费用外,剩余部分无息归还乙方。乙方每月支付生活垃圾清运费600元,随租金一次性付清。乙方应于每月3号前缴纳上月使用的水电费,每逾期一日,按拖欠费用的万分之二十支付违约金,逾期十天仍未支付的,甲方无供水供电义务。水费按每吨4.05元,电费按每度1.35元计算。乙方逾期不支付租金累计超过15天的,一方可书面通知另一方解除合同,违反合同的一方应向另一方按月租金的2倍支付违约金。合同并明确乙方联系地址为南山路XXX号7幢。落款处乙方由被告签名。2013年12月6日,被告缴纳保证金41975元。2014年4月14日,被告缴纳2014年5月至2014年10月的租金(2014年5月1日至2014年10月31日)、垃圾清运费3600元,共计118600元。2014年7月25日,被告支付水费382.9元、电费2905元、宿舍电费1804.6元。2014年11月25日,原告向被告发出《房屋租金付款通知书》,要求被告在2014年12月3日前付清欠租23万元,并承担违约责任。2014年12月5日、2015年3月16日,被告通过案外人分别转帐支付19500元、113312元。审理中,原告表示,经查询上海骨煲世家火锅店未申办工商营业执照,且现店名已更换,目前仍在正常营业。虽然被告庭后又支付了部分费用,但合同约定被告应一次性支付一年的租金,故被告仍然欠费,原告坚持要求解除合同,收回房屋。其他诉请在本案中不再主张,待被告迁出时,双方将就各项费用及保证金一并结算,多退少补。以上事实,由房屋租赁合同、收据、付款通知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有关法律或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当属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提前30日一次性支付下期租金23万元,但被告至今未能全部支付,已构成违约。原告坚持要求解除合同及返还房屋,并无不妥,可予准许。各项费用及保证金,双方可在被告迁出时一并结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上海美贤市政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徐锋于2013年12月23日就上海市南山路XXX号XXX号楼二层房屋签订的《上海市房屋租赁合同》;二、被告徐锋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将上址房屋返还给原告上海美贤市政服务有限公司。案件受理费2810.2元减半收取1405.1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徐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施鲁檬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刘 怡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约定再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