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历城商初字第17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济南市历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张某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济南市历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某某,范某某,丁某某,宋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历城商初字第173号原告济南市历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李占杰,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家祥(特别授权代理),系该社职工。被告张某某,女,汉族,农民,住济南市。被告范某某,男,汉族,农民,住济南市。被告丁某某,男,汉族,农民,住济南市。被告宋某某,男,汉族,农民,住济南市。原告济南市历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简称历城信用社)与被告张某某、范某某、丁某某、宋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历城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王家祥,被告张某某、范某某、丁某某、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历城信用社诉称:杨五星在西营信用社贷款70000元,于2012年2月29日发放,2013年2月28日到期。截至2014年11月20日利息为35242.26元,被告累计拖欠本息共计105242.26元。该借款由被告范某某、丁某某、宋某某提供贷款担保并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贷款到期后,我社多次催收未果。为保证债权人的合法利益,为此提起诉讼。要求判令:1、判令被告张某某偿还原告贷款本金70000元。截止2014年11月20日利息35242.26元,本息合计105242.26元,2014年11月20日后的利息另行计付,至借款本息还清为止。2、要求被告范某某、丁某某、宋某某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要求被告承担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对该诉称,原告历城信用社提供的证据有:1、杨五星借款申请书1份。2、被告范某某、丁某某、宋某某担保承诺书各1份。3、《个人借款合同》1份;4、《最高额保证合同》1份;5、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1份;6、利息计算明细1份。7、杨五星、被告张某某、范某某、丁某某、宋某某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杨五星借款数额及被告范某某、丁某某、宋某某担保事实。被告张某某辩称,我与杨五星是夫妻关系,杨五星于2012年农历7月初5去世。他借的款我不清楚,我认为我不应偿还,再说我也没有能力偿还。被告范某某辩称,我是给杨五星担保的,不是给张某某担保,杨五星借款干什么用我也不清楚,我没有能力承担保证责任。被告丁某某辩称,我是给杨五星担保的,不是给张某某担保,我没有能力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宋某某辩称,我是给杨五星担保,而不是现在的被告张某某。当时杨玉星身患癌症,刚做完手术,像他这种情况不符合贷款的条件,但信用社没有调查照样发放给他贷款。当时让我去担保时,我也考虑过,但考虑到信用社给借款人都投保了意外险,如有问题这个保险也能解决一块。我因此为杨五星借款进行担保。杨五星借款后不到半年就去世了,自杨五星去世到信用社起诉之前,信用社没有人找过我,也没有催要过借款和利息,导致利息那么多。我认为信用社负有过错。我也是个残疾人,干不了重活,也没有能力承担责任。经审理,本院对下列事实予以确认。借款人杨五星与被告张某某系夫妻关系。2012年2月25日杨五星向原告历城信用社下属的西营信用社申请借款柒万元,并提供被告范某某、丁某某、宋某某为借款担保人。同日被告范某某、丁某某、宋某某提供担保承诺书,同意为杨五星借款柒万元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张某某作为杨五星的妻子出具借款责任认同书,注明:“借款人杨五星向信用社申请贷款人民币柒万元,我本人作为保证人的共同关系人,同意为借款人在西营信用社申请的贷款柒万元,期限2年,如贷款到期借款人不能清偿贷款本息,我作为借款人的共同关系人自愿承担连带还款责任。2012年2月27日原告历城信用社下属的西营信用社与杨五星签订《个人借款合同》1份。第1.1款借款种类为短期贷款;第1.2款借款用途为工程;第1.3款借款金额为柒万元正。第1.4款期限:“期限为2012年2月27日至2014年2月26日。”第1.5借款方式。采用可循还方式,借款人在1.3、1.4款规定的金额、期限内随借随还,循还使用。”1.6“借款利率。按固定利率:借款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80%确定,每笔借款执行约定的利率直至借款到期日,期内不变。”第三条借款资金的发放与支付3.3本合同项下借款按借款人自主支付:借款人应在本合同生效及借款人办妥贷款人要求的其他全部手续后,根据约定的借款用途及借款人的提款申请(或意思表示)将借款发放至借款人账户。借款人按照约定用途,以该账户作为借款支付与偿还的结算工具,通过贷款人的营业柜台、自助银行、网上银行、电话银行、手机银行等渠道,经密码验证,依据提示实施操作,完成借款、支付、还款。除贷款人通过营业网点或网站等途径另行公告通知外,自助银行银行渠道对借款人自动开通。采用借款人自主支付的,借款人应每180日向贷款人书面汇总报告借款资金的支付情况,并且贷款人有权采取账户分析、凭证查验、现场调查等方式核查借款资金支付是否符合约定用途。第四条还款。4.1还款方式。借款人同意采取定期结息,到期日利随本清:借款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偿还所有借款本金,如借款本金到期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第七条借款担保。7.1可循环方式借款的担保最高额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另行签订。担保合同编号为201202-031。第八条违约责任。8.2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8.7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相关费用。”同日西营信用社与被告范某某、丁某某、宋某某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1份。合同第一条被担保的主债权及最高额1.1款约定:“保证人自愿为债权人与债务人形成的下列债权提供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柒万元正。1.1.1项规定:“借款人自2012年2月27日起至2014年2月26日止(该期间为最高额担保债权决算期间),与债务人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形成的债权。上述各类业务具体包括人民币贷款。”第二条保证担保的范围。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第三条保证方式约定:“本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第四条保证期间4.1款约定:“保证人保证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两年”。4.2款约定:“若发生法律、法规规定或主合同约定的事项,导致债权决算期提前届至的,保证人保证期间自决算提前届之日起二年。”2012年2月29日杨五星与西营信用社签订《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1份。注明:借款人杨五星,贷款金额为7万元,约定还款时间为2013年2月28日,贷款利率为9.840‰。双方签订《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后,西营信用社向杨五星发放了借款70000元。截止2012年6月20日杨五星已支付利息3337.37元,但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逾期利息杨五星、张某某及连带保证人范某某、丁某某、宋某某未能支付。为此,原告历城信用社诉至本院。另查明,柳埠信用社系原告历城信用社的下属单位,无独立法人资格。另查明,借款人杨五星于2012年农历7月初5因病去世。本院认为,原告历城信用社下属的西营信用社与借款人杨五星签订的《借款合同》、《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以及与被告范某某、丁某某、宋某某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历城信用社西营信用社依约向被告杨五星发放了贷款。在借款人杨五星去世后,做为杨五星的配偶,被告张某某应按借款责任认定书的承诺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其到期不还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对本次纠纷的形成负全部责任。原告历城信用社要求被告张某某偿还借款本金700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证中对利率及逾期利息均做出了明确约定。本院对原告历城信用社要求按约定利率和逾期利率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范某某、丁某某、宋某某辩称是为杨五星借款担保,而未给被告张某某担保。对此本院认为,借款人杨五星去世后,原告历城信用社依据借款责任认定书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将被告张某某作为被告,符合法律规定。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的被告范某某、丁某某、宋某某所担保的是杨五星在西营信用社的债务,在该笔债务未清偿的情况下,其仍应按《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因此本院对被告的上述答辩意见不予采信。对于被告所辩称的杨五星死亡后,西营信用社未向其催收借款的答辩理由。本院认为,做为连带责任保证人除了保证借款人按时还款付息外,还应催促借款人及时还款付息,并主动向出借人反馈相关信息。本案的担保人对借款人杨五星患病且去世的情况是明知的,也知道此借款并未偿还。根据诚实信用原则,被告应及时向出借人还款、承担保证责任并说明情况,而并不是等待出借款催要。因此无论是西营信用社是否催收,只要在诉讼时效期间内,上述被告仍应承担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范某某、丁某某、宋某某作为杨五星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按合同约定在其最高保证限额70000元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共同债务人张某某追偿。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济南市历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70000元二、限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向原告济南市历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支付截止2014年11月20日利息、逾期利息35242.26元。并以70000元为基数按双方借款合同中约定的逾期利率标准(借据利率月9.840‰上浮50%)向原告济南市历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支付自2014年11月2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范某某、丁某某、宋某某在70000元保证限额内对被告张某某所欠原告济南市历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范某某、丁某某、宋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共同债务人被告张某某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5元,由被告张某某、范某某、丁某某、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2-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士波人民陪审员 米永刚人民陪审员 王守凤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马秀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