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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华民初字第6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吴茂坤、吴聪明等与郑明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华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茂坤,吴聪明,吴秀明,郑明灿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全文

福建省华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华民初字第64号原告吴茂坤,男,1952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华安县。原告吴聪明,男,1977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华安县。原告吴秀明,女,1980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华安县。三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杨金川,福建扬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三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陈国容,福建扬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明灿,男,1970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长泰县。委托代理人陈加元,福建朗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袁宝果,福建朗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茂坤、吴聪明、吴秀明与被告郑明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1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林震强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聪明及其委托代理人杨金川、陈国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明灿及其委托代理人袁宝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24日14时30分许,原告吴茂坤驾驶无牌号普通两轮摩托车,车后载其妻黄某,行驶至事故路段时,与从长泰往浦南方向行驶由被告郑明灿驾驶的无牌号普通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黄某死亡的交通事故。2014年10月29日,华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华公交认字(2014)第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郑明灿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遭受的经济损失如下:1、医疗费:10000元;2、误工费:3000元;3、丧葬费30000元;4、死亡赔偿金223684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6、交通费2000元;以上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348684元。被告应当依照交通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应当承担的赔偿数额为人民币234342元,扣除被告已付的款项36500元,实际赔偿金额为197842元。被告辨称:本案应当裁定中止审理。郑明灿于2014年11月7日向漳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提出本起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的申请,漳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已受理复核申请,因此《华公交认字(2014)第0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起事故责任划分应当待漳州市交警支队出具复核结论后,才能进行客观的认定。郑明灿对本起事故无任何的责任,黄某的死亡与答辩人郑明灿的驾驶行为无任何的因果关系。黄某的死亡直接原因是原告吴茂坤驾驶摩托车时违反“路权原则”未遵守“次干道优先让于主干道”的基本交通常识,郑明灿不应当对黄某的死亡承担任何的赔偿责任。原告诉求的经济损失项目不合理:1、医疗费应为7125.32元;2、原告诉求误工费过高,认可300元;3、丧葬费过高,不得超过24664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应当以5000元为宜。5、原告并未提供交通费发票予以证实交通费用的产生,认可200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4日14时30分许,原告吴茂坤在驾驶证扣留期间驾驶无牌号两轮摩托车,后载其妻黄某,行驶至华安县丰山镇岭美村往龙东社与长泰至浦南公路交界路段时,在穿越道路时未能让正常行驶的车辆先行,与从长泰往浦南方向行驶由被告郑明灿驾驶自已所有的无牌号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黄某死亡的交通事故。2014年10月29日,华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华公交认字(2014)第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郑明灿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另查明:郑明灿于2014年11月7日向漳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提出本起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的申请,漳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于2014年11月12日出具《漳公交受字(2014)第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受理通知书》。在复核期间,原告于2014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以郑明灿为被告的民事赔偿诉讼,后因未缴纳诉讼费,本院于2014年12月2日作出(2014)华民初字第210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按自动撤诉处理。漳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以复核期间一方提起民事赔偿诉讼终止复核(在复核受理通知书有告知)。再查明:被告郑明灿驾驶的无牌号普通两轮摩托车未投保强制险和商业险。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郑明灿预先支付三原告36500元。复查明:黄某,1954年11月14日出生,吴茂坤与黄某系夫妻关系,婚前生育一子一女,长子吴聪明,1977年12月5日出生;长女吴秀明,1980年2月4日出生,均为农村居民户口。死者黄某的父母在本交通事故之前均已故。原告吴茂坤在本次事故中自身亦受到一定伤害,自愿放弃请求被告郑明灿赔偿的权利。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提供的以下证据证实:1、华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七五医院门诊病历、疾病证明书、出院小结、住院用药清单、住院收费票据;3、(华)公(刑)鉴(尸)字(2014)018号鉴定文书;4、车辆技术检验鉴定报告书;5、户口本复印件;6、声明书;7、复核受理通知书;8、受理案件通知书、(2014)华民初字第2104号民事裁定书。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以上第2到第8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于第1份证据即华安县交警大队的责任认定书,被告郑明烂除对认定其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及黄某无责任有异议外,对认定书认定的其他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为:一、本案是否应中止审理?首先,公安交警部门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不是提起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先决条件,不符合案件中止审理的程序规定。其次,漳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在复核期间一方提起民事赔偿诉讼,已终止复核。因此被告郑明灿辩称本案应中止审理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二、本交通事故的责任如何分配?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所引发的损害赔偿案件,事故发生后,华安交警部门根据涉案交通事故经过认为吴茂坤在驾驶证扣留期间驾驶无牌号普通两轮摩托车从岭美村往龙东社,行经岭美村(岭美村路段为斜坡)与长泰至浦南公路交界路段时,在穿越道路时未能让正常行驶的车辆先行,导致事故的发生,是造成本起事故的原因之一;郑明烂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行经事故路段时,未能确保安全驾驶,是造成本起事故的原因之一。本院根据双方的过错行为及其在事故中所起的作用大小,认为吴茂坤无证驾驶,在穿越道路时未能让正常行驶的车辆先行,应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郑明灿未能确保安全驾驶,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黄某不负本起事故责任较为妥当。被告郑明灿辩称对本起事故无责任,黄某的死亡与其行为无因果关系,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抗辩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三、原告方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是多少?本院根据福建省公安厅交警总队关于2014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核定原告方合理损失如下:1、医疗费:7125.31元;2、误工费酌定798.66元;3、丧葬费24664元;4、黄某死亡时未满60周岁,其死亡赔偿金为223684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双方过错程度和当地经济发展水平,本院酌定50000元;6、交通费酌定600元,以上损失合计人民币306871.97元。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员应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违反规定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失的,应按各自在事故中的过错大小和法律规定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本事故中死者黄某不负责任,但其夫(原告吴茂坤)负事故主要责任,即70%的责任,该部分应自行承担。被告郑明灿应负本起事故次要责任,即30%的责任。被告郑明灿作为本事故肇事机动车的所有人,应依法为车辆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现被告郑明灿未予投保,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的损失由被告郑明灿承担30%。因此,本案被告郑明灿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范围内赔偿三原告损失为:医药费7125.31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人民币110000元,合计人民币117125.31元。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的损失为306871.97元-117125.31元=189746.66元,被告郑明灿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人民币56924.00元,以上两项(117125.31元+56924.00元)合计人民币174049.31元,预先支付的36500元应予抵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第三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判决如下:被告郑明灿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茂坤、吴聪明、吴秀明因本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人民币174049.31元,已支付的36500元可以从中抵扣。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129元,由原告吴茂坤、吴聪明、吴秀明负担548元,被告郑明灿负担158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震强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杨立帆附注: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二、执行申请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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