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云刑初字第7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万利萍、罗军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利萍,罗军,王见飞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SHAPE*MERGEFORMAT福建省云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云刑初字第77号公诉机关云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万利萍,男,1986年5月3日出生于四川省荣县,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荣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14日被广东省潮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2014年8月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执行逮捕。被告人罗军,男,1989年9月12日出生于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瑶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家住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8月20日被广东省潮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2014年6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执行逮捕。被告人王见飞,男,1987年1月22日出生于河南省杞县,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家住河南省杞县。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3月31日被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0年4月2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执行逮捕。云霄县人民检察院以云检诉刑诉[2015]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万利萍、罗军、王见飞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云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颜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万利萍、罗军、王见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云霄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7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万利萍、罗军、王见飞共谋后从广东省汕头市驾驶一部无牌男式豪爵摩托车(车架号××××××××××)流窜至云霄县中医院门口,由万利萍撬锁,罗军、王见飞望风并接应,盗走被害人方某所有的闽E×××××号女式五羊本田摩托车,并将该摩托车转移至云霄动车站附近的一山脚下,由王见飞负责看管该摩托车。万利萍、罗军又在云霄县云陵镇复兴路商品房1号楼后,使用相同的方法,盗走被害人黄某所有的闽E×××××号女式五羊本田摩托车。盗窃期间,罗军随身携带一把匕首。经鉴定,上述两部摩托车价值人民币9135元。2014年12月9日,被告人万利萍、罗军、王见飞到云霄县准备再次作案时被抓获。另经审理查明,作案后,上述两辆摩托车被被告人万利萍、罗军、王见飞开往广东省饶平县销售给他人,得赃款3400元,罗军、王见飞各分得1000元,其余归万利萍所有。上述事实,被告人万利萍、罗军、王见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方某、黄某的陈述,户籍证明,云霄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云霄县公安局出具的关于万利萍、罗军、王见飞的归案情况说明和前科劣迹查询表,广东省潮安县人民法院(2013)安刑初字第74号刑事判决书、潮安县人民法院(2012)安刑初字第374号刑事判决书、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2010)龙刑初字第140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云霄县公安局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机动车登记信息显示、完税证明,云霄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云价认(2014)第0397号价格鉴定结论意见书,云霄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道路卡口截面图,被告人万利萍、罗军、王见飞的供述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万利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纠集被告人罗军、王见飞携带凶器,分工合作,共同秘密窃取他人摩托车两辆,价值人民币9135元,数额较大,万利萍、罗军、王见飞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万利萍、罗军、王见飞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请求适用的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依法应以盗窃罪追究万利萍、罗军、王见飞的刑事责任,并责令三被告人退缴违法所得。万利萍、罗军、王见飞均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在共同犯罪中,万利萍起纠集和指挥作用,罗军、王见飞属作用较小的共犯,可比照万利萍从轻处罚。归案后,万利萍、罗军、王见飞均能如实供认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在法庭上,三被告人均能自愿认罪,均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条第(一)项,第三条第三款,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万利萍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9日起至2016年3月8日止。)二、被告人罗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9日起至2016年2月8日止。)三、被告人王见飞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9日起至2015年12月8日止。)四、责令被告人万利萍、罗军、王见飞共同赔偿被害人方妇银、黄晋生经济损失9135元。五、责令被告人万利萍退缴违法所得1400元。六、责令被告人罗军退缴违法所得1000元。七、责令被告人王见飞退缴违法所得1000元。八、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豪爵125-8G普通二轮摩托车一辆、金属撬棒六支、车头锁盖开启器一支、T型撬棒连接器二支、多功能折叠螺丝刀一把、匕首一把、干扰器一部、手套一副、液压钢筋切断器一把、钥匙五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黄秋龙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朱丽敏附与本案有关的法律条文和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第一款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第二款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第二条盗窃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数额较大”的标准可以按照前条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一)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的;第三条第三款携带枪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盗窃,或者为了实施违法犯罪携带其他足以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器械盗窃的,应当认定为“携带凶器盗窃”。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