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府民初字第0036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原告府谷县安富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府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府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府谷县安富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路某,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府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府民初字第00363号原告府谷县安富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府谷县府谷镇转龙湾收费站左侧。法定代表人边长美,系该公司总经理。原告路某。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田某���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徐某。原告府谷县安富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安富运输公司”)、路某与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永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路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田某、,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安富运输公司法定代表人边某、被告负责人常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富运输公司、路某诉称:2014年4月12日,安富运输公司为其所有的车辆陕汽XXXX牵引车(车牌号陕XX**主、陕XX**挂)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一份,主车商业险和挂车商业险各一份,其中,主车商业险车辆损失保险保额XXXXX元,��上人员(司机)责任险保额XXXXX元/座,挂车车辆损失险保额XXXX元,以上险种的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4月15日起至2015年4月14日止。2014年12月2日21时许,原告雇佣的司机王3驾驶投保车辆陕XX**主、陕X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府谷县301线41KM+500M处,由于观察不周与前方停放的陕X**/陕X**挂北奔重型半挂车追尾相撞,并与公路右侧停放的晋XX**/晋XX**挂欧曼半挂车相刮擦,陕XXX**/陕XXX**挂车又与前方停放着的陕XX**车相撞,致使王3当场死亡及标的车辆严重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2014年12月11日,府谷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员王3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车主方与受害方在交警的调解下,达成协议,由路某向受害者家属支付死亡补偿费、丧葬费、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共计XXXX元,原告如约支付��上述赔偿款,标的车辆损失经府谷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处理中队委托府谷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车辆损失为XXXX元,在本次事故中原告支付施救费XXXX元,鉴定费XXXX元。之后,原告向被告提出索赔申请,但被告无故拖延称不能全额赔付,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在其承保的范围内赔付原告保险金XXXX元(其中车辆损失为XXXX元,车上人员(司机)责任XXXX元,车辆施救费XXXX元,鉴定费XXX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涉案机动车辆商业保险单两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本案原告主体适格。2、王3驾驶证复印件一份,陕XX**/陕XX**挂行驶证各一份。证明王3在此次事故中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同时证明涉案车辆来源合法。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及经济赔偿凭证各一份。证明本次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责任划分、,损失情况即及本车驾驶员王3当场死亡的事实;证明因本次事故,在交通队主持调解下,由实际车主路某给付死者家属一次性赔偿XXXX元并已兑现的事实。4、死者王3户籍证明、死亡注销证明、村委会出具的安葬证明及尸检报告各一份。证明王3父母仅有王3一个儿子的情况及王3安葬尸检的事实;证明,以及王3死亡原因。5、车辆损失鉴定结论书、鉴定费用票据及施救费各一份。证明此次事故中原告损失为XXXX元,并经过权威鉴定机构鉴定而得出的结论,证明因鉴定原告支出费用XXXX元。证明,在此次事故中,原告支出施救费XXXX元的事实。被告华安保险公司辩称:一、本次事故中肇事车辆陕XXX**/陕XXX**挂在被告公司投保有商业险,其中车上人员(司机)责任险限额为XXXX元;二、本次事故中原告的车辆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诉请的车上人员损失及车��损失应该先由其他两车的交强险和交强险无责限额部分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按照事故比例(70%)进行赔偿;三、原告的车辆被告公司已经进行了损失确定,合计金额为XXXX元,施救费为XXXX元,以上损失应先由其他两车的交强险部分先行赔付,及扣除XXXX元后由被告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70%)进行赔偿,四、本案诉讼费用、鉴定费用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被告公司不予承担。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1号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对2号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对3号证据对中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和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对经济赔偿凭证被告申请法院予以调查核实本案死者王3的家属是否收到原告的赔偿款来确定原告是否有主张该部��损失的权利;对4号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对5号证据鉴定结论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予以认可,该鉴定结论书系原告单方面委托鉴定,鉴定程序并未通过法院进行,鉴定的内容与车辆的实际损失情况不相符,被告公司申请重新鉴定,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的赔偿范围,施救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票据中没有记明施救的里程、起始地、目的地,无法有效证明其支出施救费的合理性。本院对原、被告质证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提交的1、2、4号证据,因被告对其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无异议,予以确认;对3号证据,因被告对交通事故认定书和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无异议,予以确认,经济赔偿凭证因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予以确认;对5号证据,被告虽有异议,但未对真���性提出异议,且证据之间相互印证,也未提供证据予以推翻,故对5号证据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4月12日,原告安富运输公司为其名下的车辆陕汽XXXXXX牵引车,车牌号为陕XXX**主、陕XXX**挂在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各投保商业险一份,其中,主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XXXXX元,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为XXXX元,车上人员(司机)责任险(座位:1)赔偿限额为XXXXX元,自燃损失险赔偿限额为XXXX元,挂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XXXX元,车辆损失险XXXX元,自燃损失险赔偿限额为XXXX元,以上险种均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4月15日起至2015年4月14日止。2014年12月2日21时许,机动车驾驶人王3驾驶的陕XXX**/陕XX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府谷县301线41KM+500M处,与前方同向在超车道上停放��的驾驶人杨亮明驾驶的陕XX**/陕XX**挂北奔重型半挂车追尾相撞,并与同向在公路上发生事故后停放着的巩占国驾驶的晋XX**/晋XX**挂欧曼半挂车相刮擦,陕XXX**/陕XXX**挂车又撞于前方同向停放着的刘某驾驶的陕K445**小型轿车上,致使王3当场死亡及四车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2014年12月11日,府谷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员王3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车主方与受害方在府谷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的调解下达成协议,由路某按责任比例一次性付给受害者王3家属丧葬费、死亡补偿费、部分精神损害抚慰金、参加交通事故交通食宿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共计XXXX元。2015年1月5日,路某如约支付了上述赔偿款。标的车辆经陕西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府价车损鉴字(2014)-204号结论书认定,陕XX**车辆损失总额为XXXX元,在本次事故中原告支出施救费XXXX元,鉴定费XXXX元。庭审后,原告安富运输公司作出证明,登记在其名下的陕XXX**主、陕XXX**挂为原告路某向其公司购买,现在车辆的消费贷款已经全部还清,车辆所有权人为原告路某,保险实际受益人为原告路某,并自愿放弃陕XXX**主、陕XXX**挂车在2014年4月15日起至2015年4月14日止的保险理赔追索权。2015年1月5日,已故司机王3的继承人白某、王1、王2、王3、王4、杨某向本院起诉,要求刘某、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赵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府谷支公司赔偿死亡赔偿金等,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作出(2015)府民初字第00131号民事调解书,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自愿于2015年4月25日前一次性支付白某、王1、王2、王3、王4、杨某死亡赔偿金等XXXX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府谷支公司自愿于2015年4月25日前一次性支付白某、王1、王2、王3、王4、杨某死亡赔偿金等XXXX元,刘某自愿当庭一次性赔偿白某、王1、王2、王3、王4、杨某XXXX元。本院认为:原告安富运输公司以其所有的陕XXX**、陕XXX**挂向被告华安各投交商业险一份,原、被告之间形成保险合同关系。两份合同的保险期限均为2014年4月15日起至2015年4月14日止,主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XXXX元,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为XXXX元,车上人员(司机)责任险(座位:1)赔偿限额为XXXX元,自燃损失险赔偿限额为XXXX元,挂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XXXX元,车辆损失险XXXX元,自燃损失险赔偿限额为XXXX元,以上险种均不计免赔特约险。2014年12月2日21时许,王3驾驶原告投保车辆陕XXX**主、陕XX**挂发生交通事故,致使驾驶人王3当场死亡及四车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王3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驾驶人刘某负次要责任,杨某、巩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路某按责任比例一次性付给受害者王3家属丧葬费、死亡补偿费、部分精神损害抚慰金、参加交通事故交通食宿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共计XXXX元,因王3的继承人已经得到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府谷支公司的死亡赔偿金等XXXX万元,被告承保险种中车上人员(司机)责任险(座位:1)赔偿限额为XXXX元,因此,被告应当在该险种内支付原告保险金XXXX万元;经鉴定,原告车辆实际损失应为XXXX元,原告支出施救费4000元,鉴定费2500元,这些损失均未超出被告承保的车辆损失险的赔偿限额,原告的损失也未得到赔偿,被告应在该险种的赔偿限额内向原告支付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XXXX元。因车辆所有权人变更为原告路某,事故发生后,路某已经向王3的家属进行赔偿,原告安富运输公司已经不再具有保险利益,故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路某保险金XXXX元。关于被告主张在商业险范围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70%进行赔付的主张,因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起诉保险人,保险人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未要求第三者承担责任为由抗辩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方主张,车辆损失应当按照权威机构进行鉴定确定原告的车损,因被告未提交书面鉴定申请书,故该主张不予考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路某保险金XXXX元。如果���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74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137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永平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云 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