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行(知)终字第79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深圳市叶子服装实业有限公司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深圳市叶子服装实业有限公司,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高行(知)终字第79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叶子服装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大浪街道大浪社区华荣路华荣第二工业区19号A区4楼。法定代表人赵卉洲,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薇,女,1957年8月31日出生,北京博大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商标代理人。委托代理人杨非,男,1957年1月26日出生,北京博大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商标代理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1号。法定代表人何训班,主任。委托代理人刘银龙,该委员会审查员。上诉人深圳市叶子服装实业有限公司(简称叶子公司)因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一中知行初字第321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涉及第6226264号“卉”商标(简称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国际分类第26类发带等商品上,申请人为叶子公司。2009年9月22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作出ZC6226264BH1号驳回通知,初步审定在“假发、花边、帽饰品、鞋饰品、皮带、衣服装饰品、人造花、绣花饰品、拉链、服装扣、发饰品、针”上使用该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公告;驳回在“皮带扣”上使用该商标的注册申请。叶子公司不服该驳回通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提起复审申请。2013年7月22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13)第22310号《关于第6226264号“卉”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简称第22310号决定),决定申请商标在皮带扣一项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叶子公司不服第22310号决定,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皮带扣商品与第4308683号“卉INFLORESCENCE”商标(简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腰带商品通常配套使用,构成类似商品。从标识构成要素分析,申请商标标识为中文“卉”,引证商标标识的显著识别部分亦为中文“卉”,二者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于皮带扣与腰带商品上容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2001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不应予以核准。综上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第22310号决定。叶子公司不服第22310号决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及第22310号决定,并判令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决定,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其理由为:1、叶子公司在“腰带”商品上已经获准注册了“卉”商标,在“皮带扣”商品上也应获准注册;2、“卉”申请商标的汉语拼音已获准注册在“服装扣”商品上使用,因此,申请商标也应当获准注册。商标评审委员会服从原审判决。经审理查明:申请商标为第6226264号“卉”商标(详见本判决附件),其申请人为叶子公司。该商标的申请日期为2007年8月17日,指定使用在国际分类第26类发带、花边、绣花饰品、发饰品、服装扣、拉链、假发、针、皮带扣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为第4308683号“卉INFLORESCENCE”商标(详见本判决附件),其注册人为陶汉华,该商标于2004年10月14日提出申请,于2008年7月7日予以初步审定并公告。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在国际分类第25类腰带等商品,商品类似群组为2512。叶子公司提出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后,商标局经审查于2009年9月22日作出ZC6226264BH1号驳回通知,初步审定在“假发、花边、帽饰品、鞋饰品、皮带、衣服装饰品、人造花、绣花饰品、拉链、服装扣、发饰品、针”上使用该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公告;驳回在“皮带扣”上使用该商标的注册申请,理由是申请商标在类似商品上与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叶子公司不服商标局的驳回通知,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起复审申请,其复审理由为:叶子公司已经注册了“花之卉”商标,并且该商标已经具有较高知名度。2013年7月22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22310号决定,认定:申请商标中文包含于引证商标中文部分“卉”,在文字构成、呼叫及含义方面构成近似,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皮带扣一项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准使用的腰带一项商品构成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上述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叶子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已具备区别于引证商标的可注册性。根据商标个案审查原则,其他商标的异议裁定与本案情况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可获注册的依据。综上,叶子公司的复审理由不能成立,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决定申请商标在皮带扣一项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上述事实有第22310号决定、申请商标和引证商标的商标档案、商标局ZC6226264BH1号驳回通知、驳回复审申请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申请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人民法院认定商标是否近似,既要考虑商标标志构成要素及其整体的近似程度,也要考虑相关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所使用商品的关联程度等因素,以是否容易导致混淆作为判断标准。本案中,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皮带扣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腰带商品通常配套使用,在功能、用途、消费渠道、生产厂商、销售对象等方面分析具有较强关联性,构成类似商品。从标识构成要素分析,申请商标标识为中文“卉”,引证商标标识的显著识别部分亦为中文“卉”,二者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于皮带扣与腰带商品上容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不应予以核准。原审判决及第22310号决定对此认定正确,应予支持。根据商标个案审查原则,其他商标的审查情况与本案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可获准注册的依据。因此,叶子公司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及第22310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叶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一百元,均由深圳市叶子服装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焦 彦审 判 员 刘庆辉代理审判员 马 军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耿巍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