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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镇刑初字第20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06

案件名称

奚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奚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甬镇刑初字第20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奚某,个体经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17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4月2日经本院决定被依法逮捕。现羁押镇海区看守所。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镇检刑诉(2015)1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奚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丁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奚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1日23时35分许,被告人奚某酒后无证驾驶浙b×××××号小型轿车,沿镇海区兆龙路由西往东行驶至胜隆路口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鉴定,被告人奚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72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奚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奚某的身份证明、执勤报告、呼气酒精浓度测试单、提取血样登记表、照片、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理化检验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奚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奚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奚某的犯罪事实和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奚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日起至2015年7月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吴亚甫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代书记员 夏静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