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彭民一初字第20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6-05
案件名称
汪来保诉施正华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来保,施正华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彭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彭民一初字第207号原告汪来保,男,汉族。被告施正华,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陈银山,彭泽马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汪来保诉被告施正华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汪来保、被告施正华及委托代理人陈银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来保诉称,2008年原告受被告之约,承包马当交警队干警宿舍楼模板安装工程,双方并签订了《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包工包料,价款按图纸设计面积每平方米29元计算,基础部分每栋房屋另补1600元(共两栋),工程完工并经过验收,但被告至今尚欠41330元工程款未支付,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4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合同一份、借支8张、账页2张。被告施正华辩称,原告诉称与事实不符,双方在2010年2月已经结算并有原告签名,被告欠原告工程款为18466元,其中有3000元双方有争议,实际上被告欠原告工程款为15466元;只因原告不认可被告结算当天付款15000元,故被告一直未付款;原告的请求已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支持其辩称理由提交原告签名的结算单一份。经审理查明,2008年被告施正华承包了彭泽县马当镇交警中队干警宿舍楼,原告汪来保以包工包料的形式承建了该宿舍楼的模板工程,双方并签订《承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以图纸设计建筑面积按29元/平方米计算工程价款,其他基础每栋楼补1600元,另外阳台返工补4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施工共计完成2栋楼的模板工程。2010年2月12日双方经结算实际工程总款为136066元(已扣除部分未做工程等7564元),并原告在结算单上自行书写“交警队造船厂总借支款计币壹拾壹万柒仟陆佰元正,另外3000元没有条据不明另算,2010、2、12结算、汪来保”。原告认为被告总工程款中不能扣除7564元、原告实际借支为102600元以及每栋屋基补1600元未算,双方为此发生争议,原告诉至法院要求法院依法处理。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庭审陈述,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在卷证实。双方争议焦点为双方是否就工程款进行了结算。庭审中,针对被告提交的2010年2月12日原告汪来保签名的工程结算单,原告质证认为:该结算单系虚假的,结算单所述的工程总款143630元予以认可(含造船厂总款8600元),但不应该扣除扶栏板模、煤气灶、打包、线条共计7564元,我应进工程款为30466元,这是与被告给我的明细账是一致,只是给我的明细账上没有被告的签名;被告提供的2010年2月12日结算单上最后一段话“交警队造船厂总借支款计币壹拾壹万柒仟陆佰元正,另外3000元没有条据不明另算,2010、2、12结算、汪来保”不是我写的,如果鉴定出来是我写的,只要不包含有疑问的3000元,该结算单我予以认可;我方起诉被告的工程款构成为应进工程款30466元、2栋基础补3200元(1600元每栋×2)、不应该扣除的7564元,合计为41230元,起诉零头没有计算,只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40000元。被告称2010年2月12日双方进行结算,我给原告的清单是按照我的结算单写的,后来吃过中饭给了汪来保15000元,我就说不用另外打条子,只要在结算单上写明总借支为117600元就行,于是原告就在结算单上最后写一段话“交警队造船厂总借支款计币壹拾壹万柒仟陆佰元正,另外3000元没有条据不明另算,2010、2、12结算、汪来保”,汪来保以前的总借支分别为24600元、78000元、3000元(没有条据汪来保不认可),加上结算当天付给汪来保的15000元,共计为117600元(含造船厂、马当交警队)。针对双方的争议,庭审中,依法向双方释明对是否是汪来保签名进行鉴定?原告称字是我写的,但被被告骗了。对此合议庭认为:原、被告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自己的民事行为负完全民事责任,2010年2月12日双方对两人之间的来往工程进行结算,并由原告签名,虽然原告开始称系被告伪造,并称如果是原告的签名,只要不要包含有疑问的3000元的话,认可被告提供的结算单,后在庭审中经辨认,承认系原告本人签名。综上,合议庭认定2010年2月12日的结算单,系双方的总结算,合议庭依法予以采信,即被告实际应付工程款为136066元,扣除原告总借支117600元,被告应给付原告工程款为18466元。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承包合同》,虽没有书写日期,但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承建工程的事实予以认可,故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依法予以认可;庭审中原告虽不认可有其签名的工程结算明细账,但原告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民事活动中,依法应对其行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同时原告又无证据证明其所称系被告所骗签名,故本院将依照2010年2月12日的结算单进行认定;经审查2010年2月12日的结算单中具体结算明细项目没有包含合同中约定的每栋补1600元,依照诚实信用原则,本院对该约定进行认可,即被告应补给原告3200元(每栋1600元×2栋)。综上,被告施正华实际应付给原告的工程款为21666元(总工程款136066元-总借支117600元+其他基础每栋补1600元×2栋共计32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施正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汪来保工程款21666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承担450元,原告承担3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祝 义审 判 员 冯华全人民陪审员 XX松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魏 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