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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余良民初字第9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邱某与俞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某,俞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余良民初字第95号原告:邱某。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谢永俊,北京康达(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陈洁,北京康达(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俞某甲,男,汉族,1974年3月2日出生,住杭州市余杭区良渚街道纤石村*组万岁桥自然村**号。公民身份号码:3301251974********。原告邱某诉被告俞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孟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洁、被告俞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邱某起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2年3月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并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俞某乙。原被告双方因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因性格不合,生活观念区别大、被告无稳定经济来源、女儿扶养等家庭问题时常争吵,导致感情破裂。原告于2014年7月向法院起诉离婚,后经法院调解,原告撤回起诉。原告撤诉后,原、被告双方感情未和好,也未共同生活,故起诉,请求法院判令:一、准予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子俞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1000元,支付至女儿独立生活之日止;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邱某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结婚证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2.出生医学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共同生育一女俞某乙的事实。3、传票、民事裁定书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曾起诉离婚,法院通知开庭的事实。4、劳动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有固定的工作、稳定的收入来源,可以承担扶养子女的责任的事实。5、离婚判决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曾经离婚,且生育一女的事实。被告俞某甲答辩称:其不同意离婚,且原告没有房子,只身一人在杭州,没有能力独自照顾小孩。被告俞某甲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原告邱某提供的证据,被告俞某甲对证据1、2、3、4没有异议,故本院确认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对证据5,被告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经审核后认为,被告俞某甲的异议成立,该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不予确认为本案的有效证据。根据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和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并于××××年××月××日生育一女俞某乙。婚后双方夫妻感情一般,后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失和。2014年原告起诉离婚,后经本院调解撤回起诉,并与被告共同生活一段时间。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后亦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造成目前夫妻感情不合的原因是双方在家庭生活中缺乏沟通、理解与信任,为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双方如果能够珍惜以往夫妻感情,以家庭、子女利益为重,加强沟通与理解,夫妻是能够和好的。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邱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邱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孟 斌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陈晓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