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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咸丰民初字第0017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向家玲与蒋大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家玲,蒋大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咸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咸丰民初字第00170号原告向家玲。被告蒋大顺,农民。本院于2015年2月1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向家玲诉被告蒋大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刘平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家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蒋大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家玲诉称:2008年3月10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8000元,约定2008年3月11日还款6000元。但被告只还款4000元,经原告催收,2014年10月19日,被告向原告承诺在2015年1月20日前偿还借款4000元,连本带息一次性付清,逾期后,被告未偿还。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4000元,并按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被告蒋大顺未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借条一份。拟证实被告借款金额及还款4000元的事实。证据2、承诺书一份。拟证实被告尚欠原告借款金额及约定的还款时间。被告蒋大顺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向家玲提交的证据系原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予以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查明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3月10日,被告蒋大顺在原告向家玲处共计借款8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向家玲现金捌仟元正,用于意大利末尼公司北京办事处项目考察费。(其中6000元11日电汇过来)。”2008年3月11日被告给原告还款4000元,尚欠4000元未还。经原告催收,2014年2月14日被告在2008年3月10日给原告出具的欠条背面出据证实“已还4000元,还欠4000元”;2014年10月19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本人蒋大顺曾向向家玲借款肆仟元(4000.00元),现承诺在2015年1月20日前连本带息一次性归还清白。”逾期,被告仍未偿还。本院认为,公民之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蒋大顺向原告向家玲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现要求被告偿还本金4000元借款,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借款时没有约定利息,被告在承诺时对利息约定也不明确,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蒋大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蒋大顺偿还原告向家玲借款本金4000元。限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向家玲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款邮汇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平毅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杨 凤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的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的保护。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借款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