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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东民终字第8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胡泉荣诉印晓琴民间借贷纠纷案二审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泉荣,印晓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东民终字第8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泉荣,男,1970年2月6日出生,身份证号码为4405281970********,汉族,广东省惠来县人,初中文化,无业,住广东省惠来县神泉镇华家管理区四片后壁园八横巷3之*号。委托代理人杨伟,贵州兄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冠尧,贵州兄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印晓琴,女,1981年11月7日出生,身份证号码为5226251981********,汉族,贵州省镇远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镇远县都坪镇天印行政村上杨柳塘组。上诉人胡泉荣因与被上诉人印晓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镇远县人民法院(2014)镇民初字第003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底,原、被告通过QQ认识,发展为男女朋友关系。2012年6、7月份,因被告做生意需要资金,原告打款12万元给被告。2012年8月,被告在凯里市大十字新世纪大酒店二楼与朋友邹毅合伙开“品今”化妆品店,原告看店面地理位置不错,在邹毅退出合伙后,原告从2012年9月20日至2012年12月9日先后14次通过石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汇款给被告16.2万元。2014年4月18日,被告因向原告借款2万元,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并约定三个月内还清。现原告以被告向原告借款24.2万元为由,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借款24.2万元及利息36900元给原告。被告反驳则以除了被告出具的2万元欠条,对其余的22.2万元原告提供的银行流水清单不能证明原、被告存在借贷关系,原告也没有提供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等书面证据,仅仅依据打款流水清单,原告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为由,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2014年4月18日被告因向原告借款2万元出具的欠条一张,充分说明在原、被告之间存在明确的借贷关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以其陈述和信用社的汇款清单主张在原、被告之间还存在借款22.2万元,因原告仅提供信用社汇款清单为支付凭证,但因被告以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双方系合伙关系并提供相关证据,已导致双方借贷关系的真实性产生了合理怀疑,对被告提出的理由,原告没有进一步提供证据进行反驳,因此,原告仅仅依据自己的陈述和汇款清单主张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22.2万元及利息的证据不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其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2.2万元及利息369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印晓琴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借款2万元给原告胡泉荣。二、驳回原告胡泉荣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728元,减半收取3364元,由原告胡泉荣承担3064元,由被告印晓琴承担300元。一审宣判后,胡泉荣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理由及请求: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借款共242000元,上诉人有打款凭证证明,但一审判决不予认定,只认定有借条的20000元借款错误;一审法院采信被上诉人逾期提交且未经过庭审质证的证据,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系合伙关系错误。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且程序违法。请求撤销原判决,依法判决。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经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胡泉荣主张其出借242000元给被上诉人印晓琴,请求判决其偿还。但其所提交的证据除一张印晓琴开据的20000元借条外,其余的是付款凭证。印晓琴抗辩称其与胡泉荣系恋人关系,其打款是用于双方合伙做生意,有一笔是给她过生日的。印晓琴在一审开庭时提交了一些视听资料作为二人是恋人关系的证据,并请证人出庭作证。虽印晓琴所提交的证据和证人证言不足以证明她与胡泉荣是合伙关系,但能证明双方系恋人关系,而且一审判决认定系恋人关系后,胡泉荣上诉时并未否认。根据这一事实,结合胡泉荣在一审开庭时说“当时她说她在做公益,我认为这个人还不错,因此她做公益我都是支持了”,而且有印晓琴开据的一张20000元的借条存在等实际情况,综合考虑确认双方在交往中有资金往来,其中有一笔20000元是胡泉荣借给印晓琴的,应当偿还,但胡泉荣所举的其他付款凭证不足以证明系其借款给印晓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至于胡泉荣上诉称一审法院采信被上诉人印晓琴逾期提交且未经质证的证据违反法定程序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九条:“当事人在法庭上可以提出新的证据。……”之规定,一审法院对印晓琴在开庭时提交的证据组织质证并未违反法律规定。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和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728元,由上诉人胡泉荣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南  楠审判员 杨  德  丽审判员 王  山  地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吴竹春(代) 搜索“”